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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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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主要起草人主持编写,组建超豪华的博导级别写作团队,精心编写,权威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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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含法条内容、法条释义、历史沿革与比较法、其他相关问题和典型案例等多项内容,为全面理解适用《民法总则》条文提供详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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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着重阐释作为基本制度框架的《民法总则》条文与其他分则制度体系的适用关系,以及新创设完善丰富的民法基本制度与规则,突出新制度的人文关怀,彰显五大发展理念,体现鲜明时代特色。


【内容简介】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法总则》的颁行,正式开启了民法典编纂的进程。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为全面学习民法总则,深入理解和把握民法总则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我们特邀《民法总则》立法的全程参与者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民法总则新规定,研究民法总则所体现的新理念、新理论,以飨读者。

  全书分为上下两册,从条文释义、历史沿革与比较法、其他相关问题和典型案例四个栏目对民法总则逐条深入解析。“条文释义”栏目,从条文本身出发,全面阐释法条基本涵义;“历史沿革与比较法”栏目,众观古今中外,面面俱到分析条文来龙去脉;“其他相关问题”栏目,发散思维,深入剖析条文疑难问题;“典型案例”栏目,理论结合实践,真实案例印证条文主旨。此外,本书下册附有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表,呈现新旧条文的区别与变化,帮助读者正确适用。本书旨在为广大专家学者、法律实务人士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学习和运用《民法总则》提供有力借鉴和专业指导。


【作者简介】

  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民法界权威学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起草人。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务副校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曾任第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主要社会兼职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主要从事法学方法论、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领域的研究。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近300篇,出版了《民法总则》《物权法研究》等20余部个人专著。先后获得*精品课程、*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法学类一等奖(四次),获得第六届国家图书奖、第九届中国图书奖、第十四届国家图书奖,参与了改革开放以来许多重要民商事法律的起草、讨论和修订工作,因对法学教育、法治建设的重大贡献,先后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教育英才”、“2007•CCTV中国年度法治人物”。


【目录】

  上册

  章 基本规定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对象】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四条【平等原则】

  第五条【自愿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法源】

  第十一条【民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第十二条【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 十 五 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第 十 六 条【胎儿利益保护】

  第 十 七 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第 十 八 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 十 九 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 二 十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间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 三 十 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单位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成年意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职责】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第三十七条【被撤销监护人资格者所负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 四 十 条【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规则】

  第四十二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宣告死亡时间的推定】

  第四十九条【宣告死亡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第 五 十 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第三章 法人

  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概念】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第 六 十 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法人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的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登记的公信力】

  第六十六条【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合并、分立】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终止】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解散】

  第 七 十 条【法人解散时的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第七十二条【清算法人】

  第七十三条【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设立中的法人】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设立】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 八 十 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关】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与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出资人权利滥用的遏制】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关联交易的规制】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瑕疵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 九 十 条【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机制】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的设立】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的治理机制】

  第九十四条【捐助法人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非营利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的设立】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第 一 百 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百零一条【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种类】

  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设立】

  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偿债规则】

  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制度】

  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强制清算】

  百零八条【法人规则的参照适用】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百零九条【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百一十三条【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百一十四条【物权】

  百一十五条【物权的客体】

  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

  百一十七条【征收征用】

  百一十八条【债权】

  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

  百二十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

  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

  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

  百二十四条【继承权】

  百二十五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百二十六条【其他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百二十七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百二十八条【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

  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的取得】

  百三十条【权利自愿行使】

  百三十一条【义务必须履行】

  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下册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节 一般规定

  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百三十四条【法律行为的成立】

  百三十五条【法律行为的形式】

  百三十六条【法律行为的生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百三十七条【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百三十九条【公告的意思表示】

  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三条【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百四十四条【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百四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

  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

  百四十八条【欺诈】

  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

  百五十条【胁迫】

  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

  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

  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

  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

  百五十五条【溯及自始效力】

  百五十六条【部分无效】

  百五十七条【法律行为无效等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百六十条【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节 一般规定

  百六十一条【代理的适用范围】

  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百六十三条【代理的类型】

  百六十四条【违反代理职责的后果】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

  百六十六条【共同代理】

  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百六十八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百六十九条【转委托代理(复代理)】

  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

  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百七十四条【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形式】

  百八十条【不可抗力】

  百八十一条【正当防卫】

  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

  百八十三条【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义务】

  百八十四条【紧急救助行为人的豁免权】

  百八十五条【英雄烈士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百八十六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百八十七条【法律责任的聚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的一般规则】

  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百九十条【行为能力欠缺者基于法定代理所生请求权诉讼时效

  期间的起算】

  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期间的起算】

  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规定的援引】

  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的中止】

  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

  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百九十八条【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期间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的起算时间点】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截止日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计算截止日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计算方法的例外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本数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生效施行日期】

  附录: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表


【前言】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一、《民法总则》的颁行正式开启了民法典编纂的进程

  《民法总则》的颁行正式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1998年四次启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受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民法典的制定始终未能完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由于民法典内容浩繁,体系庞大,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制定民法典首先需要制定一部能够统领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250部法律,其中半数以上都是民商事法律,但我国始终缺乏一部统辖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实质性地开启了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并成为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且也有力地助推了法律体系的完善。《民法总则》颁行后,未来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都要与《民法总则》进行协调,并以《民法总则》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原则、理念为基本的指导,从而形成一部价值融贯、规则统一、体系完备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的制定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以权利为民法典“中心轴”的思想初起源于自然法学派,并为近代潘德克顿学派所采纳。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等,实际上都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的。我国《民法总则》也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轴”而展开的。在总则中有关自然人、法人等的规定,是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有关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就是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客体、权利行使方式的规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规定,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的规定;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对民事权利行使期限的限制。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等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体系将以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以及侵害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为主线而展开,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总则》不仅奠定了民法典分则制度设计的基本格局,而且也为整个民事立法的发展确定了制度基础。

  《民法总则》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充分彰显了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是21世纪的民法典,必须要回应21世纪的时代需要,彰显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21世纪的时代精神首先体现为对人的关爱,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人文关怀侧重于保障个人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生活,从而实现对个人的全面保护,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从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来看,其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规则设计也都是以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的许多条文都体现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如宣示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等;为了强化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临时监护人制度以及监护人的撤销制度;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以有效应对老龄社会的现实需要,强化对老年人的保护。

  二、《民法总则》的颁行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由于民法总则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的规则,是民法典中基础、通用,同时也是抽象的部分,所以它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民法总则》的制定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系统化过程。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总则》的制定将使整个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更富有内在的一致性。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始终缺乏体系性和科学性,这不利于充分发挥民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功能。例如,在合同效力的规定上,《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就存在明显的冲突。再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被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物权法》等法律中则未被确认为基本原则,从而导致各个民事立法所认可的内在价值和原则并不具有一致性。《民法总则》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基本原则,消除了各个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就使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一致。

  《民法总则》的颁行有效协调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与商法(如《公司法》 《保险法》 《票据法》等)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但民法总则应当是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可以说是私法的基本法,因而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法体系。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各组成部分及对商法规范的高度抽象,诸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等,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商事活动。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与各个商事法律构成了有机的整体,二者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出现商事纠纷后,首先应当适用商事特别法,如果无法适用商事特别法,则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则。

  《民法总则》整合了司法解释中的大量规定,体现了强烈的实践性。针对民法规范的适用,司法机关曾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民事立法作出了细化性的、补充性的规定,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通过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比较成熟的司法解释的规则吸纳到法律中。例如,诉讼时效的效力、起算、中止、中断等规则,都大量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合理规则,并且也解决了司法解释与民事立法之间不协调的问题,消除了二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发展。

  三、《民法总则》完善了私权体系,强化了私权保护机制

  民法典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确认权利、分配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权利,《民法总则》广泛确认公民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使其真正成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民法总则》继续采纳《民法通则》的经验,专设“民事权利”一章,集中地确认和宣示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充分地彰显民法对私权保障的功能。《民法总则》在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呈现出许多亮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时代性,即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例如,该法首次正式确认隐私权,有利于强化对隐私的保护。再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民法总则》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维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并将有力遏制各种“人肉搜索”、非法侵入他人网络账户、贩卖个人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二是全面性,即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物权的表述,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该法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扩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法强化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有助于弘扬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三是开放性,《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与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相对应,而且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保持了对私权保护的开放性。保障私权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此外,由于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公权行使的范围,从而也将起到规范公权的作用。

  四、《民法总则》的颁行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民法总则》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一方面,《民法总则》开宗明义地宣告,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有利于强化人们诚实守信、崇法尚德,推进诚信社会建设。《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和保护的规则,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131条),禁止滥用权利(第132条),为人们的交往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规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老年监护制度、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等,实现对人“从摇篮到坟墓”各个阶段的保护,每个人都将在民法慈母般爱抚的眼光下走完自己的人生旅程。该法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切实保障了义务的履行,并使民事主体在其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

  《民法总则》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保障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非法干涉(第130条),并确定了私法自治的边界,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民法总则》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所作出的决议行为及其效力,从而使大量的团体规约、章程等,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并受民法调整。为强化社会自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民法总则》确定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保障、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体制,形成了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同时,《民法总则》确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名称、住所、章程等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有利于充分实现社会自治。另外,《民法总则》在法源上保持了开放性,次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习惯,这就保持了民法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开放性,同时,使民法可以从符合善良风俗的习惯中汲取营养,完善民法规则,也有助于民众将民法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五、《民法总则》的颁行完善了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

  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颁行,有力地促进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高了国家治理能力。一方面,《民法总则》确认了自愿原则,弘扬私法自治,为社会经济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马克思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总则》通过一系列规则,充分保障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民法总则》通过对各项权利的保护,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律环境和法治秩序。《民法总则》确定了绿色原则,顺应了保护资源、维护环境的现实需要。

  《民法总则》完善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制度方面,《民法总则》确立了主体平等的原则,有助于市场经济之间的平等交易;同时,该法明确了法人的分类标准,丰富了法人的类型,确立了营利性法人的一般规则,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责任,从而将有力地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在市场行为规则方面,《民法总则》确立了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都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该法详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等具体规则,并对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代理规则。在交易客体层面,《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如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以及确认对数据等的保护,适应了创新型社会的发展需要。在市场秩序维护方面,《民法总则》强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注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总则》颁布之后,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民法总则》的解释,并完善配套规则,及时清理相关立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则,从而保障该法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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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本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实际上包括了如下几点:

  (一)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制定民法典的首要目的是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常常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它以确认、保障民事权益为基本宗旨。

  首先,从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来看,保障民事权利是民法典体系结构安排中的红线和中心轴。总则就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事权利保护的共性规则确立下来。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就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就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体系以及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规定,就是确认了民事权利行使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因侵害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有关诉讼时效和期限的规定,就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在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之后,《民法总则》也将为分则的制定奠定基础,因为民法典分则实际上是按照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人格权以及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等内容展开的。《民法总则》通过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强化了私权保障,也为法治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石。因为法治的基本价值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权利、分配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权利,其价值在于保障私权、限制公权。《民法总则》构建了民事权利体系,弘扬了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强化了对人格尊严价值的保障,这些都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基础与有力保障。

  《民法总则》在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呈现出许多亮点,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回应了我们时代的现实需求。例如,首次在法律上正式确认隐私权,有利于日益被人们重视的隐私权保护。又比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将个人信息明确为新的民事权利,是重视人格尊严的体现,也是尊重基本人权的体现。这一举措,将有力遏制各种“人肉搜索”泛滥,非法侵入他人网络账户,贩卖个人信息导致网络、电信诈骗猖獗等现象。另外,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法总则也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扩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二)调整民事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更确切地讲,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因民法的调整而形成的民事关系,其主要包括两种关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例如,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的享有和行使而形成的关系就属于人格关系。再如,因配偶、父母子女等身份而形成关系就属于身份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所说的财产关系,就是以财产为内容的关系,如基于物权、债权而形成的关系。

  本条强调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调整民事关系,这一规定有助于正确地划分法律部门,区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合理的民事法律体系。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正是因为调整对象的不同才形成了特定的法域,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整个法律体系。尽管各国的法律体系各具特点,但基本上都以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为标准划分各个法律部门,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也不例外。民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我国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首先是因为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正是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决定了其主要通过任意法规范赋予当事人以私法自治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并以此种方式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还要看到,特定的调整对象决定了特定的调整方法。民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要采用平等、有偿、自愿等调整方法,并以私法自治作为其基本的价值理念。此外,明确调整对象有助于使法院明确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限,有利于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适用不同的程序,以及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科学的分工。例如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其他性质的案件,不同的案件应由法院内部不同的法庭来审理。

  (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民法典被称为市民社会的百科全书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同每个民事主体都密切相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为基本导向。因此,需要通过制定民法典,完善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更好地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1]例如,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制度,就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基本制度。中国古代就有“一兔走,百人追之;积兔于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的说法。产权的目的就是明确财富的归属,明晰权利的主体,进而可以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财富归属上的安定性,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前提,是人类的基本安全。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是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保护产权就是要形成有恒产者有恒心。再如,民法的人身权制度就是要保障人们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人格尊严。在当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将人格尊严的保障提高到重要的地位,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民法总则通过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完善,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律环境和法治秩序。民法总则确定了绿色原则,顺应了保护资源、维护环境的现实需要;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以及确认对数据等的保护,适应了创新型社会的发展需要;该法在法律上明确宣告“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将有力地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该法明确了法人的分类标准,丰富了法人的类型,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责任,将有力地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该法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相关规则,也将极大地促进市场法治环境的健全。

  (四)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编纂民法典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法与时转则治。”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而民法总则的制定正是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通过制定民法总则,可以使整个民商事规则更加体系化、科学化、完备化,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

  民法作为上层建筑,是服务于经济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维护和巩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功能。民法典维护和巩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要反映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客观需要。制定民法典有助于解决我国民事立法中存在的相互矛盾、不协调、缺乏体系等问题,保障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的落实,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和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民法典也要充分反映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也进入了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互联网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方便,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互联网 ”也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产业模式。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民法典如何反映互联网时代的特征,充分体现时代精神,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互联网时代的民法典代表之作。

  (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2]。具体来说,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则条开宗明义地指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民法典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确认平等原则,强化了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这些都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反对特权、反对歧视等社会现实的要求。二是民法确认自愿原则,贯彻私法自治理念,贯彻了“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精神。这实际上进一步弘扬了自由的理念。三是民法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大力提倡契约精神。这有利于强化人们诚实守信、崇法尚德,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和交易秩序,推进法治建设,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四是民法确认了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滥用私权,要求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民事义务,鼓励见义勇为和救助行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引导人们正当行为,致力于构建和睦的人际关系。这也有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弘扬和传统美德的培育,也是社会文明建设的要求。五是民法确认了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合理确定其权利义务,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这实际上是“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总之,民法通过其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规则的构建,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法典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规范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具有仅次于宪法的地位,它确立了各类主体的基本行为规则,确定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条件,所以也有“小宪法”之称。很多国家的法律汇编都将民法置于宪法之后。也正因为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如此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也被称为民法法系。

  二、立法依据

  本条确立了民法典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处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是一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当然,民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我国宪法确立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必须在民事法律中予以体现和落实。通过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就是要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3]。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宪法确立了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体系,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民法典总则中明确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仅具有政治宣示的意义,而且有利于具体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规定,还有利于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法律依据。具体来说,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主要在于:

  ,彰显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至少有如下含义:一方面,表明宪法具有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的规范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障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4]。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制不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统一、政治安定、社会稳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构建的完整体系,它在宪法的指引下,形成了一套规则的体系和价值的体系。因此,要维护法制的统一,首先必须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权威[5]。另一方面,表明民法典规范的价值和效力来源于宪法规定。参见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3期。这就是宪法学者所说的“法源法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相关规则的设计应当立足于宪法文本,遵守宪法的规定。[6]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也表明,民法典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第二,实现对民法规范的合宪性控制,使民法典符合宪法的精神。一方面,民法典的基本体系和根本制度应当以宪法为基础,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任何国家的法律体制从来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与宪法规范相比,民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仍然是宪法所确立的一国法律秩序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也应当符合宪法的精神。[7]例如,民法典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应当以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民法典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则,也应当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也是对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大量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整合的过程,是对以82年宪法为基础的改革开放的成就的法律确认,在这个过程中,宪法能够提供重要的指引,从而使得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时对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有效整合,以建立真正符合宪法精神的民法典规范体系。因此,在民法典中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强调了民法典应当符合宪法的精神。

  第三,通过合宪性解释方法,准确解释民法规则。宪法可以为民法典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提供指引,即在民法典规范存在多种解释时,裁判者可以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选择,从而使民法典规范的适用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价值。斯蒙德教授(Rudolf Smend)曾指出,宪法具有统一性,宪法代表了一种统一的价值,在这些价值之下促使民族的团结和统一。[8]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合宪性解释具有进行合宪性控制的功能,进而起到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作用。因此,在法律的解释结论可能违反宪法时,法官就应当对其进行合宪性控制,从而使宪法得到贯彻和落实。在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中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以为法官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民法规则提供依据。

  第四,保障宪法的实施。在我国,由于宪法规范不具有可司法性,无法直接适用于案件裁判,所以,有必要通过部门法将宪法的原则、规范予以具体化,这也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同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虽然规定了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规定大多抽象原则,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经济社会生活事实。而民法典则可以通过设置具体的规则来落实宪法的规定。例如,《物权法》对各项物权进行保护,有利于具体落实宪法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精神。再如,民法典通过确认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同时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有利于具体落实宪法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规定。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在效力层级上以宪法为依据,也有利于民法典具体落实宪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则。

  依据宪法构建民事权利体系,也有利于贯彻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和谐。民法典依据宪法构建民事权利体系,可以使民事权利体系具有上位法依据,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属性,[9]其不仅直接约束公法体系,对私法体系也同样构成价值指引。国家应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而通过民法典确立民事权利体系,实际上是国家的上述制度保障义务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民法典依据宪法构建民事权利体系,有利于实现法律体系内部价值的融贯。例如,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必须通过民法中的人格权的规定来具体化。同时,民法典依据宪法构建民事权利体系,也有利于使得民法和其他法律之间形成一种协同关系,对于民法权利的确立、内容、保护能够通过同样以宪法为依据的民法和其他法律共同承担,从而实现公法和私法对民事权利的综合保护机制。

  当然,并非所有的宪法上的权利都能够规定在民法典中。并非所有的民法问题都涉及宪法,也并不是所有宪法上的权利都可以转化为民事权利,一方面,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是针对国家的一种防御权,使得公民能够请求国家不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不合比例地侵害基本权利。而民法典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私权,而不包括所有的公法上的权利。[10] 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并不都可以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民法上权利的来源也并非仅仅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二者之间不能简单地划等号。另一方面,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并不仅仅局限于民法。例如,《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就应当通过行政法予以保障,无法转化为民事权利。再如,《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劳动的权利,就主要应当通过社会法予以保障。所以,宪法上权利的落实需要各个法律部门的协作,并非仅仅依靠民法。例如,在国家公权力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害公民依据宪法上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时,则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保护。再如,如何防止个人数据信息被泄露,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还需要国家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加以贯彻落实。

  ◆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来看,有的国家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立法目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条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予以解释。”可见,该法典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平等为其目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条规定:“确定本国居民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之法律整体,构成民法。”该法其实以调整公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其主要立法目的。

  关于立法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立法都在第1条对立法目的作出了规定,这些条文都概括了立法的基本目的。可见,我国立法一贯重视对立法目的的规定,并将其作为立法的重要指导。

  关于依据宪法制定民法的表述,自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中国民法学界就形成了这样的认识,并在宪法框架下来讨论民事基本法中的重大问题。1999年《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该条并没采用“根据宪法”的表述,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即便立法没有明确表述根据宪法制定,也是其应有内容。但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没有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其相关规则违反了宪法的规定。[11]在这些学者看来,《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私有财产只是采用了“不受侵犯”的表述,因而,《宪法》并没有将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置于平等的地位。因而,平等保护原则是违宪的。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了这场讨论。[12]例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是有关财产的基本法律,而且物权法需要以具体化的形式实现宪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其需要以宪法为制定的基本依据;同时,从立法技术上看,物权法中有必要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且此种做法也有利于维持法律形式的统一,端正宪法和民法典的关系。[13]《物权法》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根据宪法”的表述又回到了民法文本中。

  ◆ 其他相关问题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民法总则》就是关于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总则不仅统领民法典、普遍适用于民法各个部分,而且统领整个民商立法,是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编纂民法典,离不开《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所积累的法律经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普遍共识。虽然民法通则既包括了总则的规定,也包含了分则的规定,但其大部分内容都是关于总则的规定,以至于其常被认为是民法总则。《民法总则》通过后,立法机关已经表明,虽然《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是由于《民法总则》不能涵盖《民法通则》的全部内容,因此《民法通则》继续有效,例如,《民法通则》用专节的形式广泛规定了各类人格权,而《民法总则》仅使用几个条文规定人格权。从现在的发展趋势来看,我们应当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如果废除了《民法通则》,则保护人格权的规则就更少了,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法治的需要。因此,在民法典终颁行之前,两法将同时并行,这就需要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还是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即凡是《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都要适用《民法总则》。

  ◆ 典型案例

  某投资公司总经理张某的妻子开办一家公司,向银行借款,需要公司担保,张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就为张某妻子开办的某技术开发公司5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因为该技术开发公司无力偿还债务,银行要求张某所在的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董事长提出,张某自己私自利用职权盖了公司的章,该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该条款是否导致担保无效,存在不同看法。一般认为,《公司法》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虽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但该条没有指明如何准确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无权代理,该担保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追认才能生效。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1] 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2] 钟明华、黄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解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

  [3] 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4] 胡康生:“学习宪法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5期。

  [5] 胡康生:“学习宪法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5期。

  [6] 参见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

  [7] 参见薛军:“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8] Stein, Staatsrecht, 8.Aufl.,Mohr Siebeck,Tübingen,1982, SS50-251.

  [9]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0]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台北1996年自版,第218页以下;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台北1998年自版,第97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台北1979年自版,第210页。

  [11] 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载《经济管理文摘》2006年第8期。

  [12] 该争议详细介绍可参见林来梵:“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3] 参见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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