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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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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章总则

  *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四条【国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的义务和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可能涉及的税收]

  第六条【房屋征收补偿】

  第七条【房地产管理机构设置】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义】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宏观管理】

  第十一条【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

  [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支付出让金】

  第十七条【提供出让土地】

  第十八条【土地用途的变更】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定义】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基本原则】

  第二十六条【开发土地期限】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作价】

  第二十九条【开发居民住宅的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价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

  [房地产市场估价程序]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的定义】

  [其他合法方式]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后的再行转让】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的定义】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物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抵押办理凭证】

  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的新增房屋问题】

  第四节房 屋 租 赁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的定义】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

  [租赁合同终止、续租、继续履行]

  [优先购买权]

  [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的租赁】

  第五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特别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认证】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房地产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四条【擅自出让或擅自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非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非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参照本法适用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1月1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2013年2月26日)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01年8月15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0日)

  房屋登记办法

  (2008年2月15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1月5日)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3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4年7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

  意见

  (2016年5月17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8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5月4日)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2015年12月24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日)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2012年6月2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5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2月14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7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之后,为了与其适用相配合,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修改。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用语,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至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共有七章73条。其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取得;房地产开发的基本原则、开发土地期限、开发项目设计和施工;房地产价格、房地产转让及其方式;商品房预售及其条件;房地产抵押及抵押登记、抵押物范围;房屋租赁以及房屋租赁的特别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房地产权属登记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地产违法行为及其相应处罚以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等等。

  *章,总则。阐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一般原则,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地方的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节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程序、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的确定与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与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与收回等分别做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二节对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原则以及对象做了规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对房地产开发必须遵守的方针、原则、 时间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程序,必须具备的条件等作了规定。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对房地产的转让、抵押,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成交价格申报,商品房预售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的开业条件等做了规定。与此相关联的实用核心法规有《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配合,对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规范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更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于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本法第11、12、30、39、40、45、58条的法律责任,以及非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该法执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房地产的取得、转让、登记、担保等有关问题做了规定。


【免费在线读】

  *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理解与适用

  第2条第1款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2条第2款是关于房屋、房地产开发及房地产交易法律概念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便于阅读,本书中相关法律文件标题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都予以删除。的调整范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规划区”的问题。《城乡规划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二,关于“国有土地”的问题。首先,“国有土地”的范围问题。国有土地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是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其次,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问题。“城市规划区”不等于“城市市区”,因为“城市规划区”实际上是一个由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也就是说,在“城市规划区内”,也有“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因此,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不适用于本法。

  第三,关于“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问题。所谓“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因此,只要在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所谓“房地产交易”,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其中,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只要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必须遵守本法。

  条文参见

  《城乡规划法》第2条;《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第2、8条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的规定。当然,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用地都必须采用有偿、有期限使用的方式,本法也规定了某些用地可以不采取有偿、有期限使用的方式,即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可以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种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即为无偿、无期限使用国有土地。

  条文参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

  第四条国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居民住宅扶持政策的规定。

  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进行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此后,许多城镇采取多种方式调整租金、出售公有住宅、集资建房等措施,不同程度地加快了解决住房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缓解居民的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行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在房地产业中,应当将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要做好福利房、微利房和商品房的建设,加快危房的改造。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条文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的义务和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权利人义务和权益保护的规定。

  [房地产权利人可能涉及的税收]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契税。

  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缴纳印花税。

  个人租赁房屋、转让房地产,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条文参见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2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2条;《房产税暂行条例》第1、2条;《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

  第六条房屋征收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条文参见

  《物权法》第42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典型案例指引

  1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1)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得到的征收补偿。

  2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第七条房地产管理机构设置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对分则(即第二章至第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具体来说,房地产交易中凡涉及房产方面的管理,如房屋估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涉及土地方面的管理,如地价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条文参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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