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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是法律与司法的中英文学术论著领域里的一本重要著作,其史料和研究方法,或其论述和历史分析,都对使用中文的学界同人有着不可多得的参考和启发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一部研究中国1901—1937 年司法改革的著作。它引用了大量史料,通过细致周密的分析研究,向读者展示了20 世纪初期,主要是民国时期中国司法改革的艰难历程。本书分为四个部分:分是来自中央的改革展望,第二部分是省级机关与司法财政,第三部分是县级司法程序,第四部分是规范化改革与非规范的实践。在写作过程中,作者访问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江苏省档案馆、上海图书馆近代文献室等,获得了大量的档案资料,并参考了大量中外史料。本书英文版于2008 年在斯坦福大学出版社出版后,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力,成为这一领域里的重要著作。
【作者简介】

徐小群 

1982 年毕业于上海师范学院历史系,获学士学位,1985 年取得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硕士学位,同年赴美国留学。1993 年获得哥伦比亚大学中国近现代史专业博士学位。现任教于美国弗吉尼亚州克里斯多夫·纽波特大学。
【目录】

总序 大洋彼岸的回声

中文版序言

导论

*部分来自中央的改革展望

*章西方模式与中国实践:新政十年

第二章司法现代性和规范化:北洋时期

第三章党国体制和司法改革:南京政府

第二部分省级机关与司法财政

第四章江苏省级机关与司法改革

第五章中央、省级和县级的司法财政

第三部分县级司法程序

第六章县级司法职能的社会环境

第七章地方社会的权力与司法

第八章监狱改良与县旧监

第四部分规范化改革与非规范的实践

第九章就地正法:惩治盗匪之实践

第十章诉愿的实践及诬告经济学

结论

参考文献
【前言】

中文版序言

本书发源于我1997年在英文学术期刊The China Quarterly(《中国季刊》)上发表的一篇关于民国时期司法独立的论文。而那篇论文的初衷则是探讨民国时期律师执业的司法环境,因为1912以后出现和发展的中国律师界是我1993年在哥伦比亚大学完成的博士论文所讨论的自由职业者群体之一(基于该论文的专著于2001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其中文版《民国时期的国家与社会》,由北京新星出版社2007年出版)。在研究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我注意到,在学术界没有一本关于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专著。绝大部分发表的学术论著关注的是中国帝制时期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和司法,而对民国时期则语焉不详。这一学术状况促使我开始研究这个课题,*后写成本书。从2008年本书的英文版由斯坦福大学出版社出版至今,不少关于民国时期的法律与司法的中英文学术论著已经相继问世。鉴于本书依然是这一领域里的一本重要著作,其史料和研究方法,或其论述和历史分析,也许对使用中文的学界同人还有参考和启发,我授权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它的中文版。

我在书名中使用“现代性”这个关键词,并不意味着我认同这一概念而无视学术界对它的批评和对把“现代”与“传统”对立起来的学术思维之批评。实际上,本书正是以批评的眼光检视关于现代性的话语对中国的冲击及其背后的国际权力关系。读者将看到,我意在揭示:(1)关于现代性的话语如何俘虏了20世纪初期中国的改革者,并推动他们根据这个观念来行动。(2)为了达到符合现代性而必须具有的标杆所做出的努力是如何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导致了充满悖论的结果和在司法制度内以及地方社会上错综复杂的诸多问题,从而产生了接连不断的挫折和磨难。这就是本书书名“现代性的磨难”所指。同样,“司法现代性”一词,是“西方式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简称。

我对这一课题发生兴趣,因为它不仅将填补一个学术空白,而且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与中国从邓小平时代以来的司法改革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很大程度上,当前还在进行中的司法改革,是经过了*时代的中断以后,对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回归(和超越)。当然,这两个时期有根本性的不同,比如中国与世界各国之关系,或中国目前的国民经济和司法财政状况与民国时期的状况,都不可同日而语。但是这两个时期的司法改革遭遇了很多类似的问题和困难。在许多方面,各种矛盾在两个时期之间的表现和根源是相似的,甚至是相同的,表现在诸如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之间,政府制度内部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之间,中央政府与省级和以下各级政府之间,“上有政策”与“下有对策”之间的关系上,更不用说地方社会各种利益集团和势力对实现司法公正的干扰和破坏,等等。我希望,本书不仅能引起研究中国法律和司法历史的学者的兴趣,也能引起研究当代中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学者以及改革家们的兴趣。

我在20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为本书做史料研究的过程中,访问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江苏省档案馆,上海川沙县档案馆、松江县档案馆、宝山县档案馆和上海市图书馆近代文献室。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为我提供了符合政策规定的专业服务,我在此一并表示感谢(我要特别感谢葛霞、黄展和刘竞竞的敬业精神,并希望他们会看到本书)。我感谢本书所属丛书的主编陈夏红发起这一翻译项目;我也感谢杨明和冯申承担了本书的翻译工作并在短期内完成。我对全书的翻译稿进行了校订,并对中文史料引文进行了还原,因此我对本书的文字内容负全部责任。本书使用的档案资料中民事刑事案例所提到的当事人的姓名,在中文版里是根据英文版中的汉语拼音而音译的,我故意没有还原为档案中的中文原名,以保护当事人之后人的隐私,特此说明。

徐小群2014年9月


【书摘与插画】

书摘

实现法治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正当程序。在正当程序之下,法律得到严格适用,违法行为则被禁止。改革者在努力纠正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两种传统做法中,提出了使正当程序制度化的主张。传统做法之一是刑讯逼供,这遭到了西方国家的严厉批评(另外一项,即对盗匪就地正法,将在第九章中进行讨论)。

在1901年的奏折中,张之洞和刘坤一就批评了刑讯逼供,指出其与德治相违背。他们认为,在国外,定罪的依据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被告人的自供。这是因为,首先,审判由法官负责;其次,很少适用死刑;第三,监禁作为刑罚并不严酷。而在中国,刑罚较为严酷,定罪与否出入甚大,旁人多不肯出庭作证,被告则抱侥幸之心不肯认罪。虽然法律规定,即使没有被告的供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凿也可定罪。但是照此规定被判刑者往往翻供,要么诬告官员受贿,要么诋毁证人得赃对其陷害。故而官员多不愿在没有被告人招供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这也就导致其多以刑讯来逼问供词,许多人因此丧命。然而,在上诉时,被告仍然常以受到刑讯为由而翻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张之洞和刘坤一提出,除了死刑案件必须要有被告人供述外,军流以下案件如证人公正可信,证据确凿,上级官员提审亦无疑义,即可据此裁判。如果被告再行上诉,则不予受理。这样,刑讯便可不再使用,无辜者也不再受到拖累。沈家本和伍廷芳在1904年对江楚会奏的回应中,对这些意见表示完全同意。张之洞和刘坤一的奏折实际上已经涉及正当程序以及被告人权利的问题,他们在不知不觉中阐述了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固有的两难困境。但是他们提出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例如,他们没有解释审判官如何确认定罪条件(证人可信,等等)已经满足,从而不再需要被告人的自供。

1905年5月,御史刘彭年以诉讼法尚未制定颁行之故反对在审判中废止刑讯。刘彭年认为,不能徒慕外国不用刑讯,而不深求其不用刑讯之原因。外国裁判诉讼各法具备;犯人未被逮捕之前,有警察、侦探进行调查;犯人到案以后,有律师进行辩护、陪审团进行听讼;自预审至宣判,证据充分确凿,故不取被告之供述。但在中国,刑法修订才刚起步,裁判诉讼之法未备,如果有条件地使用刑讯,则被告人由于畏惧刑讯而会招供;如果禁用刑讯,则其无所畏惧,必不肯供吐实情。审判官员难于获得供述,将导致案件积压,久拖不决。刘彭年对于西方国家的诉讼程序显然非常熟悉,这是值得注意的;他不赞成废止刑讯的理由乃是因为中国缺乏包括诉讼法在内的相应的条件。

应朝廷之问,沈家本和伍廷芳对刘彭年的奏折给予了有力的反驳:首先,修订法律的目的在于收回治外法权,所以应使中国法律向西方法律看齐。取彼之长,补己之短,实为修律之*要义。中外法律制度中*不相同者,莫过于刑讯逼供。因此张之洞、刘坤一奏折中有省刑责一条,流刑以下案件不得刑讯。因民众教养有限,而司法官员素质欠优,死罪案件中保留刑讯已属不得已之办法。其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官员审办案件“务得输服供词”。如若被告不肯招供,徒罪以上应以众证之情形上奏请示定夺。所谓“输服”,意为该供词非用刑讯所得;所谓“众证”,意为不须以刑讯获得供词。沈家本和伍廷芳指出,他们在早前回应江楚会奏之奏折中的意见,只是重申既有法律规定,并稍加变通而已,并非照抄西方法律。第三,如果说禁止刑讯会导致案件积压拖延,那么迄今为止一直使用的刑讯是否避免了这一问题?第四,二人认为刘彭年“徒责小民之无良,而不计问官之残酷”,是有悖于“公理”的。并且,通常来说,懦弱者往往畏惧刑罚,而凶暴者则虽受刑亦不招供,因此依靠刑讯不免存在冤枉无辜和放纵犯罪之情形。伍廷芳还以其在香港担任司法官员及游历欧美的经历,反驳了所谓中外人民之间在心理和气质上存在差异因而应该保留刑讯的观点。*后,沈家本和伍廷芳指出,禁止在审判中使用刑讯只是改革的起点而不是终点;下一步,他们将会参照外国类似的法律制定诉讼法。这些回应*终获得了朝廷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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