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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特色】

【编辑推荐】
本书按照中国破产法的发展时间与主题分成四个部分,精选11篇论文,囊括了近一百年来破产制度在中国的运作与实践。
【内容简介】
《中国破产法》集中展示了境外学者对中国破产法的研究。这些文章的主题,既涉及正在实施的2006 年 《企业破产法》,也涉及1906 年 《大清破产律》、1935 年 《破产法》、1986 年 《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历史性文本。中国破产法的发展史,就是破产法不断现代化的过程。从1906 年《大清破产律》到2006 年 《企业破产法》,中国破产法从无到有,走过波澜壮阔的一个世纪。在这百年转型中,中国破产法植根于外国破产法的经验,更扎根于中华大地,有坚持也有变动,接正统更接地气。本书作者或品评中国破产法的文本与体系,或臧否中国破产法的制度与现实,是者是之,非者非之,为我们提供一种“远观”中国破产法现代化的视角。这种视角,或许能够成为中国破产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参照。
【作者简介】

陈夏红

甘肃岷县人。法学博士。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国际破产协会(INSOL)会员。在《法治周末》开设专栏《方寸正义》。
【目录】

总序 大洋彼岸的回声

序言

2006年《破产法》

中国特色的“大到不能倒”

中国新《破产法》:皆大欢喜的结局?

中国的新《破产法》:文本与有限的比较分析

漫长的冻结?

破产实践

在新兴市场经济中的中国破产法:深圳经验

珠光集团破产案:中国国有企业跨国破产立法案例分析

中国的持续性经济改革:破产立法引路

1986年《破产法(试行)》

《破产法(试行)》立法史话:基于立法过程的研究

历史与文化

大清破产律:一部法案史

1906年4月26日的《大清破产律》

历史与文化在破产和破产制度发展中的作用:法律移植的危险

译后记
【前言】

序言

本书将大体按照时间及主题,分为四个部分:*部分距离我们*近,是一组对2006年中国新《破产法》评述的论文;第二部分则是一组对20世纪90年代中国破产法的运行及实践中的案例的评述文章;第三部分主要围绕1986年《破产法(试行)》;而第四部分,则是两篇研究1906年大清《破产律》的文章。

*部分收入如下文章:

张宪初教授的《中国特色的“大到不能倒”》发表于2013年。该文结合中国新《破产法》颁布以及 2008年金融危机的大背景,评述了近年来破产案件的情况,以及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政策。作者指出,虽然中国政府和主要发达国家都采取政策手段,来拯救金融危机中某些金融机构,但中国式救援,更强调政治和社会稳定,更看重政治意义,更有利于国有企业。这些政策偏好,反映出中国模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特征,即市场机制与政治权威的结合。这些政策手段表面上使得中国领先于其他国家,走出经济危机的阴影,但也留下了诸多风险。

迈克·法尔克的《中国新〈破产法〉:皆大欢喜的结局?》一文,发表在破产法领域著名的《国际破产法评论》(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上,是*早用英语发表并评述中国2006年《破产法》的文献之一。法尔克除熟稔德国破产法律体系外,他的博士论文便是研究转型国家的破产法改革,因此对包括俄罗斯在内各国破产法的转型颇有研究心得。这可能也是他关注并迅速对中国新《破产法》作出反应的背景。在这篇不长的文章中,法尔克对中国2006年《破产法》的背景和条文,都做了详尽而切中肯綮的评述。

汉·塞缪尔·布福德教授的《中国新〈破产法〉:文本与有限的比较分析》一文,对中国2006年《破产法》做了精当的述评。作者认为,中国《破产法》模仿美国《破产法》第11章,建立企业重整制度。该文*特色在于,作者重点聚焦于重整制度及其他法律规定,并结合美国破产法律制度,对中、美二者在破产法体系上的异同,尤其是重整制度,做了“有限”而深入的比较研究。

葛安德教授的《漫长的冻结:中国〈破产法〉对担保人权利的影响》一文,选择围绕2006年《破产法》中的核心规定之一,即担保人的权利变化,展开细致的研究。该文作者对中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和新《破产法》颁布之前的历次草案,显得非常熟悉,对争议问题的焦点,亦能明确辨识并清晰阐述。而针对这一具体而核心的问题,即担保权人利益与破产法的基本目标的平衡,通过对《破产法》框架下与法官权力、管理人权力以及债权人会议权力之间制衡和分配的探析,作者详细考察了担保权人、无担保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害关系的消长。在以中国新《破产法》为研究对象的论文中,这篇文章可以说别具一格。

第二部分题为“破产实践”,收录如下文章:

张宪初教授和查尔斯·布斯教授合写的文章《新兴市场经济中的中国破产法:深圳经验》一文,很让人耳目一新。这篇文章基于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法官及深圳其他破产从业人员的访谈,旨在考查《破产法(试行)》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并存的格局下,深圳特区的破产实践。这篇访谈研究文章信息量相当大,可以说是有关中国破产法体系运作及实践的*手材料。即便相关访谈发生在十多年前,但访谈中涉及的中国体制的一些痼疾,无论是在深圳还是在深圳特区之外,今天依然存在。职是之故,重读这篇文章,无疑会对中国破产法律体系的运行及缺陷,有更为直观的认识。文章中提及的诸如破产法庭的“弱势”现象、行政系统的巨大影响、破产欺诈、跨境破产制度的付之阙如等,对今天完善《破产法》,依然具有重大的启迪。这也是这篇文章的*意义所在。

文森特的文章《珠光集团破产案:中国国有企业跨国破产立法案例分析》围绕珠海市市政府下属的珠光集团的破产案,通过大量的文献,完整地还原整个珠光集团破产案件的来龙去脉。除了“讲故事”外,作者还用夹叙夹议的方式,对案件表象之后的问题,尤其是地方政府与国有企业、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等的关系,做了入木三分的分析。这种结合具体案例展开的分析,较之学理上的归纳和演绎,更有说服力。在文章结论部分,作者提出外资进入中国时的诸多安全策略,既值得外资决策者参考,亦值得中国决策者反思。关于珠光集团破产案,在已有的中文文献中,类似的研究*;关于中国破产法的研究中,这篇文章的研究视角独树一帜,颇值得读者重视。

卓雪莉的《中国的持续性经济改革:破产立法引路》一文写于1994年新《破产法》起步之际。当本书编者与卓雪莉联系版权事宜时,她对我们选入这篇文章表示惊讶和欣喜——在她看来,我们的选择本身,就说明这篇近二十年前的文章,对中国当代破产法的研究和实施依然有价值。的确,这也是我们选择这篇文章的初衷。1986年《破产法(试行)》颁布后,新《破产法》的制定于1994年起步,一直到2006年才通过,可谓“二十年磨一剑”。其间,欧美学界有不少围绕中国破产立法而发表的文章,或者批判,或者建议,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卓雪莉的文章可以说是其中很有代表性的一篇。无论是从内容本身,还是从破产法文献的辑录方面,都有可选之处。

第三部分“1986年《破产法(试行)》”,收录如下一篇文章:

张大光的《〈破产法(试行)〉立法史话:基于立法过程的研究》,*早对中国1986年《破产法(试行)》的立法过程,做了精当的描述。这篇文章也是西方学界研究中国1986年《破产法(试行)》时,引用率*的一篇。这篇文章中有很多有意思的提法。例如,作者将破产法的根源,追溯至1983年由国务院技术经济研究中心主持的关于中国技术发展的研究,该研究的结论是,“加快中国技术进步的*途径,是制定破产法,这样将有助于淘汰低效率和技术落后的企业”。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立法工作,才逐步进入公众及立法机构的视野中。此外,这篇文章对1986年《破产法(试行)》颁布之前的过程,从试点、草案、征集意见,一直到*终颁布,都有详尽论述,尤其是作者将之放在中国民主化进程中,颇有新意。对于80年代中国的转型以及破产法的发展历程感兴趣的读者,不能不读这篇文章。

第四部分“历史与文化”,收录如下三篇文章:

托马斯·米特拉诺的《〈大清破产律〉:一部法案史》,是这本破产法分卷编译过程中*的发现之一。米特拉诺在这篇文章中,对《大清破产律》的背景、经过、结果及框架,做了详尽的述评,字里行间体现出来的对中国文化的熟稔、对清末修律历史的熟悉、对相关参考文献的爬梳,总是让人眼前为之一亮。而文中论及《大清破产律》的废除时,提及地方层面对该法的消极态度,尤其是重臣张之洞对这部法律的批评,也是笔者此前未曾留意到的。选入这篇文章,可以说是有笔者的“私念”在其中。笔者的硕士学位论文,即研究近代中国破产法律的制度变迁,四年后意外发现这篇文章,可以说喜出望外。在早先的研究中,笔者并未意识到或者发现西方学者对《大清破产律》的研究和关注。但事实上,《大清破产律》颁布没多久,就有英文版本在国外发表或者出版单行本。在英国杜伦大学(University of Durham)攻读破产法博士学位的张子年先生曾给笔者发来张宁云1907年翻译并出版的《大清破产律》的英译单行本。而就目前发现的西方学者的研究,除了这篇《〈大清破产律〉:一部法案史》外,还有下一篇多弗的文章。当然,或许还有笔者未曾发现的文献。

海因里希·多弗的文章《1906年4月27日的〈大清破产律〉》一文,是另外一篇西方学者写成的研究《大清破产律》的文章。这篇文章早在1907年就用德文发表,可以说是《大清破产律》*早时在西方学界的反响之一。较之上文米特拉诺的文章,这篇文章整体而言,流于更浅层次的介绍,乃泛泛而谈之作,读者不能不查。不过,该文中作者对当时“中国崛起”的论述、对商会作用的概述,倒也有一定新意。

娜塔莉·马丁教授的《历史与文化在破产和破产制度发展中的作用:法律移植的危险》一文,无疑拥有更为广博的视野。该文并未单独研究中国破产法律,而是将破产法律制度放在法律移植的大背景下予以考察,进而详细阐述了历史和文化因素在破产法律发展中的作用。作者提出,“历史和文化在决定如何处理案件时,比法律如何规定可能更加重要”,美国破产法律制度,植根于其独特的消费、信贷、债务宽恕文化中;此外,两党制的政治体制、私人律师的兴起等,也成为支撑破产法发展的重要力量;当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消费主义的盛行,尤其是罗斯福新政时期政府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政策,对于消费者个人破产制度来说,亦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说,基于文化观念上的明显不同,单纯引入美国模式的重整制度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而不改造其文化,不大可能取得预期的经济效果。在该文中,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法,只是作者比较对象的一小部分。或许只有植根于传统中,现代化的破产法律制度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这也是编者选入这篇文章的初衷。

整体而言,这本《中国破产法》,囊括了*近一百年来破产制度在中国的运作和实践。站在历史的长河中,破产法的发展脉络似乎更为清晰,立法技术的进步与退步,更是显而易见。唯愿破产法研习者和决策者能够将本书放在案头,让本书为将来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

有必要向读者交待的是,在本书涉及的原文中,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样的称谓比比皆是。基于文本简便及中文中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除非特别说明,一般将2006年中国《企业破产法》直接简称为《破产法》。如提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一般简称为《破产法(试行)》,或者“1986年《破产法》”,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而涉及这两部法律的诸多草案,则会直接被称为“破产法”草案。

陈夏红


【书摘与插画】

书摘

《破产法》为中国建立了企业破产的制度框架。除存在少数例外情形,该法适用于中国所有的企业,弥补了之前存在的许多空白,比如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或者一般债务重整的具体程序和安排。《破产法》通过建立统一的企业破产途径,将使得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信用关系更加透明,也可以促进其可预见性的提高。

《破产法》适用的例外,即陷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可能并不会产生人们当初所想象的那么大的影响。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是历史性的产物,随着时代发展将逐步淡化。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安排与其他许多法域的路径一致。

从概念化的角度来说,《破产法》紧随主流破产实践,颇多创新,比如管理人的设立及企业拯救程序的强化。这些创新适应信用经济的发展要求,并且将促进中国专业破产执业群体的发展。此外,这些创新基于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而得以巩固,比如担保权人的优先权(依据第132条存在有限例外)以及普通债权人之间比例平等原则。

但是,《破产法》在实践中究竟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还有待观察,尤其还不确定《破产法》的实施会受到多大阻碍。中国的法院缺乏处理破产案件的经验,以及政府特权和地方利益保护的冲突等这些问题,都可能给《破产法》的实施造成阻碍。

对于担保权人来说,有两个关键问题:其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担保权人自动中止行使权利的影响;其二,在具体的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管理人关于担保财产的权力的性质和范围。

正如在本文第三部分中所提到的,自动中止可能给担保权人带来相当长时间的拖延,和非常大的不确定性。破产受理之后到具体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开始之前,这段时间可能带来的潜在损害*为严重。这个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而更加严重。担保权人的利益由于迟延而受到不公正对待也无法请求救济。

具体的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担保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例如,重整计划需要得到担保权人的同意,如果担保权人不同意,那么只能在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情形下,才可以继续进行,比如《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此外,第75条为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权利提供救济依据。而且,在和解的情形下,《破产法》明确规定,担保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这些保障措施非常具有激励作用。然而,*主要的问题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到具体的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这段时间内程序、公正和效率是否可以得到保障。

对于第二个问题,《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在具体的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管理人享有的终止抵押,以及处理抵押财产的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因此,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影响或者控制管理人处理抵押财产,以及处理的方式和条件,是不明确的。《破产法》对于管理人使用抵押财产,在此期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得到保障,也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浮动担保中担保权人的权利,与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力之间如何相互影响。

*后,中国法院将以怎样的效率处理担保权人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平衡担保权人、无担保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都是需要继续观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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