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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文本权威,内容全面。涵盖民事领域相关的常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示范文本。 查找方便,附录实用。法律文件按照紧密程度排列,重点法律附加条旨,附录相关典型案例、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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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我国的公务员制度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伴随着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起来的。本书以《公务员法》为主体法,辅以注释、案例等,帮助广大读者学法用法。其后收录相关配套规定及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等实用附录,方便读者了解我国公务员法领域的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
【目录】

上篇 民事实体法

一、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4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

*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

定》的通知

(2011年2月18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18日)

二、物权法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18年3月11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

产权的意见

(2016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4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9年8月27日)

2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1月1日)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年3月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12月6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2年9月12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

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11年5月6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14年8月1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1月5日)

3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3日)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10年11月30日)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4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5日)

·指导案例·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

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4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

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2016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的

意见

(2016年5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

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2001年5月8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

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

(2015年8月10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

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

意见》

(2014年11月20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月9日)

(2)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

理的通知

(2006年12月17日)

(3)矿业权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6月24日)

5担保物权

(1)抵押权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2002年2月20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16年7月5日)

*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

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

(1994年3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

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3日)

*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

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

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

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7日)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年5月13日)


【前言】

出 版 说 明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中国的立法进入了“修法时代”。在这一时期,为了使法律体系进一步保持内部的科学、和谐、统一,会频繁出现对法律各层级文件的适时清理。目前,清理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且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这一清理过程在未来几年仍将持续。这对于读者如何了解*法律修改信息、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带来了使用上的不便。基于这一考虑,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本书,一方面重在向读者展示我国立法的成果与现状,另一方面旨在帮助读者在法律文件修改频率较高的时代准确适用法律。

本书独具以下三重价值:

1文本权威,内容全面。本书涵盖所有民事领域常用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书中收录文件均为经过清理修改的现行有效标准文本,方便读者及时掌握*法律文件。

2查找方便,附录实用。全书法律文件按照紧密程度排列,方便读者对某一类问题的集中查找;重点法律附加条旨,指引读者快速找到目标条文;附录相关典型案例、文书范本,其中案例里有指引“同案同判的作用”。同时,本书采用可平摊使用的独特开本,避免因书籍太厚难以摊开使用的弊端。

3免费增补,动态更新。为保持本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不让读者因部分法律的修改而反复购买同类图书,我们为读者专门设置了以下服务:(1)扫描书后“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即可免费增补本书下次修订时的电子版内容;(2)通过添加“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及时了解*立法信息,并可就图书相关疑问动态解答。

修 订 说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全书》自出版以来,深受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本书在上一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的制定和修改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增删和修订。修订情况如下:

1更新、增加法律法规文件:*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物业管理条例、*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增加典型案例: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执行案件入选案件。


【书摘与插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

*章基 本 规 定

*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1〗*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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