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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本书不仅尝试与中国诸“非汉民族”政权的发展脉络相结合,亦将中国法律史甚至现代法学的许多概念纳入分析,尽量透过比较展现研究主题的特殊处。


【内容简介】

所谓“旗人”,广义来说,即八旗组织的各种成员。清朝皇帝为求巩固政权,相当仰赖旗人的力量,但在维护旗人特殊性的同时,亦需留意帝国内部多元族群、文化的兼容并蓄。本书具体呈现了清朝入关后的法制变迁,以及旗人在清律中的特殊地位,并且或许还能对满洲政权何以长期统治中国,提供一些思考方向。


【作者简介】

鹿智钧,中国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系学士、硕士,台湾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生。 研究领域为明清法律史、清朝族群关系史,著有《近二十年来(1989-2009)八旗制度研究的回顾与讨论》、《阴恶之害:清朝前中期西南地区的“汉奸”问题》与《“格抡尼塔亲”:以清朝旗人丧葬嫁娶规范为中心》等文。


【目录】

目录


*章 绪论
*节 研究动机与目的
第二节 研究成果的回顾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架构
第二章 旗人的刑事规范与司法制度
*节 “犯罪免发遣”律的制定与意义
第二节 旗人刑罚中的“新例”与“发遣”
第三节 旗人的中央司法审判与诉讼制度
第三章 旗人的民事规范与民事纠纷
*节 八旗田房政策与旗地纠纷的处理
第二节 八旗俸饷制度与旗人的钱债纠纷
第三节 八旗户婚制度与旗人的家庭纠纷
第四章 旗人的行政规范与行政制裁
*节 旗人的政治参与和官员处分制度
第二节 旗人的披甲当差与兵丁相关约束
第三节 旗人的人身与迁徙自由限制规范
第五章 皇帝对旗人扰民事件的态度
*节 八旗军队扰民事件及其相关处理
第二节 日常生活的旗民冲突与官方对策
第六章 结论
后记
征引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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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旗人的刑事规范与司法制度

在现代法学中,刑法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强制社会生活规范,凡规定犯罪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为内容的国家法律均属之。刑法虽然属于现代法学概念,但透过上述定义不难发现,传统中国的刑法发展其实源远流长。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地区,中华法系很早已有内容成熟的刑法典,甚至以此作为国家法律的基础。在这长时段历史进程中,非汉民族建立的“征服王朝”有何特殊处,常受到研究者的瞩目。

对于“征服王朝”而言,如何有效建立国家法典,并在其中维持“征服者集团”的特殊性,可能是政权巩固与否的重要关键。如同绪论所言,金、元两朝在这方面颇有建树,刑事规范的一致化尤为明显。基于刑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重要性,以及受到金、元两朝相关重要举措的启发,本书将先从旗人的刑事规范与司法制度着手讨论。

*节 “犯罪免发遣”律的制定与意义

一、 旗人刑罚入关后的演变

顺治元年(1644)八月间,清朝正式自盛京迁往北京,清世祖自顺治元年八月二十日自盛京启程,于九月十九日抵达北京。大量旗人也一同“从龙入关”。对每个“征服王朝”而言,从根据地迁入中原汉地象征一个崭新的开始,过往制度势必得有所调整。清朝入关后应实施何种法律安定秩序,可说是一大挑战,经朝堂一阵讨论后,多尔衮*终决定“自后问刑,准依明律”。此举究竟是为了方便管理被征服的汉人,还是打算直接沿用前朝旧法,似乎惟有分析几起旗人司法案件才能厘清。

顺治元年(1644)五月间,正黄旗吴尔珠家人扎鼐、达折和马达折,因争夺水桶殴打同旗吴阿岱之妻,各被求处鞭五十。顺治元年五月初三日条。顺治二年(1645)九月间,镶黄旗敖尔布(olbo,汉军中的抬鹿角兵)马锡元因与肖二擅自在汉人聚落作乱,自行逃回的肖二被罚百鞭和贯耳鼻,马锡元则因被汉人杀死而不论。顺治二年十一月间,怀顺王下刘克礼之奴仆常树,因带领邓山与刘二擅入汉人村落抢劫而被斩首,邓山与刘二则分别被鞭一百与贯耳。这些案例大多发生于顺治元年与二年间,其中不法旗人所受之刑主要为鞭责与贯耳鼻。由此可知,旗人进入中原后仍受传统满洲习惯法约束,这也表示清政府甫入关之际,采取了“因俗而治”策略。此举不仅可维持本民族特色,又能避免引起众多汉民的不满。

清朝入关后仅花很少时间便掌控全局,随着政权日益稳定,于顺治四年(1647)颁布新法典似乎只是水到渠成。这部宣示新时代正式来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内容其实与前朝法律差异不大。对“征服王朝”而言,维持本民族特色以巩固政权可说是首要任务,清政府在此前提下,是否愿意扬弃“因俗而治”让旗人也适用这部新律?学界虽有论者认为清初旗人仍受关外旧俗约束,但若细究当时的法律运作情形,可以发现旗人并未完全处于《大清律集解附例》的适用范围外,其中的复杂现象尚待厘清。

顺治十年(1653)间,正蓝旗包衣克胤牛录下张二等人查庄时,殴打庄头黄熙裳,致其四日后伤重死亡。在这起斗殴命案中,承审官员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引用何种法律,但从为首的张二*后被问拟绞监候,即能推测是根据《大清律集解附例》而来。顺治十一年(1654)间,居于盛京的正黄旗牛录章京木清额家看坟人大哥,始终怀疑其主命罗汉杀死自己,一日竟趁着酒意手持弓箭刀枪将罗汉戳伤,甚至杀了自己的儿子与其他无辜之人。承审官员对这起极为残忍的案件作出以下判决:“查律杀壹家非死罪参人者,凌迟处死,大哥按律应拟凌迟,但所杀有伊子在内,相应立斩。”根据这段判语中的“查律”一词,可以发现官员审判旗人案件时会以清律为依据,反映旗人确实受到清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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