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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的解读

从条文含义、适用要点、法理基础、制定背景和目的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条文要义进行逐条阐释,以案例释法。

权威的作者

杨立新教授自2015年以来,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起草工作。


【内容简介】

本书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释义与案例评注。全书以民法典条文为主线,逐条解读分析法条内容,并辅以案例评析方式进行编写,每个案例包括如下部分:(1)基本案情。该部分全面完整地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2)法院判决。该部分阐述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等内容。(3)专家点评。该部分从民法典条文内容的角度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不同意见、裁判思路和方法的深入分析,以及对本案纠纷发生的社会背景、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和效果的介绍等内容。能帮助读者掌握民法典确立的民法规则和方法,作出准确的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参考书。


【作者简介】

杨立新,男,1952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等20余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特聘教授、客座教授。

1975年至1989年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审判员、副庭长、副院长、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1990年至1992年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婚姻家庭合议庭负责人;1993年至1994年任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95年至2000年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2001年至今,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现职。

兼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工作。2015年以来,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起草工作。

研究领域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著作有民法专著、民法教材、其他民法读物100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民法论文500余篇。


【目录】

*章 一般规定

*千一百六十四条【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

*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

*千一百六十七条【民事权益防御请求权】

*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行为及责任】

*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行为及责任】

*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及责任】

*千一百七十一条【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

*千一百七十二条【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

*千一百七十三条【受害人过错】

*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故意】

*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原因】

*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

*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

*千一百七十八条【其他法定侵权责任免除或者减轻规则】

第二章 损害赔偿

*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方法】

*千一百八十一条【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主体】

*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

*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

*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

*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

*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

*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中的监护人和受托人侵权责任】

*千一百九十条【暂时丧失意思能力损害责任】

*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者责任】

*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损害责任】

*千一百九十三条【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

*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

*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千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千二百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

*千二百零一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

*千二百零二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千二百零三条【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

*千二百零四条【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

*千二百零五条【缺陷产品防御性请求权】

*千二百零六条【产品责任跟踪、观察缺陷】

*千二百零七条【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千二百零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千二百一十条【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交通事故责任】

*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千二百一十二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

*千二百一十四条【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

*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千二百一十六条【驾驶人逃逸责任承担规则】

*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规则】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千二百一十九条【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千二百二十条【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

*千二百二十一条【医疗过错的认定】

*千二百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

*千二百二十三条【医疗产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损害免责事由】

*千二百二十五条【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和提供义务】

*千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医疗机构责任】

*千二百二十七条【不必要检查禁止义务】

*千二百二十八条【妨害医疗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无过错责任】

*千二百三十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

*千二百三十一条【数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终责任分担规则】

*千二百三十二条【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千二百三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千二百三十六条【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

*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及抗辩事由】

*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及抗辩事由】

*千二百三十九条【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及抗辩事由】

*千二百四十条【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及抗辩事由】

*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的抗辩事由】

*千二百四十四条【高度危险责任法定赔偿限额的适用规则及其例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

*千二百四十六条【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损害责任】

*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

*千二百五十条【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动物致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千二百五十一条【动物饲养人的行为规范】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千二百五十二条【不动产设施倒塌、塌陷致害的侵权责任】

*千二百五十三条【不动产设施及其附属物脱落、坠落致害过错推定责任】

*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品致害的侵权责任】

*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千二百五十八条【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

附则

*千二百五十九条【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

*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进入民事立法法典化的历史时期。从1949年开始,我国的民事立法经历了非法典化时期和类法典化时期,开启了法典化的进程。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民法的法典化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法治思想和法治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的地位提升,民法之于国家、民族、个体的重要作用也为众人所认识,立法机关也提高了对民事立法的重视程度。尤其是近年来,伴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民法法典化才得以成为现实。

《民法典》是我们中国自己的民法典,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的法治表达。不论是立法体例还是具体内容,都具有中国自己的鲜明特色。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典》包含了我国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全部范围和基本规则,是一本具有中国特色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民事立法已经展开全新的一页。在这样一个新时期,民法学研究的重大任务是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让民法典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为充分的调整作用。但是,《民法典》的内容博大精深,规则极其复杂,没有经过系统良好的研究和训练,难以掌握其精髓,无法准确适用其规则,以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人的尊严,维护正常的民事生活秩序。

本人研究民法已有四十年,有幸参加了民法典编纂的全过程,对民法典各编条文的内涵有比较透彻的理解,在学习和理解上,算是先行了一步。在《民法典》颁布之际,我和我的研究团队对《民法典》开展深入研究,编撰了这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丛书,通过条文释义和案例评注的方式,阐释民法典各个条文的深刻含义,有助于读者理解民法典的条文,掌握适用的要求,全面掌握民法典的要点。

本套丛书按照《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分为七册,分别是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及侵权责任编。在内容方面,本套丛书对《民法典》的每一个条文进行阐释。每一条的阐释分为两部分:一是条文解读,通过理论上的探讨,揭示条文的深刻内涵;二是案例评注,通过选取与特定条文直接相关的案例,解读民法典条文的精神。应当说明的是,《民法典》刚刚通过,很多新规则并无直接适用的典型案例,只能援引已经发生的、适用原来的民法单行法裁判的案例,即用旧案阐释新法,因而恳请热心读者理解。

《民法典》博大精深,作者对民法典的理解也在深入之中。同时,编纂这样一部庞大的丛书,主编、副主编以及作者都有经验欠缺、理论准备不足、对条文理解不深等不尽人意之处。如在阐释和说明中存在不当之处,盼读者批评指正,提出宝贵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立新

2020年6月26日


【免费在线读】

*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

1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它有三个功能:*,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第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第三,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实际上将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改造成为完全性法条。详言之,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由于必须顾及“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适用,故没有明确损害要件,导致其本身实为非完全性法条,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通过规定“造成”与“损害”,明确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与损害事实的具备;通过“行为人”的规定,间接明确了“行为”要件,再附以过错、民事权益等要件要求,使本条构成了一个能自我独立运行的一般条款。

(1)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正是这样的含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沿革

早期的成文法采取加害责任原则,也叫作结果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均应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对造成的损害不加区分,使正当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人也须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萌芽产生于罗马法时期。在《十二铜表法》有关私犯的条文中,就有多处使用了过失的概念。到12世纪,罗马法学者正式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使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发展。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早出现在1804年资产阶级的*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90多年后的《德国民法典》也接受并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后的时间里,各国资产阶级民法都陆续确认了这一归责原则。在英美侵权行为法,初期采取程序诉讼制度,具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要进行具体的诉讼程序,没有过失的概念。直至晚近,英美法才在法院的判例中创设出过失的概念,接受了过错责任原则。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册),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3页。

(3)侵权责任编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传统民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在于,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民事主体需要保持行使权利的*性,不能受到任何限制;而行使权利就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要用过错这个价值判断标准作为侵权损害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保证行为自由,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不必负责,因而鼓励资产阶级大胆改革创新,有利于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

王泽鉴先生在总结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意义时指出:*,过错责任原则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失行为所肇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时,在道德上无可非难,应不负侵权责任。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在社会价值上,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如果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维护。第三,过错责任体现人的尊严,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足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册),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4页。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基本的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地行使。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基本归责原则,是通过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民事权益以损害的不法行为人,强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

(4)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以此将过错责任原则与加害责任原则以及其他客观责任原则区别开来。加害责任原则是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已经被历史淘汰。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是依客观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责任原则与它们都不相同,是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归责的*标准。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没有其他标准。

第二,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法律上的责任,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一切要件。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缺少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才有这样的要求。

第三,以过错为责任构成的*终要件。德国学者耶林(Jhering)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5页。这一论述精彩地描绘了过错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终决定地位。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就不仅仅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终的、决定的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贯彻“无过失即无责任”的精神,将过错作为*后的和*基本的构成要件加以考察,*终确定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5)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

在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是:

*,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确定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三,举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进行,即原告举证。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第四,责任形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其责任形态都是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实行替代责任。

(6)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同时也是一般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基础上,本编后续第四章至第十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即规定了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但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并没有特别规定,仅仅在第三章中规定了几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大部分一般侵权责任就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就缺少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基于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就必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否则法律是残缺的,一般侵权责任没有法律适用根据。据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的功能是为一般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法律基础,解决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当一般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中,直接适用本条即可,无需寻找特别规定。

【案例评注】

于某与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法院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吉0402民初1792号;二审法院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吉04民终88号。

2017年6月11日下午3时40分许,孟某在回家途中步行至自家小区10号楼和11号楼之间的道路上,此时于某正在弯腰拽自家小狗,在回身时不慎将在其身后的孟某刮倒。于某将孟某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后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孟某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孟某于2017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等。经孟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无护理依赖,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于某赔偿孟某医疗费11353.96元、护理费150天×125.66元/天=1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补助金26530.42元/年×5年×20%=26530.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诉讼邮寄费6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125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某不慎将孟某刮倒致其受伤,虽不是故意但存在过失,于某对孟某所受伤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酌情减轻于某的侵权责任,减轻10%为宜,于某对孟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孟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孟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03.96元,外购药及气垫床由于无医嘱,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医嘱,护理费计算如下150天×125.66元/天/人×1人=188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4)交通费:结合孟某伤情,酌定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孟某构成九级伤残,故孟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2653042元/年×5年×20%=2653042元;(6)精神抚慰金:孟某因伤致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孟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支出21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0183.38元。于某应承担90%,即70183.38元×90%=63165.04元,扣除于某垫付3000元,于某应赔偿孟某63165.04元-3000元=60165.04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孟某6016504元。二、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10元,由孟某负担31元,由于某负担279元。

于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040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2)对于某与孟某的赔偿责任比例重新认定;(3)对孟某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等重新认定及护理期限应保护20天;(4)本案诉讼费由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孟某是87岁老年人,出门必须有监护人陪同,在没有他人陪同的情况下,被于某过失刮倒,造成孟某受伤,其应承担30%责任。且于某与孟某不是对面相撞,而是于某偶然回身引发相撞。(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具体事实为于某不慎将孟某刮倒,导致孟某受伤入医院进行治疗,于某虽为过失,但亦应承担对孟某所受伤害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侵权责任。此案中,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于某弯腰拽自家小狗情形下,应对周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注意,以尽到对自身安全合理的防范义务。对于于某主张“孟某为87岁老人,外出必须有监护人陪同,在没有陪同的情况下,被于某刮倒,孟某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老年人外出应有相应人员陪同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可作为在本案中增加孟某承担责任比例的法定事由。于某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鉴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于某承担90%责任比例,孟某承担1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孟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无护理依赖,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虽于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性予以确认。鉴于孟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护理天数按150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5000元以下、护理期限应保护20天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于某认为交通费保护300元过高的上诉请求,法院结合孟某伤情及护理天数实际情况,认为一审判决酌定保护交通费300元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故对此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过错责任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是几乎所有国家的侵权法中*基本的归责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等,都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皆明文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基本地位。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作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建立个人主义哲学之上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人们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到了他应当且能够做的事情,就没有过错,不需要为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如此一来,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发挥了重要的功能:首先,充分保障了个人自由,扩张了人类活动的空间。其次,激发了人们的创造力,促进了社会进步。*后,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过错责任原则以一般原则的形式,确认了任何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侵害的人都有权获得法律的救济。因此,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张,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现代侵权法中,不仅物权、人格权等*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且相对权以及一些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功劳。本案即为人格权侵权的典型案例,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为健康权,而且同时造成了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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