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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收录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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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次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未成年人的定义】

第三条【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权利】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第五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七条【监护人和国家在监护方面的责任】

第八条【发展规划及预算】

第九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条【群团组织及社会组织的职责】

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和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的主体]

[强制报告的情形]

[强制报告的对象]

[强制报告的责任]

第十二条【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四条【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监护人及成年家庭成员的家庭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监护禁止行为】

[不得虐待未成年人]

[不得遗弃未成年人]

[不得非法送养未成年人]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不得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主义等侵害]

[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决定权]

[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监护人的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临时照护及禁止未成年人单独生活】

[不能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

[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人员代为临时照护]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设立长期照护的条件】

[父母委托他人长期照护子女应当有正当理由]

[委托他人长期照护子女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20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20年12月26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年10月1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994年12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工作的意见

(2011年8月15日)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

(2012年9月13日)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2014年9月24日)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

的意见

(2014年12月18日)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2019年3月29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网上未成年

人犯罪和欺凌事件报道管理的通知

(2015年6月30日)

……

实用附录

*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典型

案例

(2020年5月18日)

*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

典型案例

(2020年5月29日)


【书摘与插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次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网络保护

第六章政府保护

第七章司法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的定义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理解与适用

未成年人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通常以生理年龄作为是否成年的标准。我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未成年阶段包括从出生之日起至不满十八周岁的阶段,胎儿在脱离母体前不是独立的个体,还不属于未成年人。

条文参见

《宪法》第33条;《民法典》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国籍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

第三条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权利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理解与适用

[*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就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化。

第五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监护人和国家在监护方面的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参见

《民法典》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32条、第34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第八条发展规划及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群团组织及社会组织的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条文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第82条、第85条、第97条

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和强制报告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

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强制报告制度的规定,强制报告是一项法定义务。

[强制报告的主体]

本条列举的强制报告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只要是国家机关,就负有强制报告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负有大量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职责,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也比较熟悉辖区内未成年人的情况。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本法*百三十条*项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有具体规定。

[强制报告的情形]

本条并未详细列举应当报告的行为类型,而是将应当报告的情形概括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是指已有证据或者情况表明侵害已经发生;疑似受到侵害,是指证据并不充分,情况还不够明确,但有迹象表明侵害可能发生;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是指虽然未发生侵害,但未成年人处于危险境地,面临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较大风险。*人民检察院等九家单位印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详细列举了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形,对于强制报告制度具体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强制报告的对象]

依据本条规定,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报告的具体时限,但强调了应当“立即”报告,也就是说应当毫不拖延,在发现法定情形的*时间就向有关部门报告,这样才能保证保护的及时性、有效性。报告的对象包括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这些部门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密切相关,在不同方面负有重要职责。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可以根据发现的具体情况,选择向职责联系*紧密的一个或者多个部门报告。例如,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发现未成年人失学辍学,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当向门报告等。

[强制报告的责任]

强制报告作为一项义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如果不依法履行该义务,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难以及时有效获得保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为确保这项义务能够得到有效履行,解决追责难的问题,本法*百一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参见

《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员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等九部门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第十二条科学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表彰和奖励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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