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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典型案例 精选债券纠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解读实务操作疑难问题

聚焦热点 紧密结合司法实务中债券纠纷涉及的热点法律问题,包括管辖、适格当事人、合同责任、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担保责任、诉讼构造、破产程序等

实务指引 贯穿诉讼的全流程,分析裁判规则,解读司法文件,厘清热点难点法律问题


【内容简介】

本书意在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债券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是从司法和民商法的角度出发,贯穿诉讼的全流程,包括管辖、适格当事人、合同责任、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担保责任、诉讼构造、破产程序等,全面分析债券纠纷中独特的法律问题,既包含债券纠纷的办案思路,又包含债券纠纷司法实务中的诸多具体问题认定,以及对重要司法文件与政策的解读与分析。本书汇集了作者多年来在审判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对于处理民商事案件中的债券纠纷有指导意义。


【作者简介】

曹明哲,现任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曾参与审理“汉王科技”“京天利”“华锐风电”“中国高科”“神雾集团”“亿阳集团”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债券违约案。出版合著《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1部。在《法律适用》《证券法苑》《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等期刊、报纸发表民商事论文40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发表民商事案例分析7篇。执笔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4项。曾获第29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全国二等奖、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全国二等奖等奖项。


【目录】

导论:债券纠纷的审判理念 / 001

章 债券纠纷的诉讼主体 / 009

节 资管计划、信托财产与债券纠纷适格原告 / 011

第二节 债券受托管理人起诉与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 / 025

第三节 机构投资者作为原告的注意义务与举证责任 / 032

第四节 债券质押式回购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 040

第二章 债券纠纷的管辖争议 / 047

节 债券纠纷案由及其地域和级别管辖 / 049

第二节 债券协议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冲突 / 056

第三节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选择管辖与移送管辖 / 061

第四节 破产管辖规则与债券虚假陈述诉讼管辖规则的冲突 / 073

第三章 债券违约纠纷中的违约责任 / 079

节 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及其体系效应 / 081

第二节 债券发行人预期违约的司法判定 / 089

第三节 债券违约中债券持有人的损失认定 / 098

第四章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揭露日认定 / 109

节 揭露日表现形式的司法考察 / 111

第二节 揭露日中“内容一致性”的含义 / 117

第三节 揭露日中的“价格波动”因素 / 122

第四节 揭露日判断原则的具体应用 / 127

第五节 《2022年若干规定》有关揭露日的认定规则 / 135

第五章 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中介机构责任 / 141

节 债券承销机构的责任认定与司法适用 / 143

第二节 债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 151

第三节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法律适用 / 162

第四节 《2022年若干规定》有关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新规 / 164

第五节 债券中介机构的“门槛”和“深度”规则 / 168

第六章 债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担保责任 / 171

节 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变化及其影响、适用 / 173

第二节 附担保公司债券中担保物权的私法构造 / 190

第三节 债券纠纷中的公司担保 / 204

第四节 债券发新换旧、置换、展期与担保责任 / 215

第七章 债券纠纷的诉讼模式 / 223

节 “示范判决 多元调解”的诉讼模式 / 225

第二节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内容及其影响 / 239

第三节 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内外兼修” / 244

第四节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前置程序的存废争议 / 250

第八章 债券发行人破产中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 263

节 债券类债权的申报模式之选择 / 265

第二节 债券持有人表决组的设置与表决权行使 / 270

第三节 发行人破产对债券持有人损失认定的影响 / 277

第四节 债券清偿与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 / 288

第九章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理论与实践 / 305

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 / 307

第二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 / 314

第三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 317

第四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 325

第十章 债券纠纷重要司法文件与政策解读 / 329

节 《证券法》涉债券规则内容解读 / 331

第二节 《债券会议纪要》的内容解读 / 335

第三节 《九民会议纪要》涉证券虚假陈述的内容解读 / 346

第四节 《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修订亮点解读 / 351

第五节 《2022年若干规定》中的三条主线 / 357

后 记 / 365


【前言】

导论:债券纠纷的审判理念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债券融资是直接融资的重要方式,在企业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债券市场也不断蓬勃发展。但是近几年,因债券发行人无法按期或者依约兑付本息引发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案件频发。在这些债券纠纷案件中,更是出现不少新类型且疑难复杂的实体与程序法律问题。

债券纠纷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利益主体多样,有发行人、中介机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等;涉及的监管部门、交易场所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不同的债券品种也有不同的发行与交易规则,涉及的规则多样。因此人民法院妥善审理债券纠纷对于整个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九民会议纪要》提出,民商事审判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所提出的民商事审判理念,从宏观上,本书认为,司法妥善审理债券纠纷应处理好以下五大关系。

一、应处理好债券品种多样性与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性的关系

债券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可分为利率类债券与信用类债券,[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信用类债券是与利率类债券相对的,与债券是否有担保措施无关。

]前者包括政府债(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含政策性金融债),后者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就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用类债券而言,其种类比较多。具体而言,一是企业债券,发行主体为企业,经国家发改委注册后发行。国家发改委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企业债券的受理、审核,其中,中债登为受理机构,中债登、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为审核机构。二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发行主体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2010年以前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全部在中债登托管。三是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在中证登登记托管。四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为境内上市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在中证登登记托管。五是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主体为境内中小微型企业,在中证登登记托管。[ 详见中债研发中心:《中国债券市场概览》(2020年版)。

]可见,仅就信用类债券而言,上述债券品种的监管部门、交易场所、托管、登记结算机构、发行主体甚至投资者身份等均有所不同。[ 相关分析详见洪艳蓉:《公司债券的多头监管、路径依赖与未来发展框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第4期;邢会强:《我国〈证券法〉上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其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但是,无论债券品种、名称、交易场所等要素如何不同,本质上债券属于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从法律层面而言,这些债券品种并无实质不同,因此,《债券会议纪要》特别提到,“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例如,在违约方面,人民法院除了要依据募集说明文件的约定事项进行裁判之外,还应统一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到,近年来债券市场统一的趋势不断加强,尤其是在统一债券执法以及债券信息披露规则方面,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违法行为开展统一的执法工作。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信用类债券统辖各类重要的债券品种。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指出,“加强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强化对债券市场各类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重点打击欺诈发行债券、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不断优化债券市场监管协作机制”。2021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统筹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健全产品工具谱系,壮大合格投资者队伍,丰富发展多层次交易服务体系。依法建设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体系,坚持一级托管为主、兼容多级托管的包容性制度安排,支持并鼓励银行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统筹同步推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统一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准入和资金跨境管理,共同树立统一开放的良好形象。在债券违法行政执法实践方面,2021年中国证监会分别作出〔2021〕44号与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成为中国证监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开出的首批罚单。2022年1月20日,为构建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规则基础,保障互联互通业务规范有序开展,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证登、上海清算所联合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所谓互联互通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战略意义。

当然,债券品种的不同在具体案件的细节上仍有不同,例如,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23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时,其仍然持有债券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该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该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因债券品种的不同,人民法院调取交易情况与冻结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有所不同。

二、应处理好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债券与股票不同,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有契约关系,在发行人无法到期偿付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发行人偿付本息;同时,若发行人构成欺诈发行或者存在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行为,投资者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请求权以及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不一致,并且对应着不同的诉讼实体和程序规则,从立案、管辖、被告、举证责任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都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债券投资者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人民法院在适用规则方面也存在差别。尤其是对于投资者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时,在法律适用上尚有《2022年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同时,两种请求权基础之间也存在关联。例如,债券持有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请求发行人赔偿损失,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债券持有人仍然持有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按照该纪要第21条第1款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即按照违约责任的范围确定损失数额。

还比如,在债券持有人请求损失赔偿方面,在一些案件中,债券持有人已经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债券违约诉讼或者仲裁取得对发行人的执行依据,或者债券持有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获得确认,而后债券持有人又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发行人以及债券中介机构请求赔偿损失,由此出现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的损失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争议。对此应认为,在请求权竞合下,只能要求一次给付,如果其中一项请求权得到履行,其他请求权消灭,故前述背景下,债券持有人不能再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发行人赔偿损失,但是债券持有人对债券中介机构的起诉不受影响。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出于防止债券持有人借由多种司法程序实现双重获利的考量,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择一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但也导致债券持有人诉讼利益有所减损。因此,可以通过引入预备合并之诉,将债券虚假陈述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一体审理,有利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在具体适用上,可考虑将请求发行人和对虚假陈述行为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作为在先诉讼,将请求发行人承担兑付违约责任之诉作为在后诉讼,由对虚假陈述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参见赵宸可:《论预备合并之诉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引入》,载《债券》2021年第12期。]

三、应处理好债券市场规则与民商事裁判规则之间的关系

按照债券市场化、法治化的发展目标,近年来债券市场的相关规则不断完善。例如,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方面,主要的市场规范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等;在交易所市场方面,主要的市场规范有《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证发〔2018〕109号)等。而在司法规则方面,处理债券纠纷的裁判依据则主要是《证券法》《民法典》以及配套司法解释;此外,专门针对债券纠纷的还有《债券会议纪要》《2022年若干规定》《九民会议纪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等。

上述两套规则体系并非泾渭分明、不相联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中介机构责任为例,投资者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向中介机构主张责任,中介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依据主要是前述市场规则为其设定的工作职责和义务,判断中介机构是否有过错的依据并非只来自法律、司法解释,更多的是来自前述市场规则,《债券会议纪要》第29条、第30条关于承销机构过错判断的规则就参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尽职调查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20〕32号)等。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裁判案件时,亦应当充分关注债券市场中的交易规则。

还比如,在判断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债券持有人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需要考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即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涉及的信息是否属于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那么如何在众多披露信息中确定是否具有“重大性”,《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第18条规定了在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应当披露的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有助于人民法院对“重大性”的判断。

四、应处理好金融监管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

债券纠纷的化解需要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合力。近年来,金融监管与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理论与实践的热点。一方面,司法裁判的价值判断结论回应了监管要求。例如,在合同效力方面,“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福州天策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据金融监管规章作出了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的裁决;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22条明确提出,“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九民会议纪要》结合前述规则就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回应,与监管规则保持一致。[ 对于司法与监管之间的关系,近年来的分析可参见杜一华、尹鑫鹏:《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1期;赵尧:《金融司法监管化的逻辑审视》,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周荃:《金融领域中监管与司法的博弈与融合》,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8期。]

另一方面,监管规则也积极回应司法规则。在债券纠纷方面,2021年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其中新增了主承销商的尽职调查原则,即“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主承销商需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并有合理谨慎的理由相信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这些规则与《债券会议纪要》一致,体现了监管对司法的回应。

因此,在债券纠纷中亦应妥善处理司法与监管的关系,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当然,法院审判亦有其独立性,如《债券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不适用前置程序规则,监管机关对相关主体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不与债券持有人可否起诉挂钩,在债券虚假陈述的案件中,也已经出现人民法院判决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债券中介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也应注意的是,在个案中,监管机关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认定,对于人民法院衡量责任主体的过错以及大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五、应处理好投资者保护的独特制度与司法程序的一般制度之间的关系

权利救济方式大抵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的司法程序,其中的诉讼、执行、破产程序各自发挥着定分止争、财产分配以及“拯救”功能,对于纠纷化解至关重要。但债券纠纷的解决亦不应仅限于司法程序,“多元化”的救济渠道更有助于化解债券兑付危机,也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趋势相契合。

在私力救济方面,监管机关、交易所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近年来不断推进违约债券的转让交易,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144号)中提出,“支持各类债券市场参与主体通过合格交易平台参与违约债券转让活动,并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结算。鼓励具有专业资产处置经验的机构参与债券违约处置,促进市场有效出清……鼓励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中债登、上海清算所也发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结算机构到期违约债券转让结算业务规则》(中债字〔2020〕107号)。此外,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更是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这两项重要机制,鼓励通过集体协商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实现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上述债券违约转让机制、债券置换(展期)、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等,在债券持有人保护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与司法处程序相得益彰。同时,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独特制度与一般制度之间也互相关联,如债券持有人欲通过司法程序维权,应遵循《债券会议纪要》所确立的“集中起诉为原则、个别起诉为例外”的规则,原则上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破产程序等。

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市场化、法治化的债券违约处置中,破产程序是司法化解债券违约危机的重要方式之一。事实上,当发行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从而进入破产程序,在客观上有利于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例如,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个别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发行人被司法保全的财产将解除保全措施、正在进行的执行措施中止(《企业破产法》第19条)等,上述规定能够实现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公平受偿。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对于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维护均各有其优势,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积极”拯救程序。因此在债券纠纷的化解中,除了诉讼程序之外,应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作用。


【书摘与插画】

节 资管计划、信托财产与债券纠纷适格原告

在金融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具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金融机构往往通过其发起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管计划等参与金融市场投资,一旦发生争议,涉及资管计划的纠纷往往产生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上的争议。例如,在股权认定和股东权利行使上,资管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持股的情形已经非常普遍,而这就诱发了争议,“宝万之争”即为著例。在万科《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中,万科就提出,宝能系的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人的条件,“九个资管计划根据《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分别设立,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的条件,无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收购人’的条件”[ 邵好:《万科向监管层举报宝能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载中国证券网,2016年7月19日,http://www.cnstock.com/v_news/sns_bwkx/201607/3847911.htm。]。

而在债券市场上,由于资管计划参与购入债券,一旦发生债券本息的兑付纠纷,债券发行人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已经成为案件的常态。这是因为,在一些涉及债券本息兑付的纠纷中,登记结算机构的持有人信息往往显示某资管计划为持有人,而向法院起诉的则是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由此,在不少案件中,发行人均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非适格原告,或认为资管计划管理人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认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才是适格原告,抑或认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没有起诉的权利。例如,在“某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基金)诉某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洪、李某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发行人即认为,“原告某成基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和‘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本案债券的持有人名称为:‘某成基金—工商银行—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成基金—广州农商银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某成基金;其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另行起诉,因此某成基金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

这样的争议使得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显示,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计划,而非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即金融机构,那么资管计划是否为真正的持有人,其是否才是案件真正的原告?应如何看待资管计划为债券持有人这一命题?第二,如果资管计划不能作为适格原告,那么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什么?第三,作为资管计划的投资人即委托人(自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均另有他人,那么管理人是否需要征得投资人的同意才能够起诉?是否需要资管计划的投资人、委托人作为原告起诉?

上述问题,一方面涉及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民商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另一方面涉及由相关监管机关、金融行业协会、金融服务机构的相关规章和规定,需一一厘清,本节以下将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涉资管计划的交易的内外法律关系

(一)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属性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原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以及原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2条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在债券市场中,进行债券投资的多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上述机构亦多通过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也即资管计划投资于债券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公司债券类案件,已经很少见到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购入债券,绝大部分案件均是通过资管计划购入。

囿于信托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经营监管体制,虽然上述资管计划的名称各不相同,如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计划等,但是本质上资产管理业务均是在信托法的框架与信义义务之下开展,即“在法律上,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不仅应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也应适用于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 王涌:《让资产管理行业回归大信托的格局》,载《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第1期。也有观点认为,相对于回归《大信托》的诉求,在资管行业推动“信义义务”的共识更关键,可参见刘燕:《大资管〈上位法〉之究问》,载《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第4期。]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也将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统一规范,其指出,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旨在实现对资产管理产品的统一规范。

2019年人民法院颁布《九民会议纪要》,其第88条明确指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实际上规定,涉及资产管理的纠纷,在司法以及私法层面,应当适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承认了信托法为资管业务的私法基础。

在此基础上,由于资产管理业务的信托法属性,在涉资管计划的案件中,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除了与债券发行人之间构成基于债券的购买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另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其同时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故所谓的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等资管计划实质为信托财产。“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即为信托契约,则信托基金即为信托财产,其法律地位的解释即应回归信托法的规定”。[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增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二)内外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与交易关系

因而,在涉及资管计划的交易中,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内部的“信托关系”和外部的“交易关系”。“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属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其中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信义义务,受信托法的调整。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和第三人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被实务界称为‘交易关系’,这种关系只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普通债权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等。”[ 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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