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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从本体论、价值论、比较论、立法解释论、程序论、证明论的角度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旨在就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有成果进行系统总结、展示*新理论和实践动态、拓宽相关领域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及司法决策提等供智力支持。


【作者简介】

孟军,男,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国国立江原大学访问学者。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教学与研究。曾在《法学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山东社会科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2部,主编教材1部,合著、参编学术著作、教材20余部。主持和参与了多项司法部、教育bu、国家社科基金课题。

朱虹宇,男,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曾在《南海法学》《刑事法判解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4篇。


【目录】

章 本体论

节 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属性与特点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

二、刑事缺席审判的属性

三、刑事缺席审判的特点

四、刑事缺席审判与民事缺席审判的区别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的分类

一、控方缺席的缺席审判与辩方缺席的缺席审判

二、形式缺席的缺席审判与实质缺席的缺席审判

三、作为审判程序的缺席审判与作为保全程序的缺席审判

四、程序制裁型缺席审判与程序便利型缺席审判

第三节 刑事缺席审判的历史发展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起源

二、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普遍确立

小结

第二章 价值论

节 刑事缺席审判之容许性理论

一、诉讼效率

二、实体公正

三、刑罚功能

四、起诉法定与有诉必审

五、相对合理主义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之限制性理论

一、程序公正

二、刑事被追诉人人权保障

三、刑事诉讼构造

第三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同诉讼价值的平衡

一、动态平衡诉讼观下的刑事缺席审判

二、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平衡

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的平衡

小结

第三章 比较论

节 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况

一、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和类型

二、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三、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体例

四、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实践

第二节 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域外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情形

二、域外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程序

三、域外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

第三节 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内容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三、国际刑事法庭规则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四、《欧洲人权公约》

小结

第四章 立法解释论

节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概况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进程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背景

第二节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框架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体例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关系

第三节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及适用条件

二、刑事缺席审判管辖及审判组织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节 刑事缺席审判中的律师辩护

一、刑事缺席审判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二、刑事缺席审判中律师辩护权内容

三、刑事缺席审判中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机制

小结

第五章 程序论

节 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一、正当程序理论

二、刑事缺席审判与底限正义

三、刑事缺席审判与权利不可克减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前程序

一、刑事缺席审判前侦查(调查)程序

二、刑事缺席审判前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一、刑事缺席审判庭前准备程序

二、刑事缺席审判庭审程序

第四节 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立法分析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小结

第六章 证明论

节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的特殊性

一、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与对席审判中的证明

二、刑事缺席审判证明与违法所得没收审判证明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证据适用规则

一、证据衔接规则

二、证据开示规则

三、证人出庭规则

四、法官职权调查与全面审查规则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节 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

一、影响刑事缺席审判证明的因素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机制

小结

参考文献


【前言】

常态的刑事审判是一种控诉、辩护、审判等多方共同参与,以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作为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例外和补充,刑事缺席审判则是针对被告人未到庭接受审判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审判制度。刑事缺席审判为世界多数国家及一些主要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已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传统诉讼观念以及案件事实查明的严格要求等因素考虑,我国对刑事缺席审判持慎重态度,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缺位状态。中共十八大召开,提出了中国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主要目标,其中反腐败工作成为党建和国家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被纳入立法进程。我国于2018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正式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是在深化国家司法制度改革及反腐败刑事政策调整大背景下确立起来的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勾勒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运行的基本框架,但相关的理论论证和科学制度设计仍有待进一步展开。另外,随着我国宪法修改、监察制度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如何与普通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监察制度进行有效衔接与协调也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体论、价值论、比较论、立法解释论、程序论、证明论构成了本书研究的核心内容。本体论部分,从作为诉讼审判常态的对席审判出发,厘清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属性、特征及与对席审判的关系;以横向的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为参照系分析刑事缺席审判的特点;按照不同标准就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行类型划分,并阐明不同类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点、运作规律;从历史视角探究缺席审判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发展脉络。价值论部分,对现有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价值正反两面的理论与学说进行多角度分析,进而以动态的价值平衡论阐述缺席审判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正当性基础,说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对该制度的预期。比较论部分,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介绍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内涵界定、案件适用范围、程序启动条件与标准、救济程序等内容,揭示制度立法与实践存在的共性与个性特征;刑事缺席审判已超出国内法范畴而为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公约所吸收并反过来深刻影响着成员国国内立法与实务运作。立法解释论部分,围绕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立法历史与现状展开论述,通过介绍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背景、立法进程,为制度构建必要性和实际意义提供现实前提;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通过法律条文梳理和解读说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基本框架及具体运作程序,阐释我国缺席审判程序立法特点、适用范围与条件以及制度保障,剖析制度运行现状及所面临的问题。程序论部分,基于刑事缺席审判天然制度缺陷特点,揭示缺席审判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进而引申出正当程序原则对缺席审判程序的必要规制;在底限正义及权利不可克减理论基础上,论证我国缺席审判程序遵循的理念和原则以及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救济程序等内容,构建和完善缺席审判程序完整体系,精细化缺席审判运作流程。证明论部分,明确审判程序运作的基础和核心为证明制度;刑事缺席审判证明制度受诉讼构造模式、正当程序、诉讼效率等因素的影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同普通审判程序相比在证据规则体系和司法证明方面具有特殊性;刑事缺席审判司法证明具体内容涉及证明对象、证明主体及证明责任承担、证明标准等。

本书为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终研究成果。课题研究目标,一是就刑事缺席审判主题已有研究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对研究现状进行客观性评价,并以前人研究成果为基础,继续拓展和深入该主题研究。二是从整体性和系统性角度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研究,阐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关联与衔接以及缺席审判制度内部程序体系完整性。三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属性、制度定位、程序框架、保障机制等深层次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为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理论支撑,确保程序在法治框架内运行,同时为构建精细化、科学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借鉴。希望通过课题研究,就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有成果进行系统总结,展示理论和实践动态,拓宽相关领域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司法决策等提供智力支持。此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我国新设立的法律制度,缺席审判类型化实施存有较大差异性,特别是针对身处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人员,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极少,实务操作经验积累不足,课题研究有必要跟进司法实施状况持续进行。

课题研究过程中得到各级监察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有关研究院所等研究机构以及作者所在单位的支持与帮助,研究生曹宗铉、徐榕参与了研究资料的收集整理、文字校对等工作,编辑赵宏女士、王悦女士提供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孟军

二零二二年四月


【书摘与插画】

章 本体论

第二章

典型的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组合而成的诉讼构造。通常情况下,控诉和辩护双方平等对抗,审判方处于中间、中立地位,并由审判方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终的裁决。刑事诉讼实质上是裁判者对控诉方和辩护方争端进行事实上的审查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并作出权威性裁判的过程。刑事诉讼过程在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的相互作用之下,通过程序化机制得以维持和推进;程序推进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控辩双方为了各自的诉讼利益,一般会主动参与诉讼进程,积极举证和辩论。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由于当事人想要逃避法律制裁,或者案件进行中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刑事法庭审判中出现诉讼主体未能出现在法庭之上,从而使得刑事诉讼多方参与的多面体形态呈现出“残缺”的状况。仇晓敏:《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探讨》,载《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2期。为了应对这一状况,一些国家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以修正和完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界定、属性认知和法律定位等内容构成制度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前提和基础。

节 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属性与特点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均存在缺席审判制度,尽管不同诉讼的缺席审判制度涉及的案件性质、表现形式、制度内容差异较大,但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抽象出相关要素,对缺席审判制度进行概念界定。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相对,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原告方或者被告方不出席法庭,法院基于法律上的理由和适用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诉讼制度。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广义概念

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对刑事缺席审判可做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审判或者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

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来源于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的经验总结。一是缺席主体,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刑事缺席审判领域的立法来看,相关制度主要围绕辩护方诉讼主体缺席的情形展开构建,但也存在控方缺席时进行缺席审判的情形,即控辩双方均有可能成为缺席主体,但不可同时成为缺席主体。二是缺席的定义,刑事缺席审判中的缺席通常指形式缺席,即诉讼主体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出席庭审或参与应诉。然而,诉讼主体参与庭审目的之一在于程序参与,从出庭的实质性角度出发,其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形属于无效参与,基本上与缺席无异。上述概念囊括了刑事缺席审判中可能出现的控方缺席、辩方缺席、形式缺席、实质缺席的所有情况,因此是广义的概念。

(二)刑事缺席审判的狭义概念

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开庭时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展的诉讼活动。较之广义概念,狭义概念对以下两方面内容进行了限定。

一是将缺席主体限定为被告人。刑事审判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推进,从还原案件实体真实以及保障诉讼主体程序参与的角度考虑,这一程序通常要求被告人在场。然而,上述被告人在场的主客观条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备。首先,被告人出庭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呈现,例如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或者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正确表达意思时;其次,能够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对席审判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会面临被告人逃匿、死亡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此时仍然坚持对席审判,无异于将案件束之高阁,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填补上述空白,对哪些案件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哪些被告人可以被缺席审判、如何进行缺席审判、如何保障缺席被告人权利等诉讼程序和事项加以规范。因此,以被告人作为缺席主体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常用、普遍也是符合该制度设计理念的情况。

二是将缺席标准限定为形式缺席。前文提到广义概念认为被告人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也属于缺席审判中的“缺席”范畴,这一观点是从实质上保障被告人的诉权,被告人出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形与缺席无异。但是,刑事审判中的“缺席”应与“出席”相对应,被告人未出席即缺席。也就是说,被告人出席时即为对席审判,缺席时即为缺席审判,至于被告人形式出席但实质缺席的情形,不应纳入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的范畴。从出庭权利义务观来看,被告人出庭是其自身的权利,也是法律对其规定的义务,被告人本人出庭即履行了出庭义务,法律也保障了被告人能够行使其诉权并排除他人对被告人行使诉权的侵害,在此条件下,被告人是否行使诉权是其自由选择的范畴,在其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法律应尊重其自主选择,不可加以外部干预。因此,狭义概念对于被告人“缺席”的理解仅限于形式上的缺席。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采用的是狭义概念: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对特殊刑事案件中未出席法庭审判的刑事被告人所设置的为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审判程序。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从缺席主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至第297条关于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皆是以被告人缺席作为出发点,以此为据,缺席主体限定为被告人。依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第445条之规定,检察官应当作为国家公诉人出席审法庭,对于抗诉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的第二审法庭,检察官也应当出席。意即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方具有法定的出庭义务,不存在缺席的情形,也未规定缺席的相应法律后果。而在自诉案件中,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缺席主体仅限于被告人范畴。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的基本理念就是控审分离,我国《宪法》第14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则具体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并在第5条与第7条中重申了《宪法》第140条规定的内容。基于控审分离理念以及我国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未经起诉机关或者个人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4页。所以,控诉方一旦缺席即视为“不告”,“不告”则法院“不理”,控诉方缺席的情形下只能被视为撤诉,因此法院不得进行审判活动。

从缺席形式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形式缺席的情形,未将实质缺席——被告人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纳入缺席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第297条规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共三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皆是以被告人未出席庭审定义“缺席”。

在辩护人的参与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案件类型适用缺席审判,辩护人的参与依据第293条之规定进行。在该类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第296条规定的针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以及第297条规定的针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辩护人的强制参与加以规定,即按照一般规定进行,仅在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法律援助条件时,人民法院方为其指定辩护。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第296条情形的缺席审判,在被告人方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出于维护缺席审判程序公正性和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考虑,大多采取指定辩护的做法,但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被告人无辩护人时进行缺席判决的案例。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对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进行阐释时,也不宜过于强调辩护人的强制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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