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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这是一本企业破产重整法律研究与实务操作完美结合的工具书,全面剖析了企业破产重整各个阶段的法律实务操作。本书包含破产启动、债务人财产、债权及清偿、重整、管理人五大板块,并针对破产中的疑难问题、热点问题,总结过往经验、提出应对方法。

本书的受众群体主要为从事破产法律实务的法官、律师、审计评估人员,研究破产法及相关政策或对此感兴趣的学者、高校学生、政府工作人员、企业法务人员等。本书既可作为操作指引,也可作为研究、学习的资料。


【作者简介】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5月,总部设于北京。经过20余年的发展,兰台已成为一家在诸多业务领域有深度实践并处于业界领先地位的综合性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兰台以培养“更好的公司法务律师”为发展定位,目前已在国内设立15家分所,并建立了一支逾500人的业务团队,由合伙人、资深顾问和专职律师等专业人士组成,能够为兰台的客户提供兼具国际视野和本土智慧的专业法律服务。


【目录】

第一编 破产启动

第一章 破产受理的主要实务问题

第一节 破产案件的启动

第二节 破产原因

第三节 破产能力

第四节 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节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方式

第六节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

第七节 破产申请程序中的个案和解

第八节 破产程序对相关主体的影响

第二章 作为特殊启动方式的“执转破”

第一节 “执转破”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对

第二节 “执转破”的主要程序

第二编 债务人财产

第一章 破产企业中不动产权益与负担的司法认定

第一节 普通企业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

第三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购房者利益的保护

第二章 破产撤销权的例外

第一节 偏颇性清偿产生撤销权的要件

第二节 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

第三章 破产财产扩张之股东清算责任

第一节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适用问题

第二节 股东清偿责任的认定

第四章 破产财产扩张之股东出资责任

第一节 破产程序中对抽逃出资的处理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对瑕疵出资的处理

第三节 破产程序中对未到期出资的处理

第五章 破产财产扩张之企业高管责任

第一节 破产程序中企业高管身份的认定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企业高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

第三编 债权及清偿

第一章 职工债权以及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

第一节 职工债权调查实务

第二节 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

第二章 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第一节 关于人身侵权债权的分类

第二节 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债权受偿顺序中的位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制度

第一节 分组表决的适用场景

第二节 分组依据及分组安排

第三节 设定表决组的其他标准

第四节 重整中分组表决

第四章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

第一节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方式及实践应用

第二节 担保债权行使的一些重要问题

第四编 重整

第一章 重整计划“强裁”的实务探查与思考

第一节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实质“强裁”

第二节 重整计划“强裁”的价值导向及实务现状

第三节 重整计划“强裁”的主要原则

第四节 对重整计划“强裁”规则的思考

第二章 实质合并破产概述及要点解析

第一节 实质合并的适用对象

第二节 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

第三节 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实务判断

第四节 实质合并审理的效力及与协调审理的关系

第五节 实质合并的相关程序

第三章 重整失败成因的司法判断

第一节 重整失败成因概览

第二节 重整失败成因的司法判断

第三节 如何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第四章 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救济

第一节 上市公司重整模式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第二节 权益受调整的出资人救济

第五章 金融债权与重整阶段之探讨

第一节 金融债权与重整程序启动

第二节 金融债权人与重整期间

第三节 金融债权与重整计划执行

第五编 管理人

第一章 管理人的选任

第一节 管理人选定的基本方式与适用中的问题

第二节 管理人选定的新动向

第二章 管理人履职风险

第一节 管理人履职的主要风险

第二节 管理人如何防范风险


【前言】

近五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超过六万件,特别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申请数量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

破产法律实务快速演化发展,呈现出新的时代特点:从单纯的破产清算到选择使用各种工具挽救可挽回的企业。比如,从非正式的破产前流程(预重整)到混合流程再到正式的重组流程,以保留就业岗位,保护企业家精神;债权人成为越来越积极的参与者;有效的破产框架下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出清或挽救越来越强调时间价值;重整协议的可履行性是否具备强制性越来越受到利益相关各方的关注与挑战;等等。

与此同时,中国的破产实务也面临着一些新的疑难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有,法官如何对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董事成员进行有效监督;在推进破产程序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如何取得平衡;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大股东责任追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协调,以及与证券监管的衔接;重整企业信用恢复、税收优惠等事项,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如何配合等。如果解决了这些问题,破产效率将得到提升,破产系统将具有更可靠的预测性。

为此,社会各方面均在积极应对破产实践的新需求。比如,一些地方法院与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成立破产公共中心,搭建公益债融资平台,建立破产信息库。那么,作为破产法律实务重要参与主体的律师群体,也应因时而变、直面问题。

我们认为,律师要做到妥善应对,需把握好自身在破产实务中的职业定位或身份特征。这种定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支付费用的主体负责,为私权服务;二是在作为管理人的案件中,考虑涉及的各方面利益,具有公益的一面。这和其他类型的律师实务工作有根本上的不同。

想要兼顾私权和公益,适应法律规范法典化、体系化的趋势,为各方面利益主体提供能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整治效果有机统一的法律适用理解与操作实践,律所的一体化能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兰台在20多年的成长之路中,始终坚持探索、践行、优化一体化的运营机制,已形成在中国律师界独特且成功的一体化模式。兰台破产与重整法律事务中心正是一体化的重要成果。团队成员既包括专门从事破产事务的律师,也包括从事诉讼、金融、资本、房地产等事务的律师。

自序破产全流程手册本书由兰台破产与重整法律事务中心集体创作。本书在内容上兼顾了一般流程和重点疑难问题,以破产案件的流程为编辑体系,对破产案件的启动、债务人财产、债权及清偿、重整等方面的疑难问题、热点问题,总结过往经验、提出实务应对。

我们希望本书能够为当前破产实务疑难问题提供律师解决方案,对实务有所裨益。

是为序。


【书摘与插画】

第一节 破产案件的启动

根据BEE之指标,破产程序的启动(commencement of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为破产程序规制质量项下的子指标。该指标用于评估“债务人或债权人是否可以提交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与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中止规则(stay of proceedings)等问题;该指标还会在提交破产申请前(实际上是程序启动前),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可以诉诸哪些救济程序展开评估,进而对企业债务人陷入紧急债务危机时可使用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早期预警机制,与董事在此情形下申请破产的义务作出评判。

国际上一些优良的破产规制表明,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程序申请,并规定提出申请的正式程序以及明确的启动标准。良好的做法还包括在破产程序中通过高效的、透明的破产制度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进而增加提高债权人受偿率的可能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可以平衡债务人和(或)破产管理人的行动,如果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也会增加获得互利结果的机会。

我国启动破产程序的步骤分为以下几个:

1.破产申请人提出申请;

2.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

3.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时即为我国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阶段,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要件。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世界各国主要有“申请主义原则”和“职权主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实行破产申请主义原则,即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主要有以下要点。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破产通常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

1.债权人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定方式。债权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的债权是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债务人

债务人在运营中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亦可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被称为自愿破产。在破产制度的发展史中,债务人曾长期没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只被视为破产程序的客体。近年来,破产制度的宗旨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逐步转向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保护,债务人才得以申请自己破产。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清理组

除前述债权人、债务人等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启动主体外,《破产法》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申请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4.公司解散中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解散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该款并未明确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体是指哪些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与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无须得到债权人同意。需要强调的是,清算组只能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和破产重整申请。

5.有关国家机关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保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税务机关申请破产最早的案例是2014年乳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该细则并未明确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仅明确了税务机关参加清算活动的参与权。《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三) 债务人所欠税款”,认定了税务机关的债权人地位。因此,法条里的债权人当然包括税务机关,也包括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国家机关。

6.职工债权人

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第九条职工的申请权规定:“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据此,若由公司的职工申请破产,需要经过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7.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就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赋予了债务人股东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转破产(以下简称执转破)并不意味着我国采用了依职权启动破产的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此条规定了法院推动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的义务,即法院会主动推动程序的转换。但在该条规定下,法院依然不可以依职权开启破产程序,因为此时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不能直接开启破产程序。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1.破产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

(1)地域管辖规则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针对2007年6月1日起已经失效的1986年12月2日发布、198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的规定。随着上述法律的失效,该司法解释原则上亦应失效。因工作上的衔接考虑,尚未宣布失效。但在适用中应特别注意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及之后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甄别,凡是与《企业破产法》及之后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或与《企业破产法》基本制度、原则不一致的,绝不能再适用;不矛盾的,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适用。(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指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一条地域管辖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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