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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1. 大学问“实践社会科学系列”017号,一部法律史领域研究中国妇女财产继承问题的经典之作。柏清韵、伊佩霞、步德茂等知名学者曾撰文评论英文原版,《亚洲研究杂志》《太平洋事务》等顶尖学术期刊刊登书评,“它的出现,给学界重新思考妇女与财产关系以及整个的中国财产继承制度提供了富有新意的参考”;
  2. 从妇女史视角出发,聚焦女儿、寡妇、妾等不同群体,展现中国妇女财产权利的演变过程。以往研究多从男性角度研究中国的财产继承,本书则转变视角,考察当一个家庭中的男性子嗣缺席时,女性的财产权利会发生什么变化,并厘清了前人研究中对妇女财产权利的误解;
  3. 从法律层面窥视妇女与财产继承的关系。作者以引起冲突而闹到官府的财产继承案例为研究对象,以法庭判词和档案材料为研究凭据,以特殊见一般,带领我们从法律的层面窥视了妇女与财产继承的关系;
  4. 考察了宋代至民国的妇女财产权利变化,使我们对于近千年来的家庭财产分配制度有了更加丰富、感性的认识与理解;
  5. 史料丰富翔实。书中运用了判词集、地方官员日记、法庭档案等多样资料,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并且,作者对史料进行了精心编排,让枯燥的法律文本变得具体可感;
  6. 案例生动鲜活。如在论证明清寡妇的财产权因贞节崇拜而得以扩张、民国民法对寡媳产生不利影响等观点时,插入了丰富生动的案例,将诸般案件的审批过程娓娓道来,读来引人入胜;

7.语言简洁明快,论述清晰,译文精准流畅,可读性强。

◎编辑推荐一

以往研究对中国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多有两个误解:一是认为女性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中国家庭的财产通常由男性子嗣继承;二是由此出发,以男性为主要研究对象,认为历代财产继承权并无变化。白凯老师的《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一书从女性视角切入,通过研究大量案例,说明女儿的财产权利体现为继承权,而妻子或妾的权利体现为对家庭财产的监护权,宗祧继承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围绕这一论题,书中做了许多精彩的论述,如宋代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源自国家财政对绝户财产的需要、贞节崇拜对明清强制侄子继嗣法律的冲击、民国时期对妾这一身份的否定导致该群体的分流,等等。该书虽然篇幅简短,但却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内容,作者用语之简洁明快,逻辑之清晰流畅,学术功底之深厚,可见一斑。

书中运用了大量生动的案例,作者将案件的来龙去脉娓娓道来,使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情形跃然纸上。许多案件经历了多次上诉,特别是在法律变革时期,各级司法机构甚至有可能给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作者对其一一解读,展示了看似简单的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着怎样的考量,司法活动中产生的判例又受到何种社会观念的影响,如何对既定的法律条文形成修订或补充。清末至民国时期,法律观念与社会惯行之间的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发源于西方的财产观念与中国传统的社会现实不相匹配,有的群体从中获益,有的群体则显得无所适从。本书长时段的考察,使我们直观地看到传统法律与近代法律巨大的逻辑差异,从而得以体会新旧交替时期纷繁复杂的社会景象。

◎编辑推荐二

说到财产继承,今天的我们都知道,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然而,在数千年历史中,男性与女性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存在巨大差异,甚至可以说,谈到古代社会,恐怕有许多人会认为那时的女性与财产继承无关。其实,女性的财产权利走到今天与男性平等的地位,经历了一条漫长的道路,在这条路上,所需的远不只是法律的改变。而近千年来中国家庭财产继承和妇女财产权利的演变过程,在白凯老师的《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一书中得到了充分展示。

民国时期是社会剧烈转型时期,在法律领域,我们也可以看到强烈的新旧对比。许多女性因为新民法获得了属于现代社会的财产权利,随之而来的便是大城市中急剧增加的财产诉讼。例如,晚清著名实业家盛宣怀的遗产便带来了旷日持久的争执,盛家人前前后后打了至少七场官司,其中最为著名的是他的两个未婚女儿盛爱颐、盛方颐相继提起的诉讼,这在当时广受关注,后来甚至被编成了一出名为《小姐争产》的戏剧。在本书所列举的诸多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女儿对家产提出的诉讼,只要符合新民法的时限要求,基本都能胜诉。

但法律的转型还隐藏着更深的冲突:同居共财的社会与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法律观念简直可说毫不相容,民国女性在财产继承中的劣势基本由此而来。由于财产属于个人,寡妻在与子女分别继承财产后,不再有权置喙属于子女的财产,而从前她们对家庭中的所有财产都拥有监护权;寡媳也不能在分家时获得财产,因为她的丈夫死时尚未得到任何财产,而她也不是自己公公的法定继承人。法律逻辑的转变让来自传统社会的妇女群体显得无所适从,这便是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此之后,社会中的妇女群体被重塑,守贞寡妇、妾等群体逐渐消失,现实与法律适配,男女的财产权利方才达致真正的平等。


【内容简介】

古代中国的女性是否拥有财产继承权?在男子缺席的场景下,女性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传统社会向近代转型时,新的法律观念又如何影响着女性的财产权?

一部法律史领域研究中国妇女财产继承问题的经典之作。本书从妇女史视角切入,聚焦女儿、寡妇、妾等不同群体,以大量复杂而生动的案例,讲述中国女性从宋代至民国的财产权利变动,揭示了近千年来中国家庭财产继承和妇女财产权利的演变。同时,本书从法律的层面窥视妇女与财产继承的关系,检索历代司法资料,观察有关妇女财产权利和财产继承的法律表达与实践,给学界重新思考妇女与财产关系以及整个中国财产继承制度提供了富有新意的参考。


【作者简介】

白凯(Kathryn Bernhardt),1952年生,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历史系教授(荣休)。主要研究方向为明清以来社会经济史、法律史及妇女史。主要著作有《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获美国历史学会费正清奖)等。

刘昶,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荣休教授。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UCLA)博士,师从黄宗智教授和白凯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史。著有《人心中的历史——当代西方历史理论述评》、Peasants and Revolution in Rural China: Rural Political Change in the North China Plain and the Yangzi Delta, 1850-1949等,译著《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与陈兼合译)。


【媒体评论】

白凯写了一本可读性很强且令人印象深刻的书,其中有很多值得推荐之处。她的分析范围和她所使用材料的范围为该领域树立了一个新的高标准。

——[美]柏清韵(Bettine Birge) 美国南加州大学副教授

白凯一直沉浸在中国的法律书写中,并擅长解释法官的决定。此外,她的研究覆盖了很长的历史时段,这为学术讨论提供了理想的材料。

——[美]伊佩霞(Patricia Buckley Ebrey) 华盛顿大学历史系荣休教授

简要描述白凯的结论,对她的丰富研究和仔细分析是不公平的。我只想说,她不仅为未来的法律史和女性史研究画下了基准线,还为该领域学者的进一步讨论提供了充足的材料。

——[美]李明珠(Lillian M. Li) 索思摩学院历史系荣休教授

虽然白凯明确表示,她所调查的案例并不代表最大多数中国女性的经历,但这本书无疑将成为未来关于女性和财产的学术研究的试金石。同样地,她所做的也是一项法律学者不能忽视的工作,特别是她使用的档案材料为了解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提供了一扇窗户。根据白凯的说法,要了解妇女继承权的变化,“我们必须越过法律条文本身去观察法律的实践,而这只有通过研究法庭案件才能做到”。超越规范,在实践中检验法律,为这本书提供了潜在力量。

——[美]步德茂(Thomas Buoye) 塔尔萨大学历史系教授

这本书的主要贡献是按照时间顺序搜罗、排列史料,修正了以往关于女性法律角色和地位的变化和连续性的见解。

——[美]高彦颐(Dorothy Ko) 哥伦比亚大学巴纳德学院历史系教授

白凯研究从宋代到民国时期中国妇女财产权利演变的专著,利用妇女史的独特视角,成功地突破了以往学界在帝制中国之财产继承制度上形成的静态图像。她指出,从宋至清,分家制度固然相对不变,但承祧制度却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这尤为明显地体现在妇女——无论是女儿还是寡妻——的财产继承权利之上。该书关于民国时期妇女财产权利变化的论述部分,更是涉及一个至今为学界瞩目的重要论域——法律移植。白凯生动地揭示了民国时期立法原意与法律实效的背离:国民党的立法者试图通过对旧的继承制度进行毁灭性打击,使妇女得到与男子一样的平等权利,但事实却是,民国时期的妇女在财产继承权利上,可以说虽有所得,亦大有所失。为了确证上述这些新的论断,白凯使用了大量的司法档案材料,此外还有大量的判词、地方官员日记和传记。

——尤陈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录】

导言

第一章 宋代至清代女儿的继承权

第二章 宋代至清代寡妇的继承权

第三章 寡妇与民国初期的宗祧继承

第四章 民国民法中的财产继承

第五章 民国民法中寡妇的继承权

第六章 民国民法中女儿的继承权

第七章 帝制和民国时期妾的财产权利

结论

引用书刊书目

索引

译后记


【前言】

译后记

白凯教授《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的中译本已经出版二十多年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再版此书之际,刘隆进编辑约我写个译后记,我就简要谈谈本书的学术贡献和研究特色。

首先,从学术贡献来说,这是一本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学术论著,它改变了我们对历史上中国妇女财产权利的看法,也拓宽和推进了我们对中国财产继承的认识。长期以来,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在近代以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社会实践中,中国家庭的财产都是由男性子嗣来继承的,通常在男性子嗣间平均分配(分家);女性则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她们顶多只能在出嫁时得到一份嫁妆,或在年迈寡居时得到一份赡养费。从男性的角度来观察,这是历史上中国家庭财产继承的常态,至少从宋代以来没有多大变化。白凯转换了研究视角,她从女性的视角切入,考察当一个家庭中男性子嗣缺席时,女性的财产权利会发生什么变化,从而揭示了一幅关于中国家庭财产继承和妇女财产权利的动态多变的图画。中国家庭的世代转移不仅涉及财产的继承,也涉及父系宗祧的继承。而当家庭中亲生的男性子嗣缺席时,这个家庭常常会过继一个嗣子来延续父系家庭和对祖先的祭祀(承祧)。在帝制时代,中国大约有五分之一的家庭没有长大成人的儿子,这些家庭的财产继承必须通过承祧来实现。而就女性来说,可能有三分之一的女子是没有兄弟的女儿或没有儿子的妻子,或两者兼而有之,她们一生中就有可能继承家庭的财产,或涉入宗祧继承。

比如在宋代,如果父母双亡且没有儿子,女儿就可以依法继承家庭的财产(尽管有条件限制),而寡妻若无子嗣的话,则可以继承亡夫的全部财产。到了明初,法律强制规定无子家庭必须从血缘最近的侄子中过继一个嗣子。这个变化剥夺了女儿的继承权,也使寡妻对其亡夫的财产只有监护权,而丧失了继承权。不过随着明清时期对妇女贞节崇拜的不断强化,这条法律在实践中发生了变化,明清的官员在审理承祧案件时通常判定守贞寡妇可以拒绝与其亡夫关系最近的侄子来继嗣。而到了清朝中叶,国家立法进而规定守贞寡妇有权自由选择其亡夫的任何同宗侄子来继嗣。这使得寡妻对家庭财产的监护权大大扩张。不仅如此,寡妇贞节理念的强化也抹掉了妻妾之间的差别,使得守贞寡妾可以享有与守贞寡妻一样的财产监护权。这些变化,如果不从妇女财产权利的角度来观察,是很难清晰呈现的。

到了民国初年,寡妇在选择嗣子时获得了更加充分的自主权,法庭甚至允许她选择其亡夫族侄之外的人来继嗣。而1929年至1930年颁布的民国民法引进了西方个人产权和男女平权的理念,取消了关于承祧的规定,并赋予女性和男性同等的财产继承权。不过,新民法在司法实践中与长期确立的社会惯行并不和谐,而是时有冲突,妇女虽然获得了一些新的权利,却也丧失了一些旧有的权利。比如,父亲可以通过生前将财产赠予儿子,来剥夺女儿的继承权,从而延续传统的分家惯行。另外,新法律也剥夺了寡妇在旧法律中享有的财产监护权。

本书的研究特色,可以用视角多元、视野宽阔、分析深入细致、论述清晰扼要来加以概括。除了前面讲到的性别视角和长时段视角,本书坚持从法律实践的视角来考察关于妇女财产权利和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是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运作,如何与社会发生互动的。通过这样的考察,本书揭示了法律文本和法律实践之间的张力,以及法律规定与社会惯行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之间的摩擦、冲突和调适。比如,明清时期对妇女贞节的崇拜不断升温,使得强制立嗣的法律发生了有利于寡妇财产权利扩张的偏转。对这样的变化,我们只有从法律实践的角度,观察不同时期相关的诉讼案件是如何判决的,并且放宽视野,把这些诉讼案件放到相应的历史背景中,考察当时当地的社会惯习与思想观念,才能发现和揭示出来。

本书的另一个研究特色是对史料史实的分析非常深入细致,由此作者得以纠正前人的谬误,超越前人的研究。一个非常精彩的例子就是对宋代“女儿给半”问题的讨论。二十世纪,日本泰斗级学者仁井田陞根据宋代笔记《清明集》中记载的案例,认为宋代有法律规定,未出嫁的女儿在分家时可以得到儿子一半的家产,即“女儿给半”。长期以来,学者们都试图解释为什么宋代会有这样的法律,却很少有人质疑仁井田陞的这个说法本身是否成立。白凯则对这个说法本身提出了质疑。她在书中仔细解读了《清明集》中相关的两个案例,对比《清明集》不同版本的记载,辨析不同法律用语的细微差别,并结合各种史料和宋代国家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赋税政策来进行分析,认为在宋代根本不存在所谓“女儿给半”的法律。白凯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步步为营、层层推进、旁征博引、有理有据,其分析的精彩出色绝对是教科书级别的。

这样一本有着诸多学术贡献的里程碑式著作,篇幅却并不大,与许多鸿篇巨制的学术论著相比,本书可以说很袖珍。这要归功于本书的论述文字简洁明快,要言不烦。通读本书,一个最大的感受就是其文字洗练,论述清晰。作者的讨论虽然征引广泛,但绝不堆砌史料,绝不拖泥带水,许多时候都是惜墨如金,点到为止,没有一句多余的话。要做到这一点,没有高超的学术和文字能力,是不可能的。希望我的译文能忠实地呈现本书的这一特色。

最后,我还想啰嗦几句。对于历史学的学生,特别是中国历史专业的博士研究生来说,这本书是撰写博士论文时值得参考的一个绝佳范本。建议大家在撰写博士论文的时候,好好研读这本著作,仔细揣摩它的谋篇布局、观察视角、研究策略及文字风格,相信这一定会对博士论文的写作有极大的助益。

刘昶

2024年6月15日于沪上

节选自[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7月


【免费在线读】

民国民法的实施使女儿获得了与儿子平等的继承权,这对城市中的有产阶级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富绅名流家庭中的财产官司随之兴起。值得注意的是,父亲的死亡时间对官司的判决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也说明传统法律与民国民法迥然相异。

——编者按

女儿和法庭

女儿继承权的实施对都市地区的有产阶级产生了最大的冲击。确实,上海《申报》上登载的财产纠纷案读起来就像中华民国的名人录。涉入财产纠纷案的有晚清著名实业家、银行家盛宣怀(1916年有近1300万两银财产),李鸿章之子李经方(1934年有800万元财产),无锡丝绸商孙询刍(1930年有50万元财产),上海印染业巨擘薛宝润(1931年有财产300万元),英美烟公司买办蔡福林,华成烟公司创办人戴耕莘,垄断着租界粪便收集的“粪大王”马福祺(1935年有财产400万元)。

这些富绅名流的家庭官司自然引起了媒体的极大关注,但从报章和法庭案件中我们看到,城市里中产家庭的女儿们也利用法庭来争取自己的权利。1930年,上海的三个未婚女儿状告她们的兄弟和两个入赘的姐夫,要求各得三幢房子和3.4亩地家产的六分之一。(《申报》,1930.6.15)北平的一位已婚妇女上告其娘家,要求得到其父亲财产(包括六间、四间的住宅各一幢,一家有十数辆黄包车的公司,十来头猪,衣物和家具,共值20 000元)的五分之一。(北京地方法院:1942-2510,1942-5705)

可以想象,除了这些大都市,新法律的影响十分有限。只有在非常偶然的情况下,我们才会在报章上或法庭记录中看到小城镇或乡村的女儿们为财产继承打官司。总的来说,在所有各方面,民国民法和其所奉行的男女平等的意识形态对乡村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在乡村,人们对新法律的认知有限,而新法庭又常常路途颇远,交通不便,且乡村妇女更受蒙蔽,对变化的反应更为迟钝。所有这些,加上财产诉讼是民国时期最昂贵的诉讼,使得继承问题成为大多数小城镇和乡村妇女经验之外的事物。

新法律在1928年因为上海两个未婚姐妹提出诉讼而受到最早的检验。这个案件受到全国的关注,不仅是因为它是这类案件的第一个,而且因为两姐妹是盛宣怀的女儿。(该案后来被编成一出戏剧,名为《小姐争产》,在上海上演。《申报》,1929.1.7)盛宣怀死于1916年,留下价值12 956 000两白银的家产,这在当时相当于1000万美元(许涤新、吴承明编,1990:851)。他的妻子庄氏死于1927年,留下60万至300万元(具体数字有争议)。在1930年初,盛庄遗产成为不少于七次法律诉讼的目标。所有的诉讼都是因女性继承权的法律变化而引起的。其中两件是关于未婚女儿的,一件是关于已婚女儿的,另外两件是关于已婚孙女的,剩下两件是关于外孙儿女的。盛家无休无止的官司为他们在上海的《申报》上赢得了“全沪健讼之魁”的“雅号”(《申报》,1933.5.28)。

在未婚女儿的官司中,财产标的是1927年解体后的愚斋义庄的资本。盛宣怀在1916年去世前命令将他的财产在适当安排了他寡妻的扶养和他女儿的嫁妆后,分为两份,一份在其五个儿子间均分,另一份则用来建立愚斋义庄。他死后,其妻和子谨遵他的遗命,他给寡妻和女儿留下了价值135 000两银的财产,五个儿子共得5 803 000两,余下的5 803 000两建立了义庄。(《女子继承权详解》,无出版年代:57—61)

1927年,江苏国民革命政府在反土豪劣绅的运动中,命令盛家把义庄财产的40%充作军需。盛家兄弟照办了,同时利用这个机会解散了义庄。1928年初,他们得到蒋介石和国民政府财政部的允许,将60%的义庄资本,共3 500 000两银,收归己有,在他们自己之间分配。(《申报》,1928.6.22,另见1929.8.29,1933.5.28)

该年夏,两个未婚女儿之一盛爱颐在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对她三个健在的兄弟和两个侄子,即两个已死兄弟的儿子提起诉讼,要求从收回的义庄财产中得到她的一份。《申报》称盛爱颐为一个热心的国民党党员,孙中山的积极信徒,同时也是宋氏姐妹的密友。她在诉状中争论说她的兄弟、侄子违背了国民党1926年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案和新近最高法院关于妇女财产继承权的解释。根据现行法律,她和她的未婚妹妹——盛方颐,有权各得到一份与五个兄弟、侄子一样多的财产。(《申报》,1928.8.29,1928.9.6)

案情的发展牵扯出了义庄财产法律所有权的问题。盛家兄弟和侄子声称这是他们的共同财产。作为盛宣怀的法定继承人,他们在1916年盛死时,不仅继承了他的另一半遗产,也共同继承了义庄。因此在1928年初,当他们分配义庄剩下的60%财产时,他们只是在分配早就属于他们的财产。因为在1916年未婚女儿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所以盛爱颐对义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正像她对父亲的其他遗产没有权利一样。(《申报》,1928.9.6)

临时法院对此持不同的看法。法庭认为盛氏兄弟不是义庄的共同所有者。盛宣怀临死前给家里的口头遗命明确指示将他财产的一半划出,不在继承之列,用以建立义庄。义庄自从建立,就成为一个财团法人,义庄财产归这个财团法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后来只是因为特别的行政决定允许解散义庄,被告才可能对义庄财产提出要求。但是这个行政决定只说将义庄财产归还盛家,而没有说这财产如何分割。这将由法庭根据现行法律来决定。根据现行法律,盛爱颐同她的兄弟和侄子拥有同样的权利。因此临时法院在1928年9月下旬判决盛爱颐应得义庄财产的七分之一,计500 000两银。(《女子继承权详解》,无出版年代:57—61;《申报》,1928.9.21)

在此判决后的几周内,盛方颐效仿其姐姐,也在临时法院对其兄弟、侄子提出了诉讼。她也打赢了她的官司,得到义庄财产的七分之一。(《申报》,1928.10.18,1928.11.9)1928年12月的上诉法院和1929年12月南京的最高法院维持了临时法院的原判(《申报》,1928.12.9,1929.12.18;《女子继承权详解》,无出版年代:57—61;China Law Review,4.5[1930]:176—180)。对这两个法院来说,和上海临时法院一样,盛家的诉讼是关于未婚女儿继承权的第一个案例。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盛家女儿诉讼的成功只是因为盛宣怀对他的财产做出了特别的安排。不然的话,她们对这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因为盛本人死于1916年,是在司法行政委员会做出女儿继承权的命令之前(如我们所看到的,这个命令是逐步在国民党攻克的省份中实施的)。这一日期分界的结果是把一大批女儿放到旧的继承法律之下,我们将在下面对此做充分的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时效问题常常使女儿们在法庭上的斗争受挫。比如在山东的第一个这类诉讼中,济南的25岁未婚女子、国民党的积极分子钱瑞智,在同其哥哥的诉讼中失败了,因为他们的父亲死于1926年春,是国民政府攻克山东(1928年5月)的前两年。1927年,钱瑞智中断在北京师范大学的学业,进入武汉的国民党中央党务学校学习。1928年,她随国民军北伐,任河北省党部训会主任。1933年,据报道,她仍对自己的诉讼失败十分沮丧,并因亲密男友的新近逝世非常悲伤,在烟台投海自尽。(《申报》,1929.9.21,1929.10.18;《时报》,1933.9.25)其他的女儿们也因这不幸的时间问题而输掉了官司(例见北京地方法院:65-5-1660-1668;《申报》,1929.12.20,1930.4.11)。

更为幸运的是富有的上海银行买办步吉臣的女儿。步死于1927年末,在江苏省归入国民党统治之后,他留下了价值10万元的财产和一妾四子,还有三个已出嫁的女儿:宝玉、满玉和生玉(报章报道称之为“三玉”)。步吉臣死后不久,四兄弟分掉了家产。在1929年末1930年初(具体时间不确),步家“三玉”要求按照新颁的《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施行细则》来重分家产。1930年6月,她们在法公堂的一个判决中击败了她们的兄弟,每人将得到她们应得之份额,即家产的七分之一。(《申报》,1930.3.30,1930.7.18)

让我们再来看看其他几个成功的案例。上海的郁蒋氏在1929年末经法庭判决击败了她的兄弟,赢得她母亲(死于当年9月)财产的一半(价值17 600元)。(《申报》,1929.11.2)北平的李王友莲在1940年经法庭判决击败她的兄弟,赢得她父亲财产的四分之一,她父亲的财产共计有五爿商店、七处房产、105亩土地、价值21 500元的股票、88 000元现金及珠宝古董。(北京地方法院:1947-227)高梁毓秀于1930年代末和1940年代初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案中击败她的后母和四个同父异母兄弟,得到她死去父亲(死于1937年)在北平的财产(十处共152间半房产)的六分之一,和在他老家通县的财产(一幢11间房的房子、一爿商店和47亩地)的六分之一。(北京地方法院,65-5-763-768,1942-3279)

另外一些例子不是通过法庭判决,而是通过调解来结束争执的,它们或是通过法官在法庭上调解,或是在庭外通过律师或亲友调停。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愿望总是存在的,但在财产案件中调解的动机特别强烈,因为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实在很高。通过调解,争执双方不仅可以避免日益高涨的律师费,也可以避开成为败诉者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风险。

因此,1932年上海的方徐梅英通过庭外和解,从她的哥哥那里得到她死去父亲的约10 000 000元财产中的520 000元。(《申报》,1931.12.16,1932.5.1,1932.5.13)同是在上海,1930年代中茶商朱葆元的三个女儿,每人从她们的两个兄弟那里得到80 000元她们父亲的财产。(《申报》,1936.3.26)1942年,北平的已婚妇女赵陈淑珍对她母亲和四个兄弟姐妹的诉讼通过法庭调解,使她得到她父亲财产的六分之一。(北京地方法院:1942-3271,1942-3747)在另一个发生在北平的法庭调解案中,已婚女儿曾周淑珍从她的后母和三个同父异母弟妹那里得到1500元。(北京地方法院:1942-6509)

女儿们,不论已婚未嫁,并非唯一从她们所获得的继承权中得益的群体。根据民国民法,如果女儿死于她父亲之前,她的直系后代——子女、孙子女等等,现在可以继承她的份额,就像以前儿子有权从死去父亲的家产中得到一份遗产一样。因此女儿继承权的变化有着比我们通常所想象的深广得多的影响,因为它为人们通过其母亲向外祖父母家的财产提出要求打开了大门。

比如在1931年上海的一个案例中,华立侯代表他的子女,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对他们的外祖母和四个舅舅提出诉讼。引起争议的是孩子的外祖父,颜料巨商薛宝润的3 000 000元财产。薛于年前死去。虽然孩子的母亲,薛的六个子女之一,死于1919年,但是华声称他的孩子有权继承母亲的六分之一的法定份额。首先审判该案的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和审理该案上诉的江苏高等法院都做出了孩子胜诉的判决。也是因为同样的理由,李鸿章的曾孙1937年在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赢得了他外祖父李经方8 000 000元财产的八分之一。

对于过继嗣子,民国民法只对1931年5月以前的立继予以承认,但即使是早已择立的嗣子也和亲生儿子一样,必须与所有女儿一起平均分享其父的财产。根据这些理由,北平郊外一个农户的两个已婚女儿在1942年打赢了对其父亲早已择立之嗣子的官司。北平地方法院命令他各给两个女儿其父亲财产的三分之一,这些财产包括一幢八间半的房子、十五亩地和三头骆驼。(北京地方法院:1942-6908)

除此以外,过继嗣子的法律地位与养子相同,绝没有比养子更多的权利,不论男性或女性,养子只能得到亲子所能继承份额的一半。(第1142条)上海的两个已婚女儿,徐文娟和吴叶蕊蓁,根据这条法律分别在1932年和1936年毫不犹豫地与她们的嗣兄弟对簿公堂。(《申报》,1932.7.4,1932.10.13,1936.10.22)

一个死后所立嗣子连养子的有限继承权都没有。如前所述,任何为寡妇所领养的孩子,都只是她的养子或嗣子。他或任何在夫妻双方死后由亲戚所立的嗣子都无权继承他“父亲”的财产。

这里仅举一例。23岁的陈巧芬1942年在北平地方法院状告她的14个兄弟姐妹,要求得到她父亲陈静斋财产的十五分之一。她的兄弟姐妹以长兄公孟为首,针对她的诉求争论说她的起诉在程序上不正确,因为她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把所有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他们还有两个兄弟,公治和公达,两人都已过世,但都过继有嗣子,他们也有权得到陈静斋财产的一份。公治夫妇婚后不久就去世了,他们的父亲陈静斋立公孟的第三子为公治嗣子。公达死于1938年,比他父亲晚死三年,他们的母亲立公孟的第四子为公达之嗣。

法院立刻拒绝了公孟的论点。他们拿不出他们父母曾为死去儿子立嗣的任何证据,即使有的话,“嗣子”在现行法律下也没有任何权利继承他们父亲在陈静斋财产中的份额。据此,法官判决道,陈巧芬的起诉在程序上完全正确,她有权得到其父亲财产的十五分之一。(北京地方法院:1942-4503)

——选自[美]白凯著、刘昶译《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7月


【书摘与插画】

民国民法中的财产和继承概念展现出与传统社会惯行截然不同的逻辑,这对各种妇女群体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对寡媳而言,民国民法中的财产继承原则使她们在家庭中陷入了更为不利的境地,她们(尤其是无子女的寡媳)对家庭财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编者按

民国民法中寡媳的继承权

如果说民国的民法对寡妻来说至多只是利弊参半,那么对于寡媳,即那些在数代同堂的家庭里与亡夫父母住在一起的妇女来说,它不啻一个灾难。因为民国民法不仅剥夺了她们在旧法律下所享有的监护权,而且未能给予她们寡妻所享有的继承权。

对寡媳的完全剥夺虽然不是出于民法的本意,却是体现在民法中的截然不同的财产和继承概念的逻辑结果。在帝制后期和民国初年的法律中,财产被认定为家庭的财产,每个儿子都有一份。如果一个儿子死了,他的那一份将在分家时被给予他的男性子嗣。如果他没有男性子嗣,这份财产就由她的寡妻(只要她未再醮)监护。不论他死于他父亲之前或之后,他的寡妻对其在家产中的份额都有此权利。即使她的丈夫死于他父亲之前,她在分家时仍对其丈夫在家产中的份额拥有此权利。

然而在民国民法中,如果一个已婚的儿子在他父亲之前过世,他的寡妻在公公死时就不能得到任何财产。对寡媳继承权的否定是民法中个人财产概念的逻辑结果。由于家庭财产现在被视为父亲个人独占的财产,当父亲活着时,这财产没有儿子的份。因此,如果他死于父亲之前,他就不能得到任何家产以留给他的寡妻。当他父亲死时,他的财产将只分给他的法定继承人(他的寡妻,他健在的子女或孙子女,等等)。一个寡媳对此毫无权利。这与1928年继承编草案中的规定有所不同。草案允许配偶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继承另一方的法定份额,就像子女可以继承父母的份额,如果父母死于祖父母之前的话。(张虚白,1930:80)这一规定后来修改为只有直系后代可以享受这样的权利。

这正是北平一个36岁寡媳屠贾静园所遭遇的命运。1941年末,她和14岁的儿子屠桂芬向北平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她的两个姑娘(她公公屠逊庵的女儿),屠宝玫和刘屠宝玢,和她公公的57岁的妾——屠刘氏。诉讼的标的是对屠逊庵财产的分割。屠逊庵是一个前清官僚,在长期的官宦生涯中积累了大量财富,他于两年前去世。寡媳屠贾静园争论说她公公的财产应分作五份,一份归她,一份给她的儿子,两个姑娘各得一份,还有一份给屠的寡妾养老。

北平地方法院判决寡媳败诉。因为她的丈夫比她公公早死十年,所以她对她公公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和她公公的寡妾一样,她所能得到的最多只是一笔赡养费(这一点我们后面再讨论)。法官命令将屠逊庵的遗产分成三份,屠贾静园的儿子(屠逊庵的孙子)得到一份,其余两份则分给两个姑娘。(北京地方法院:1942-556)

为了凸显法律中的这个漏洞,让我们来假设屠贾静园的丈夫死于他父亲之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屠逊庵死时,他的财产将在他的三个子女,即一个儿子、两个女儿之间均分。然后当儿子死时,他的那份财产将由他的寡妻和儿子桂芬来均分。这样,屠贾静园作为寡妻将得到屠逊庵财产的六分之一(她与她的儿子分享她丈夫所得的三分之一家产)。但是现在,仅仅是因为她的丈夫死于其父亲之前,屠贾静园什么也得不到。

在最高法院1932年审理的一个上诉案中,寡媳权利在旧法律和新法律之间的不同暴露得淋漓尽致。在这个案例中,家住江西南昌的寡妇柯魏氏对她亡夫的两个兄弟和另一个兄弟的寡妻就分割死去公公的财产提起诉讼。她争论说作为一个无子女的守贞寡妇,她有权得到她丈夫应得之家产的一份。她的姻亲则争论说因为她的丈夫死在其父亲之前,所以她对这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对审理上诉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来说,案情的关键是寡妇公公去世的日期。如果他死于新民法颁行之前,那么他的寡媳柯魏氏就有权得到她亡夫应得之家产的一份,正如她所要求的那样。如果他死于新法颁行之后,那么柯魏氏就没有这样的权利,就像她的姻亲所强调的那样。结果法官们确认了她的公公死于新民法颁行之前,于是根据旧法律判给她其亡夫应得的家产。但他们也明确告诉她,如果她的公公死于新民法颁行之后,她就什么也得不到。(《最高法院判例汇编》,1929—1937,13:21—24)

有子女的寡媳要比没有子女的寡媳的处境好得多。如前述屠寡媳的情况,虽然她们本人没有继承的权利,但她们的子女,作为死去公公的孙子女有继承的权利。所以她们至少是幸运的,因为有子女可成为她们生活的依靠。

无子女的寡媳甚至连这样的后路也没有。根据民国民法的规定,她们不能通过过继来得到她们公公的财产。如前所述,一个妻子在丈夫死后所过继的任何子女都不被认作丈夫的子女和他的法定继承人。据此,他们也不被视为她公公的孙子女,因此对她公公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司法院解释例全文》,1946:第851号)

根据民国民法,寡媳所能要求的最多只是她夫家对她的继续赡养,即使这一点也是有条件的。如前一章所解释的,民法第1114条规定四类人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直系血亲;2.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3.兄弟姐妹;4.家长和家属。寡媳的扶养属于上述的第二类和第四类。这两类的共同要求是受扶养者必须与扶养者住在同一个屋檐下。因此寡媳能否从她公婆那里得到扶养的权利(属第二类),或当公婆已死时从她亡夫的兄弟那里得到扶养的权利(属第四类),就完全取决于她是否仍和他们住在一起。若她因任何理由而迁出别居,他们的扶养义务就终止了。

最高法院在1933年的一个判决中对这一点表达得很明确。江苏仪征县26岁的年轻寡妇向本曹对她现居湖北汉阳的公公和姻兄弟提出诉讼,状告他们的各种虐待和侮辱,并要求法庭判决他们提供扶养费让她别居他处。最高法院拒绝了她的要求,指出公公对寡媳、叔伯对寡嫂和寡弟媳的扶养义务只限于双方住在一起。“若不同居则不问其原因如何皆不得有请求扶养之权利”。(《最高法院判例汇编》,1929—1937,27:12—14)

在1933年的另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走得更远,认为寡媳即便被其姻亲赶出家门,也不能要求他们扶养。在这种情况下,恰当的做法是由寡妇提出同居的诉讼,迫使她的姻亲让她返回他们的家。一旦实现了这一点,他们当然就有法律义务来扶养她。(《最高法院判例汇编》,1929—1937,21:105—107)

民法中这一同居的要求对寡媳来说是雪上加霜。因为在过去,如果她们搬出别居,只要法庭认为她们这样做有充分的理由,她们就可以期望从姻亲那里得到扶养。例如陕西咸宁县知县樊增祥在1890年代对寡媳翁车氏做出了有利的判决。翁车氏要求法庭允许她和两个女儿搬出她公公翁慎修的家。樊增祥认为寡媳和她的姻亲间关系已经如此恶劣,若强迫他们继续住在一起,只会产生更多麻烦。他因此命令翁慎修拿出十分之三的家产,让其寡媳和她的女儿自立门户。他还特别说明寡媳翁车氏只能用这份家产的利息来生活,而无权出售、典当这份财产,也不能在女儿出嫁或她本人过世时把它传给她们。(樊增祥,1897:43—44)

民国初年的法律和清律一样,给寡媳留下了一定的法律活动空间(《大理院判决例全书》,1933:254)。在1920年代中,新寡的马张氏用了基本相同的理由从她十分不情愿的公公马邻翼手里得到了价值13 500元的扶养费。京师地方审判厅、京师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都认定由于几年前她与丈夫马骞之间的一场恶性的离婚官司,马张氏无法在夫家住下去。这场离婚诉讼由马骞提起,但被判败诉,事后马骞和马邻翼一直拒绝马张氏搬回居住。现在马邻翼称他愿意让寡媳住回来,并争论说公公没有义务扶养不住在一起的媳妇。京师高等审判厅在其判决中提醒他说,扶养的义务取决于一个人的身份。马张氏仍是马骞的妻子、马邻翼的媳妇,只要她仍旧持有这双重的身份,她就有权得到扶养,而不论她住在哪里。(京师高等审判厅:239-7956;北京地方法院:65-5-369-385,65-5-458-463)

一旦同居成为寡媳有权得到扶养的唯一条件,法官甚至不必再去探讨分居的原因或评估诉讼双方和平共处的可能性。例如,在1942年北平的一个扶养案例中,30岁的寡媳邓李秀葵状告她的公公和其妾对他们夫妇如何虐待和凶狠,以致她的丈夫得病而死。她害怕自己也会遭到同样的命运,因此跑回在通县的娘家。她的姻亲对她提出反诉来加以报复,指控是她泼悍刁横气死了丈夫;还指控她不守寡妇本分,经常穿着光鲜离家外宿。对审案的法官来说,所有这些控词真实与否无关紧要,寡妇和她姻亲之间的明显仇视也与断案无涉,唯一重要的是她已不再与他们住在一起。因此根据法律,他否决了她提出的扶养要求。(北京地方法院:1942-6931,1942-7097)

对寡媳的这个新的要求是民国民法对扶养权利重新规定的结果。在过去的法律中,一个人受扶养的权利不仅仅基于亲属关系或同居关系,而且是建立在“同居共财”的集体成员资格之上的。作为该集体的成员,他或她有权得到家产的扶养。与民国民法中的用法相对照,“同居”并不能按其字面意义仅仅理解为住在同一个居所。如大理院曾经在另一场合解释过的,与同居相对的不仅仅是“异居”,而是“分财异居”。(《大理院判决例全书》,1933:209;并参见仁井田,1942:350—352;滋賀,1978:111—112)只要家产还未分析,一个人无论住在哪里都被看作家庭中的一份子,作为同居共财集体中的一员,他或她就因此对这个集体享有充分的权利和义务。正是根据这个逻辑,寡媳在过去的法律中享有受扶养的权利,即使她已不再与夫家姻亲住在一起。除非她重回娘家并与娘家同财共居,或再嫁到另外的家庭,她仍是她夫家的成员,并因此有权得到夫家财产的扶养。

但是一旦家庭财产成为父亲的个人财产,扶养的权利就与财产脱钩,而只与人相关。民国民法关于扶养的两个要件,亲属关系和共同居住,都体现了这种特征。因此当扶养是基于亲属关系时,一个无力养活自己的人有权得到他兄弟的扶养。这一权利针对的是他兄弟本人,而不是他兄弟所拥有的财产。从民国民法的立场来看,这两人是否同属一个同居共财的家庭,或他们是否已经分家建立了各自的同居共财的家庭,是无关紧要的。

同样的,当扶养是基于共同居住时,家属有权得到家长的扶养,这一权利针对的也是家长本人,而不是他或她所拥有的财产。不仅如此,“同居”在民国民法中指的也只是共同居住;它绝不是同居共财的简称。正因为如此,一旦同居终止,家长提供扶养的义务也就相应终止。正是根据这一逻辑,在民国民法中,寡媳只有在继续住在夫家时才有权得到夫家的扶养。

与立法者们所声称的相反,民国民法给予寡妇的权利并不一定比她在“封建的”过去所享有的多。确实,新的民法继承编赋予了寡妻得到一份她丈夫遗产的权利,但其代价是她丧失了对所有家产的监护权。贯穿着西方财产逻辑的民法与过去的法律不同,它没有给寡妇留下监护家庭财产的任何特殊权力。家庭财产现在被看作她丈夫的个人财产,她对这财产所可能有的权利不比任何其他法定继承人多出分毫。

同样,以西方逻辑为基础的民法也没有给寡媳留下任何财产权利。以前她可以继承她丈夫在家产中之份额,即便她丈夫死于其父亲之前。而将家产重新定义为她公公的个人财产意味着现在她对这财产没有任何法定的继承权利。由此她完全丧失了在旧的法律制度下所享有的监护权,却没有得到寡妻从新民法中所得到的继承权。同样地,根据重新定义的扶养权,她从夫家得到扶养的权利被严格限定在同居的范围内。因此寡媳在民国民法中遭受了双重的损失。

——选自[美]白凯著、刘昶译《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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