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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t_product_contenthtml 如前所述,同其他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但是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电子数据的获取过程有些是可重复的,如取得原始存储介质后,只要确保原始存储介质未被改变,提取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过程可以多次重复操作。然而,有些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不可重复,如对位于境外的计算机进行远程勘验,在现场提取计算机运行内存中存储的数据,获取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上述情形下,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需要按照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技术方法取证,并通过见证人或录像证实。综上,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尽量获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对于无法获取或者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方式确保其完整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要求,其中确立的重要规则就是“以收集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直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按照这一要求,《网络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意见》对电子数据的提取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收集原始存储介质的相关要求。实践中,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尽量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而且,对于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采取制作复制件、接人只读设备等技术措施保证将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不被破坏。
从实践来看,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主要如下: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从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难以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或者全盘复制、提取,比如网络服务器一般采取集中存储的方式,其硬盘动辄成百上千,但其中很多内容与案件无关,不必收集,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只提取与案件相关的部分数据。此外,银行、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证据持有人,在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时,一般也是不便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而是提供电子版材料。(2)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