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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4年,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通过了我国部《宪法》。在这部《宪法》中,把从同级人民中分离出来,明确了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在这次大会上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项规定是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的。鉴于当时的法律人才状况,还不可能对审判人员的文化、业务条件提出具体要求。但是由人的政治质量把关很严,加之对审判人员的大力培训,法院干部学之风甚盛,审判人员的文化提高很快。到50年代末、60年代初形成了一支适应当时审判工作需要、精干的审判人员队伍,这支队伍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审判工作骨干。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状况没有能够继续发展下去,在“”时期法院被砸烂,一部分审判人员也散失了。
  “”以后,国家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同时也通过了我国部《组织法》。《组织法》第34条规定担任审判人员的条件与部《组织法》的规定相同,这也是由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决定的。当时,我国的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停办多年,法律人才出现断档,原有的审判人员又难以招收回来。尽管如此,部《组织法》出台了审判队伍的建设。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建括队伍建设也在加快,法学教育迅速发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关于修改组织法的决定》中,在第34条担任审判人员条件中增加一款:“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项的修改对审判人员的要求提高了,从立法规定来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中虽强调了专业知识,但要求的具体标准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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