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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认罪认罚从宽:内涵与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合作式司法的中国经验。该制度的中国既体现于其特殊的形成背景,特殊能定位,特殊的构建思路,特殊的制度基础,也体现于其特殊的内涵和适用条件。对认罪、认罚及其联结方式的严格解释和对从宽的宽松理解有助于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效果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降低制度泛化适用和僵化适用的潜在风险。

节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涵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行以来,相关的研究成果已有数千篇。其中,相当一部分成果都会涉及认罪认罚从宽之内涵的界定问题,以之为题的专门研究亦有四十余篇。虽然在这一牵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建构与有效运行的为基础的问题上,共识越来越多,但整体上看,依然处于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状态。对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理解上的分歧体现在多个层面:一是学界的内部分歧。如对于如何理解认罪,学界少有“认事说”“认事+认罪说”“认事+认罪+认罪名说”三种明显不同的观点。(pan>)二是理论和实践的分歧。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解读认罪认罚从宽时主要着眼于中国模式和中国实际,〔2)而部分研究者的解读则主要以所谓的基本法理和域外经验为参照,甚将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为中国版的辩诉交易,〔3〕或者视控辩协商为认罪认罚的当然内涵。〔4)三是顶层设计与具体操作的分歧。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罚内涵中的真诚悔罪要求,但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普遍未将真诚悔罪视为认罚的要素,普遍未开展认罪认罚真诚的审查工作。四是专门机关之间的认识分歧。机关和法院对于认罪认罚也有不同理解,由此导致的“检”“法”冲突时有发生,前不久引起讨论的“交通肇事案”便属一例。即便局限于规范层面,也还存在立法与司法解释、顶层设计与地方规则的背离。《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不管对认罪的表述,还是对认罚的诠释,都不尽一致。不仅如此,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在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涵时,也是一地一策,差别较大。对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上的差异,势必极大地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效果。鉴于此,本节拟以《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教义分析为中心,结合改革背景以及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实践中的问题,在系统梳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探求一个更加合法、合情、合理的解释。

一、何谓认罪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是说,构成认罪认罚从宽意义上的认罪,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其一是自愿。尽管绝大多数研究者和司法人员均重视认罪认罚的自愿,并将对认罪认罚自愿的审查与保障视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核心和基石。但是,在理解自愿与认罪认罚的关系时,通常是割裂的,仅将自愿视为认罪认罚的外在的非本质属。然而,这种理解可能并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初衷。与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的“当庭自愿认罪”类似,认罪认罚中的认罪与自愿也是融合在一起的。可以说,对自愿的内在要求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区别于实体法上广义的认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自愿规定是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pan>条相关表述的认可。而《指导意见》第6条再次强调了“认罪”的自愿内涵。相比之下,广义上的认罪在这方面的要求则较为模糊和宽松。一般自首只是强调投案的自动,并未明确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愿。坦白则只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要求投案的自动和供述的主动,也没有提及供述的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