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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实行犯的根本问题是其质问题,间接实行犯理论上的难题和争议亦根源于此。间接实行犯具有正犯,这为理论界的共识,但是有学者在阐述间接实行犯的诸多问题时是从共犯理论出发,例如,在间接实行犯的认定问题上,认为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不成立共犯,从而成立间接实行犯,这种思维方式体现出将“正犯”理解为“非共犯”的态度。这种非共犯的思维方式,是弥补理论的思想残余,使得间接实行犯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不清晰。全书以间接实行犯具有实行犯的质为论述中心,以确立间接实行犯的独立地位为研究宗旨,从行为理论这一根源上探讨间接实行犯的存在、存在条件及存在质,并将单独犯的理念贯彻在间接实行犯的所有问题的研究中,提倡抛弃非共犯的思维方式,而采取先间接实行犯后共犯(尤其是教唆犯)的思维。
行为理论是间接行为存在的根据。根据行为概念,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产生间接行为亦是可能,因而直接的身体动作及间接的身体动作皆可能成为行为。根据行为理论,间接行为的产生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
件:①主观上,幕后人对间接行为必须具有意思支配可能;②客观上,间接行为必须由幕后人的行为所直接引起。为此人规范判断,间接实行犯的成立也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①主观上,幕后人对其间接行为具有被利用者的犯罪意思支配,被利用者的行为朝着幕后人的意志的方向发展。间接实行犯主观上的特点,表明间接实行犯具有单独犯的意思,从而将其与共犯区分开来。②客观上,间接实行犯的存在前提是,具体的犯罪形态“允许”行为与主体相分离。在间接实行犯中,这种分离体现为,间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主体的分离,间接实行犯的这一特征将其与亲手犯区分开来。此外,间接实行犯是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在此,利用行为于直接利用的场合。

阀接实行犯的行括利用行为与间接行为,其中利用行为具有两能;①引起被利用者的行为;③掩的犯罪意思。间接实行犯中的间骤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利用行为具有犯罪预备的质,而间接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质,必须从间接行为中寻找间接实行犯的着手及终了的标准,但也存在例外。在某些情形下,利用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间接实行犯的着手,例如,利用重度精神病人犯罪等的情形,对此,可以将利用行为理解为与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密接关系的行为。间接实行犯具有两个行为,但其不是复合行为犯,而是直接的预备行为与间接的实行行为的结合。判定具体的利用场合能否成立间接实行犯,不能以共犯从属理论为依
据,也不能采取排除法,即认为该场合下不成立共犯,从而考虑其是否成立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是否成立,必须以间接实行犯的主客观特征为判断标准,而且,对于具体的利用行为,只有在判断为不成立间接实行犯之后,才考虑其是否成立共犯的问题。关于间接实行犯的成立范围,以间接实行犯的主客观特征为判断依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利用不具有意思支配可能的行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利用适法行为、利用过失行为、利用不同故意、利用有故意无目的、利用有故意无身份的行为均存在可以成立
间接实行犯的场合。间接实行犯的认定必须考虑其与亲手犯、教唆犯、片面共犯的关系问题。亲手犯的理论基础为行为与主体的不可分离,因此,考察具体的犯罪类型是否为亲手犯,必须考虑,该犯罪类型是否“允许”行为与主体相分离。根据主体与行为不可分离的理论,举动犯、不纯正身份犯、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亲手犯之间并无实质联系;纯正不作为犯为亲手犯,且为真正亲手犯;纯正身份犯、目的犯为亲手犯,且为不真正亲手犯。从间接实行犯与教唆犯的关系中,可以发现,间接实行犯具有从弥补概念走向独立的理论趋势,但目前其依然保留着非共犯的残余,即目前,相当多的学者重视从实质上探讨间接实行犯的成立根据,例如,以犯罪支配理论或规范的障碍说来考察间接实行犯的诸问题,但是在理论界,以共犯从属理论来研究间接实行犯问题的思维方式亦是存在。间接实行犯是单独犯,而教唆犯是共犯,即使是对于独立教唆犯,其质亦为共犯,因此,必须严格区分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此外,我国刑法第29条含间接实行犯的规定,因而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在立法上增加间接实行犯的规定。间接实行犯与片面帮助犯的区别,亦主要体现在故意的质上,前者是单独犯的故意,后者是帮助的故意。在前者中,存在利用行为,幕后者能够决定被利用者的行为方向,而在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