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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信托纠纷的类型、特点及法律适用

解决信托纠纷的核心,须从信托法律规范中找寻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尽管“信托”是个舶来品,但事实上信托在每个国家的发展都被打上了各自的烙印,所以,在介绍信托纠纷类型、特点前,有必要先对我国信托特点、分类略加阐释。考虑到我国信托业历经了萌芽、停滞、恢复、整顿、发展等阶段,本书以01年公布的《信托法》(1)作为规范我国信托业发展的起点,试图展现我国现行信托规范制度下的信托全貌。

节我国信托规范制度下的信托

根据《信托法》第2条,信托法律关系以信托财产独立为灵魂,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起点,以管理、处分财产权为主要内容,信托的目括但不限于受益人利益。

首先,信托财产的独立被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核心。所谓“独立”,即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又独立于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还意味着如果受托人严格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那么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产生的损益,均由信托财产承担。这也反映出信托制度中具魅力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特点,(1]以及信托公司得以横跨货币、资本、实业三大市场的根本原因。尽管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今尚未建立,但从“Use”到“Trust”走过的几个世纪的发展历程来看,(2)我们对我国信托业的未来充满期待。

其次,委托人将财产或财产权让渡给受托人,不论是出于财产的考虑,还是看重受托人保值增值信托财产的能力,根本上讲都是其自由权利的扩张,只是将权利中的“利”剥离并让渡给受益人。为保障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稳态结构,受托人在获得信托报酬的同时,须“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于信托公司而言,“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此种信义义务要求维护受益人的大利益,且程度上可以通过约定划定义务边界,故有别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义务。例如,根据17年中国银监会下发的《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信托财行管理和处分。针对该种事务管理类信托,受托人对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和处分、原状分配等事项均可事先约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