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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t_product_contenthtml 看起来,法律适用者宁可将该种看法的存在(及其可能的变化)作为社会事实来确认。①它值得被重视,同样不是因为内容上的正确,而是因为人们相信,确证社会成员的法意识可以强化该社会的内在团结。
  但是,从刑罚理论特有的合法问题视角来看,这样的疏远(Dis-tanz)真的能够得以维持吗?②反对这样一种要求的想法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人民基于的理由而相信(glaube)刑罚的合法的说法,与刑罚是(sei)合法的这种说法显然不是一回事。赞成积极的一般论的人当然会对这种反对意见提出异议,因为它对积极的一般论的复杂判断错误。在积极的一般论看来,刑罚之所以是合法的,是因为它有助于加强社会的整合;要实现这一重大的规范目标,必须在手段选择的层面权衡人们实际拥有的价值确信。与此同时,这种回应也没有能够消除对积极的一般论是否具有合法的怀疑。
  如果人们赞成刑罚的理由,是那些刑罚理论家从自身角度出发认为是“错误的”,问题很明显了。因此,大多数赞成“通过正义的复仇来实现”观点的人都认为,民众之中存在着强烈的赞成报应刑罚根据的倾向。③果真如此,则种在本质上根据报应原理运行的刑法才能发挥佳整合效果。从这里讨论的相关作者本人所持的论立场出发,那样的论证模式同时也是非理的。因为它不能忽视,自己的立场将会导致对被判刑者的无理要求,即为了社会和平而忍受非理的强制。④容忍所在社会环境的不开明的义务,当然不是要被描述成自我或是刑罚。①这里的论证方式否定了论证的目标。
  鉴于这种棘手情况,对积极的一般的支持者来说,除了要刻意地隐瞒他在合上的思考,或是去建议法院成员在职务活动中说谎外,似乎没有其他选择。②为了维护人们的根本利益,即巩固社会和平,不应该将它的——正如他们会意识到的:事实上非理的——兴趣放在报应上。“为了实用,一种公开说谎的体系得到了宣扬”③。而为了这种救助策略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却高昂得不可接受:这不仅要否认(正如在消极的一般里将要发生的)被判刑者的交往平等,还要否认“未被确认的(ungeklart)”普通民众的交往平等。④积极的一般论不仅没有消除消极的一般在合层面的缺陷,像哈塞默尔(Hassemer)所说的那样去认真地对待人⑤,它甚还扩大了这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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