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试读

get_product_contenthtml

《于法较真(3)》:
  严格落实现有法律机制
  首先,严格落实现行刑法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的惩罚与教育机制,这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基础。
  对于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适用刑法时不能够无原则地从轻从宽。对一些有□□倾向的未成年人,固然需要多用教育、引导、管理的方法来解决,不可一抓了事,一判了事。但不抓不判是一种懒政思维,是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比成年人还的屡教不改者(如广东番禺的韦某杀人案)不得减轻处罚。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管教,以及由□□收容教养刑法之外的矫治措施,需要的是加强家庭和社会的治理责任。
  由于未成年人犯恶刑事案件增多,有人呼吁降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但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线,必须经过大量的实务论证和理论研究。而且,我国刑法关于承担刑事责任正当的理论依据是以矫正说而非报应论为主。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重刑主义之嫌,不符合社会文明发展的潮流。而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还要考虑带来其他社会影响,任何国家都不会轻易做出这样的决定。不过,对于一些特殊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成熟型犯罪”,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如英美法系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对于极少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如果他们实施□□恶意的危害行为,也可将其视为年龄达标,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需要和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一致。
  建议制定“不良行为矫正法”
  其次,发挥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教育和能,健全相应的矫正制度。
  家庭监管和□□收容教养而言,很多未成年人是留守少年,他们父母在外打工,平时与家中的老人在一起生活,苛求他们在犯罪后由父母管教很难操作;□□收容教养执行起来也困难重重。对此,《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收容教养的条件延续了刑法的原则规定,具体程序不明确,缺少硬规定。如收容教养对象的年龄没有下限,有的地方甚将收容教养对象的年龄界定为10周岁16周岁。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城务工人员的子女,一旦成为不良少年,法律对于他们应该给予同等的待遇,既不能应该矫正时,却无处可去,也不能搞城乡歧视,差别对待。
  再看工读学校,《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入读工读学校,需要家长或者教育机构同意,这意味着工读学校的“刑能”被削弱。但这也阻止了工读学校在未成年人犯罪和矫治方面发挥作用。事实上,目前大城市的工读学校里,“工读生”只占个零头,更多的是所谓“托管生”,即因网络成瘾等原因,而被家长、原学校“托管”到工读学校的学生。有的工读学校里根本没有“工读生”。可见,大量不良少年并没有得到矫治。且有的地方收容教养与工读学校界限不清,湖南“弑师案”的涉案者据的是工读学校,而不是收容教养。所以,□□应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的组织机构建设,在法律上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刑法与行政法、福利法与教育法等不同门类法律间的协调磨合。同时注重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收紧这条未成年人犯罪的防线,已成当务之急。在此基础上,展望未来,可考虑制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法”,与《未戒年人保护法》及《未成年人犯罪法》共同构成我国少年司法的“三驾马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