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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市场经济原理
  六 交换手段、支付手段与货币
    某种实物的交换对象,在下述情况下可被称为交换手段,亦即:其收受者在进行交换时,依典型方式主要考虑到长期间(即可见的未来)有机会将它们——在符合切身利益的交换关系下——换取其他物品,不管是能换取到任何物品(一般交换手段),或仅能换取特定物品(特殊交换手段)。交换手段因为和其他(特别指定的)物品有一种可估算的交换关系而被接受的机会,称之为交换手段的实质效力(materiale Gel tung),相对的,光是使用本身,则称为形式效力(formale Geltung)。
    某一种典型的对象可被称为支付手段,若它的给予可满足约定或强制的给付义务,且其效力受到习俗或法律的保障(此为支付手段的形式效力,同时亦可意指作为交换手段的形式效力)。
    某些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可称为钞券(Chartal),当它们是人造品,且基于被赋予的形式而在一群人或一地区中有着习俗的、法律的、约定的、强制的、不同形式的效力,同时可被定额等分,亦即分成特定的名目价值(Nennbetrfige),或此价值的数倍或部分,使得纯粹机械地计算它们是可能的。
    货币是同时亦为交换手段的钞券式支付手段。
    某一团体可称为交换手段团体、支付手段团体或货币团体,当此团体相关于交换手段、支付手段和货币,并在其秩序规章有效的范围内,强制使其相当程度能发挥习俗上或法律上(形式的)效力,此即内部货币(Binnengeld),或内部的交换手段、内部的支付手段。与非团体成员进行交换时所使用的交换手段,称之为外部交换手段(Aupen—Tauschmittel)。
    自然的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是指那些非钞券式的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可根据下述方法来分类:
    a)技术性的:
    1.根据其为实物(Naturalgut)的性质,特别是饰物、衣物、必需品和器具;
    2.根据其是否以秤量的形式来使用;
    b)经济性的:根据其用途
    1.主要是在于交换目的或在于身份上的目的(坐拥此种手段的威望),
    2.主要作为内部或外部的交换手段与支付手段。
    交换手段与支付手段或货币,当其除了作为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来使用之外,主要并不具有(通常是不再具有)本身的价值时,即为名目表征性的(zeichenmaBig);另一方面,若其实质上的评价会受到其可作为实物使用的影响,或有受此影响的可能,那么即为物质材料性的(stoffmfiaB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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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137-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