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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此条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针对第四十、四十一条。对于第三十九条,当弱势劳动过错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欺骗、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等),并不予以保护。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解释终止劳动合同的6种情况。HR在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律的描述制定,否则就会有漏洞。如将“终止”描述成“中止”,那么就可能造成法条的无法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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