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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t_product_contenthtml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是中国依法治国征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1996年进行了首次修正,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再次大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经过实践证明,其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基本能够适应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但是,中国与时俱进的改革和发展,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也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规范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1996年到2012年的16年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写入宪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并且十余年来,刑事司法方面的改革不胜枚举,也亟待进行统一和规范。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注意坚持了以下原则:,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第二,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第三,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第四,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推进和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积极回应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各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的新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修改决定》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与《宪法》的衔接,另一方面也将起到统领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刑事诉讼制度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也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推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制化、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加强和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修改决定》中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不得自证其罪写入法律。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吸收了2010年出台的《两个规定》的成果,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写进了法典,并且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规范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加大证人保护力度。同时考虑到基本人伦情感,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排除在强制到庭的证人范围之外。为了更好地保障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作证补贴的制度,以及证人保护制度。这一系列举措,充分体现了对证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体现出进程序正义和加强对犯罪打击力度的决心。
  三、规范强制措施适用,保障公民权利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具体包括: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修改决定》对“逮捕必要”进行了细化。同时,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修改决定》中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修改决定》中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为了应对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犯罪,规定了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制度。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
  四、完善辩护制度,提高有效辩护程度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与《律师法》相衔接,完善律师会见程序。确保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阅卷权的时限。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改决定》中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的程序范围,将法律援助适用程序扩展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五、拓展侦查措施,规范侦查行为
  《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增加了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为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决定》增加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用侦查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及程序。
  六、改革审判程序,促进程序繁简分流,规范审判行为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修改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分工进行了适当调整,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的程序、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进行了补充完善,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决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为了增强对简易程序的监督,规定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特别增加了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七、规范执行程序,强化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修改决定》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并增加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包括: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总结多年来社区矫正的经验,将社区矫正纳入刑事执行程序。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八、适应新情况,增设特别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特别的程序。《修改决定》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编,设置专章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有多项制度均是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
  为配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相继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具体来说,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布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2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2月4日公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公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三个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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