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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作品的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注释

  1.计算机软件,即由计算机执行的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2.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本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应当予以保护。

  3.在司法实践中,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

  参见

  《著条例》2、4

  案例

  1.陆道龙诉陆逵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家谱主要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2. 张某等与杨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16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换句话说,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方式,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这意味着作者不能将自己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据为己有;其次,作品具有独创性。作品应当是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搭配、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从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以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限度的独创性。若仅仅是将众所周知的事物进行排列、组合,这种排列、组合体现的是技术信息,在表述方式上不具有独创性,那么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第四条【依法行使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不适用本法保护的对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