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试读

get_product_contenthtml
  (二)股东、出资人、合伙人
  股东的投资不可以因合法权益受损而撤回
  公司在成立后即作为法律上独立的法人而存在,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及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分离的,在股东出资以后,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归公司所有,股东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享有公司的股权,就其出资比例享有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开始运行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如允许其随意撤回出资,不仅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也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六种情形
  《公司法》百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但是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参加股东大会
  《公司法》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定期股东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会的行使职权范围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无记名股票的规定、持有公司无记名股票的人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票面和股份公司股东名册上均不记载股东姓名的股票,持有者认购股票时要求缴足股款就拥有该股票的股东权利。无记名股票也称不记名股票,与记名股票相比,除了股票记载方式不同,股东权利等方面是相同的。无记名股票的优点是转让相对简便,其缺点是安全性较差,谁拥有谁就可以主张权利。我国《公司法》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约定有经营期限的合伙企业四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股权的分类
  股权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可向公司主张某种权益或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利。股权的主体是股东,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成为股东。股权作为一项权利,可以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1)根据股权设立目的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2)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行使。(3)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可分为普通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普通股东权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特别股东权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成立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票上应载明的事项
  《公司法》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期;(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4)股票的编号。正规的股票必须有以上内容,而且还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不能为了简洁,只在股票上写明公司名称和面额。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应当注明的事项
  《公司法》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
  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每一个普通合伙人,不管出资额多少,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进行外部财产转让不仅涉及财产份额的变化而且涉及合伙人的变更。根据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只有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才能与接受转让的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如果有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合伙企业就无法达到共同经营的目的。
  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所以,对于关系到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或者影响到全体合伙人利益的重大事务,不能由部分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自行决定,也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作出决定。
  未将利润分配写进合伙协议时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企业对其发生债务的清偿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发生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款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法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