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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是国家安全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将这部法律学习好、领会好、实施好,对于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必要性

当前,网络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已经深度融入我国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极大地改变和影响着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生活方式,在促进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进步的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一是,网络入侵、网络攻击等非法活动,严重威胁着电信、能源、交通、金融以及国防军事、行政管理等重要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面临着更为复杂的网络安全环境。二是,非法获取、泄露甚至倒卖,侮辱诽谤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活动在网络上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淫秽色情等违法信息,借助网络传播、扩散,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络安全已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制定网络安全法,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就网络安全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对加强国家网络安全工作作出重要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网络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网络安全法,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适应并推动国家网络安全工作,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重要举措。

第二,制定网络安全法,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客观需要。中国是一个网络大国,也是遭受网络安全威胁严重的国家之一,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法律制度,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应对各种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使我们的网络更加安全、开放、便利,更加充满活力。

第三,制定网络安全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网络安全,强烈要求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规范网络信息传播秩序,惩治网络违法犯罪,使网络空间清朗起来。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许多议案、建议,呼吁出台网络安全相关立法。制定网络安全法,就是要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待,将广大人民群众在网络空间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

第四,制定网络安全法,是参与互联网国际竞争和国际治理的必然选择。近年来,我国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力和话语权逐渐增强,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为了更好参与互联网国际竞争和国际规则的制定,必须制定完善国内制度规则,积累中国制度经验,为推进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变革,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

二、网络安全法的制定过程

2013年10月,制定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列入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至2016年的立法工作计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从201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法草案起草工作。在起草阶段,主要经过了以下环节:一是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各方面的立法需求;二是,研究确定立法的总体思路,起草草案大纲;三是根据草案大纲,拟订主要制度初步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四是,起草草案初稿,并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专家的意见;五是,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六是,进一步征求意见,形成草案。2015年6月,网络安全法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审;2016年6月,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二审;10底11月初,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三审;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54票赞成、0票反对、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这部法律。

网络安全法的立法过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这项立法,常委会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抓紧论证,抓紧起草,抓紧出台”。根据工作安排,确定由常委会法工委组织起草法律草案。法工委成立工作专班,认真扎实开展法律起草工作。在法律案的审议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开展征求意见、研究论证等工作,积极配合、服务常委会审议法律案,推动法律尽快出台。二是部门支持协作。法律委、法工委同中央国安办、中央网信办和工信部、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在草案起草和审议的关键节点,反复进行沟通协调、共同研究,各有关部门对这项立法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协助,确保了法律顺利出台。三是开门立法。这部法律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包括中央各部门、各地方,代表性企业特别是一些互联网企业、网络设备制造企业、网络安全服务企业,专家学者包括法律方面的专家和信息技术方面的专家、院士。按照立法程序,将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广大网民反响热烈,对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建议。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使这部法律更加完善和可行。

三、网络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网络安全法共7章,79条,内容丰富,特色鲜明,有三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全面性。网络安全法比较全面和系统地确立了国家、主管部门、网络运营者、网络使用者的网络安全责任,确立了保障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二是针对性。网络安全法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际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重在管用,重在解决实际问题。三是协调性。网络安全法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保证二者协调一致、共同推进,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

(一)关于调整范围

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决定了一部法律的总体思路、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网络安全法主要通过“网络”、“网络安全”和“网络运营者”这三个核心概念界定了它的调整范围。

关于网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网络是指互联网(Internet)。互联网通过TCP/IP协议、web技术和域名解析系统(DNS) ,使不同类型、使用不同操作系统的计算机之间能够进行通信,使不同格式的文件可通过浏览器进行呈现,从而实现网络的互联互通。与互联网相对应,将特定区域内的计算机和其他相关设备联结起来,用于特定用户之间通信和信息传输的封闭型的局域网。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工业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也越来越多地运用数字通讯和网络技术,基于网络运行。由于互联网、局域网、工业控制系统都属于传输、处理信息的系统,因此又被称为信息系统,是广义的网络。目前,我国的法律使用了“网络”、“信息网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但法律对这几个概念都未作定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定义为是: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从国外情况看,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都是对“网络”(Network)这个词语进行定义的,其内涵也基本一致,是指由相关设备和资源组成的传输、处理信息的系统。网络安全法借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一些国家的立法,将网络定义为传输、处理信息的系统,主要是考虑,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局域网和工业控制系统的物理界限越来越模糊,它们所面临的安全风险和威胁是共同、相通的,预防、处置这些安全风险和威胁的手段、方式是类似的,对它们的安全保护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同时,网络安全法从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根据我国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和需要,将网络安全的范围确定为“网络运行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两个方面。与本法调整范围相关的另一核心概念是“网络运营者”。在其他法律中,更多的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由于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很多不向社会提供商业或公共服务,但其所有者和控制者也必须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因此,网络安全法定义的网络安全责任主体即网络运营者,包括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关于地域效力,中国的法律原则上在中国境内适用,网络安全法也是如此。但由于网络和网络安全问题的特殊性,网络安全法还规定了与法律的适用范围密切相关的两项内容:,确立网络空间主权原则。网络主权原则是我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参与网络国际治理所坚持的重要原则。近年来,我国领导人和政府在不同场合多次阐述了这一原则,提出:互联网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属于中国主权管辖范围,中国互联网主权应受尊重和维护;强调:网络的发展没有改变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国家主权原则在网络空间同样适用。近年来,网络空间主权原则在国际上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和支持。2012年第12届国际电信世界大会修改《国际电信规则》, 2013年联合国信息安全政府专家组报告都确认了国家主权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网络空间主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国家拥有对其领土范围内网络基础设施、网络活动与信息的管辖权;国家拥有管理跨界网络活动的权力,这一权力通常需要依赖国家之间的合作来实现;国家拥有独立制定政策、自主处理国内外网络事务,不受它国干涉的权力;国家对他国的网络攻击有采取自卫措施的权力。第二,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相关活动适用本法的同时,强调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对攻击、破坏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并有权对其采取冻结财产等必要的制裁措施。

(二)关于保障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

要维护网络安全,首先要保障组成网络并维持网络正常功能的产品和服务的安全。网络安全法针对当前网络产品和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包括: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及时向用户告知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持续提供安全维护服务等。

二是,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就要承担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和责任。网络安全法在第四章中具体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和责任。由于网络运营者并不能涵盖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对此,法律又专门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作了衔接性规定。

三是,总结实践经验,将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制度上升为法律并作了必要的规范。依据我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建立了电信设备认证制度,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网间互联设备实行安全认证;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公安等部门建立了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对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进行安全功能检测认定。网络安全法将现行的上述制度上升为法律,并要求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的产品目录,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将保证这一制度更加规范、完善,避免重复认证、检测,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四是,对网络安全服务活动作了原则规范。网络安全服务专业性、技术性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机构和个人滥用自己的技术优势,从事危害网络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网络安全法根据现实需要,对这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为制定网络安全服务活动监管办法提供依据。

(三)关于保障网络运行安全

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必须落实网络运营者责任人的责任。网络安全法要求网络运营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网络安全法确定的保障网络运行安全的主要制度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它来源于现行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确立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制定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和配套标准,以实施这项制度。按照规定,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根据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分为五级,从人员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技术防护等方面提出保护要求,从级到第五级渐次提高。网络安全法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并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本法的统一用语对这一制度的名称作了调整,对其主要内容作了规定。

(四)关于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国民经济重要行业,供电、供水、教育、医疗卫生等关系民生的公共服务领域,以及国家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等,都高度依赖于网络。对这些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保障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网络安全法根据我国实践和需要,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界定为是那些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将对我国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重要网络设施和系统,并对其主要行业和领域作了列举,包括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其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制定配套规定来确定。

2.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网络安全法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作为网络运行安全的特别情形,规定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实施关键基础设施保护计划;加强组织机构和管理能力建设;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加强组织协调,共享安全信息,协同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响应,开展技术支持和协助等。

3.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国家安全审查。为了防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因使用的产品和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或其他隐患而受到攻击、破坏,或者其存储、处理的数据资源被窃取、泄露,从而危害国家安全,网络安全法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安全例外原则,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国家安全审查作了规定。

4.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数据境内存储和跨境提供。为了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汇集的大量的安全以及事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的重要数据的安全,网络安全法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将在中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及重要数据必须存储在中国境内。同时,网络安全法充分考虑了网络业务的特点。因业务需要经过安全评估可以向境外提供这些数据,此项评估是为了监督并保证对这些数据的保护符合我国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此外,网络安全法还考虑到某些行政执法及特定商业活动的需要,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作出特别的规定。

(五)关于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安全法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及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与责任,这些规则与国际通行规则是一致的。网络安全法定义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目的原则,遵守通知同意规则,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等权利和数据质量与安全。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具有决定权、知情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网络安全法还从“通知-同意”原则例外的角度,对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作了规定,以促进大数据的发展和应用。

(六)关于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为维护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净化网络环境,网络安全法在现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定。一是,确立网络身份管理制度即网络实名制,以保障网络信息的可追溯。二是,明确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处置违法信息的义务。三是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义务。四是,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置违法信息的权力。

(七)关于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为了加强国家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制度建设,提高网络安全保障能力,网络安全法设专章对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建立国家统一的监测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制度和体系。二是,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相关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制度。三是,对政府部门进行网络安全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预警作了规定。四是,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作了规定。五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对网络通信临时限制措施作了规定。

(八)关于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网络安全工作,网络安全法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规定:一是,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的决定和国家网信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国家网信部门对网络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责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二是,根据国家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作了原则规定。由于本法适用于各类网络,调整涉及网络安全的各种活动,涉及的部门多,难以对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方面可以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九)关于促进发展

网络安全法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从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等多个方面,对支持、促进发展的措施作了规定。

此外,网络安全法还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有关用语的含义等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