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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主体不合法将导致招标活动无效

  案情

  某单位委托Z采购代理公司,就该单位“专用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8月19日,Z采购代理公司发布招标公告;9月13日开标,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采购人的确定,Z采购代理公司于当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不久,财政部门收到实名检举,检举人反映该项目采购设备主要是计算机、服务器类设备,属于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应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本地区设有集中采购机构,而采购人擅自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请求财政部门介入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财政部门收到检举后,对该采购项目相关资料进行了调阅。认为该项目采购的产品主要是台式计算机、服务器、存储设备、信息安全设备,属于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内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范围。而采购人将本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项目委托给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综上,财政部门作出责令采购人废标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

  分析

  1. 依法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其职责具有法定性。该项目采购主要产品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委托本地区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双方的代理关系为法定代理,具有不可选择的强制性,区别于一般的委托(意定)代理关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文件进一步提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因此无论是采购人擅自将应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委托其他代理机构,还是集中采购机构将项目转委托其他代理机构都是被明令禁止的。采购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一旦采购主体不合法,无论采购过程和结果如何都将导致采购活动无效。该项目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履行,可以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这也是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废标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重要原因。

  2. 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集中采购项目应依法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有两个前提,一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区;二是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这也就决定了并非所有地区都设有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而省级以下的地方政府没有制定集中采购目录的权限,无法通过制定、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解决部分地区有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而无法定的集中采购机构履行法定集中代理的情况。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省、市人民政府也有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