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辛苦寸粒积,倒箧倾囊资女适
——宋朝女性的财产权
古代中国的女性是否有财产权?
我曾将这个问题放到网上,询问网友,结果许多网友都回答:没有。还有人说:“母随子贵,如果有儿子的话,作为母亲才能获得继承家业的名额”;“多年媳妇熬成婆,自然就有财产权”;“当成为武则天、慈禧,才有你说的财产权”。总体而言,大部分回答的网友都认为古代中国女性并没有天然的财产权。
然而,事实上,古代中国女性是有财产权的,包括财产继承权,以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我们先从宋代说起。
“女合得男之半”
为了可以更生动一点介绍宋代女性的财产权,我们还是来讲述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一个案例。巴陵县(今湖南岳阳)有一名未婚女子阿石,许配给廖万英为妻。叔父石居易见侄女父母双亡,没什么嫁妆,便划拨了一块田地送给她,并托侄儿石辉(即阿石的兄长)出售,换钱为阿石添置嫁妆。谁知石辉是个无赖,之前因为胡作非为,欠了一屁股债,居然将卖田所得的400 余贯钱挪用来还债。
阿石的未婚夫廖万英得知消息,上门向妻舅石辉索取陪嫁田。石辉耍赖,廖万英便将他告上了法庭。法官认为,“女弟婚嫁,托孤寄命,非石辉之责,谁之责哉?既无毫发之助,反以乃叔助嫁之田,卖田归己,是诚何心哉?”1 先将石辉“决竹箄二十”,以示薄惩。
同时,法官也教诫廖万英:娶妻论财,非君子所宜为。大丈夫磊磊落落,怎么可以盯着妻子的一点奁产?如今你“纵使得膏腴沃壤以自丰”,亦已“尽失亲戚辑睦之义”,可谓得不偿失,“更请思之”。
不过,法官尽管在道义上批评了廖万英,但在法律上,还是承认阿石的嫁资“即廖万英杌上肉”,廖万英当然有权利要求石辉归还妻子的陪嫁田。因此,法官后的判决支持了廖万英的诉求,判石辉卖田的交易为无效交易,勒令石辉“赎回田产,付廖万英”。
从这个判例,我们可以知道,宋代的在室女(未婚女子)通常都是以“办嫁资”的名目获得一部分财产,叫“奁产”,因为一般来说,在室女终将出嫁,她的财产也将作为嫁妆带至夫家。给予在室女一份奁产,是宋朝法律规定的分家析产原则:“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在室及归宗者给嫁资。”2 换言之,在分家析产时,获得一份奁产,是在室女的法定权利。
司马光的《家范》提到一个例子:某士大夫,“家甚富而尤吝啬,斗升之粟、尺寸之帛,必身自出纳,锁而封之。昼而佩钥于身,夜则置钥于枕下”,堪比巴尔扎克笔下的吝啬鬼葛朗台。一日此人病危昏迷,儿子趁机偷了他的钥匙,打开密室,将父亲所藏财物一抢而光。老头子醒来,摸不着枕头下的钥匙,顿时被气死,而不肖子孙们也不哭,只顾着将哄抢到的家产隐匿起来,却因为分产不均,几兄弟打起了官司,在室的姐妹也“蒙首执牒,自讦于府庭,以争嫁资”。
司马光讲这件事,是将它当“不知以义方训其子,以礼法齐其家”的反面教材告诫后人,不过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女孩子敢跑上法庭要求分奁产,说明至少有一部分宋朝女性已自觉地认识到,继承父产是她们应得的权利。
那么在室女可以分得的奁产到底有多少呢?北宋时,财产继承法承唐制,“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女性得到的奁产,只有男性聘财的一半。看起来似乎微不足道,但我们千万不要小瞧宋朝小娘子的奁产,以为它只是一份可以挑着走的嫁妆。实际上,宋代厚嫁之风极盛,陪嫁的奁产不仅有“首饰、金银、珠翠、宝器”等财物,还包括“随嫁田土、屋业、田园”等不动产。 宋理宗朝时,一位郑姓大户送给女儿的奁产是“奁租五百亩,奁具一十万贯,缔姻五千贯”;又有一个叫虞艾的县丞之子,“娶陈氏,得妻家摽拨田一百二十种,与之随嫁”。即便是贫穷之家,也要铢累寸积,为女儿留点嫁资,恰如一首宋人范端臣的诗作《新嫁别》所形容:“十年辛苦寸粒积,倒箧倾囊资女适。”
到了南宋时期,女性的法定财产继承权又得到扩展,而不仅仅是获得一份嫁资。据南宋的几份判词,“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以他郡均分之例处之,二女与养子各合受其半”,可知此时,至少在一部分地区,父母双亡后,女儿能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儿子的二分之一。
“女合得男之半”的遗产继承原则,只适用于在室女与兄弟共同继承父财的情况。如果户主生前没有生育(或抱养)儿子,只有女儿,宋人称之为“户绝”,因为按传统的礼俗,只有男丁才能继承香火、祭祀祖宗,没有男丁,即意味着绝了香火。这是古人的观念。根据宋朝的“户绝继承法”,“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也就是说,在室女如果没有兄弟,将可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
不过,如果在室女有出嫁或归宗(指出嫁后因离婚或丧夫而回归娘家)的姐妹,这些姐妹也可以分享遗产。法律规定的遗产分配准则非常细致,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所得份额各不相同,我们后面会制成一个表格,这里只记住一个总的原则就行了:在室女继承的遗产份额多于归宗女,归宗女继承的遗产份额又多于出嫁女。如此递减是合理的,因为出嫁女与归宗女之前已经得到一份奁产,她们可继承的遗产份额理应少于在室女;而出嫁女有夫家赡养,她从娘家继承的遗产份额也理应少于归宗女。姐妹们有时候还会遇到其他与她们竞争继承遗产的人——按照宋人惯例,户绝之家往往会以继嗣的方式接续香火,“使祖宗之享祀不忒”,继嗣之人也有权利获得一部分遗产。
继嗣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夫亡妻在,由妻子选立继子,这叫“立继”;另一种是夫妻均亡,由近亲尊长选命继嗣之人,这叫“命继”。根据“户绝继承法”,立继子享有与亲生子同等的遗产继承权利,按“女合得男之半”的原则分配遗产;命继子的继承份额则依情况而定:
如果只有在室女与命继子分割遗产,在室女得四分之三,命继子得四分之一;只有归宗女与命继子,归宗女继承二分之一,命继子继承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入官;同时有在室女、归宗女与命继子,则命继子得五分之一,女儿共得五分之四,这五分之四的财产中,在室女得三分之二;只有出嫁女与命继子,则出嫁女继承三分之一,命继子继承三分之一,余下三分之一入官。
除了在室女、出嫁女与归宗女,其他身份的女性有时候也能从娘家继承到一部分财产,如按《宋刑统》所载沿袭自唐朝的户令,民户分家析产之时,“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按天圣年间编订的《户绝条贯》,在户绝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女儿、孙女,被继承人之姑、姐妹与侄女也可以继承到总共三分之一的财产:“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
女性分得的财产,包括不动产,是受宋代法律保护的。因此在前面的案例中,廖万英才能够胜诉。按绍兴年间的一项立法,“田宅与女折充嫁资,并估价赴官投契纳税。其嫁资田产于契内分明声说,候人户赍到税钱,即日印契置历,当官给付契书”。家长将一部分不动产分给女儿作为奁产之后,需要赴官办理公证手续,并交纳契税,然后由官方发给新契书,契书内注明了嫁资田产。
这样,不但政府可以收到税钱,民间也可避免产权争端,“若不估价立契,虽可幸免一时税钱,而适所以启亲族兄弟日后诉讼”。奁产公证的立法,以及廖万英诉石辉案的判决,均显示宋朝女性的奁产是独立于娘家财产之外的,亲族兄弟不可以侵占。等到在室女成亲,奁产便以嫁妆的形式带至夫家,“妻家并不得追理”。
“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按宋人婚俗,男女在议定婚姻之时,男方要给女方送“定帖”,帖中写明“男家三代官品、职位、名讳,议亲第几位男,及官职年甲月日吉时生,父母或在堂或不在堂,或书主婚何位尊长”,如果是入赘,则列明所带入女家的财产名单,“将带金银、田土、财产、宅舍、房廊、山园,俱列帖子内”;女方也要给男方回“定帖”,除了说明“议亲第几位娘子,年甲月日吉时生”,还要“具列房奁、首饰、金银、珠翠、宝器、动用、帐幔等物,及随嫁田土、屋业、山园等”奁产。
这个“定帖”具有“婚前财产证明”的效力,可以用来证明哪些财产是新娘子带来的奁产。区分是否为奁产,从法律上来讲,很重要。因为宋朝法律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意思是说,兄弟分家,妻子带来的奁产属于小两口的私产,并不是大家庭的公产,不需要拿出来分割。我们来看南宋的一起民事诉讼案——
有一户人家,户主叫陈圭,起诉儿子陈仲龙与儿媳蔡氏将陈家田产盗卖给了蔡仁。经法官查证,事实是陈仲龙用妻子蔡氏的奁产购置了田产,然后典给蔡仁耕种。法官认为,“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又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今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乃是正行交关”,不存在盗卖的行为。不过,法官又查实,蔡仁乃蔡氏之弟,瓜田李下,形迹可疑,如今陈圭既然有词,蔡仁于理不宜久占奁田,且蔡仁在法庭上也表示愿意将田业退还给姐姐。因此,法官作出裁决:蔡仁退典,“若是陈圭愿备钱还蔡氏,而业当归众,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如陈圭不出赎钱,则业归蔡氏,自依随嫁田法矣”。亦即裁定争议田产的所有权归蔡氏,陈圭若想取得产权,必须备赎钱给儿媳蔡氏。
由于法律将奁产列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有一些存了私心的人,便利用这一立法,“作妻名置产”,将家庭的一部分公共财产登记成妻子的奁产,这样,将来兄弟分家的时候,便能多占财产。按宋人袁采的说法,这种情况“多矣”。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知道:宋朝女性的奁产在取得之后,便不容亲族兄弟侵占;成婚之后,即便是奁产的赋予人——娘家父母也无权追回;夫家的其他成员(包括丈夫的父亲)也不可染指。
那么丈夫本人呢?依宋朝法律,“诸妇人随嫁资及承户绝财产,并同夫为主”;“女适人,以奁钱置产,仍以夫为户”。看起来似乎妻子的奁产归丈夫所有,或者说,是丈夫占主导权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是不是这样呢?通过考察宋代的事例,我们相信,“同夫为主”“以夫为户”的规定,乃是因为按当时的户口—赋税制度,一户只能立一个户主,户主只能登记为丈夫之名(孀妇方可立为女户),并不意味着丈夫取得了对妻子奁产的支配权。
我们来看一个事例:南宋末婺州的楼约与妻子王氏,生育有女儿楼妙清。“王氏爱妙清甚,乃于湖塘上造屋一十七间,别置薪山若干亩,蔬畦若干亩,腴田若干亩,召妙清夫妇,谓曰:‘此皆吾捐嫁赀所营,毫发不以烦楼氏,今悉畀尔主之,尔其慎哉。’”
其后楼妙清年老,又将继承自母亲的产业全部送给外孙王野仙:“吾二人(指楼妙清与丈夫)耄矣,不幸无子,今甥野仙,文而有守,又妻吾侄之女,此而非亲,将谁亲乎?吾母氏所畀之业,宜具授之。”在这个例子,不管是王氏,还是楼妙清,她们对自己的奁产,都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丈夫对此也没有表示异议。
另一个案例则显示妻子对奁产的支配权受法律保护:南宋有一个叫江滨臾的读书人,为休掉妻子虞氏,先是诬告妻子与人通奸,又检控虞氏“曾令妾搬去房奁器皿”,是盗窃江家财物。换言之,“虞氏盗与奸俱有”,按古礼,“淫佚”与“盗窃”都是“七出”的要件。但法官审理发现,虞氏所搬走的均是她的奁产,不构成盗窃。后法官作出裁决:“江滨臾撰造事端,以鸟兽之行诬其妻,虞氏亦人尔,尚何面目复归其家?虞士海(虞氏之父兄,替虞氏到庭应诉)既称情义有亏,不愿复合,官司难以强之,合与听离。虞士海先放,江滨臾勘杖八十。”法官惩罚了诬告的江滨臾,并承认其妻拥有对奁产的支配权。
女性对奁产的支配权还体现为,如果改嫁,她可以将带来的奁产随身带走。改嫁分两种情况,一是离婚改嫁,一是夫亡改嫁。
先来看种情况。南宋有一名姓周的民妇,初嫁曾氏,并生子曾岩叟;再嫁赵副将;于开禧二年(1206)三嫁京宣义,但成婚未及一年,周氏就因为京宣义宠溺嬖妾,离开京家,投奔儿子曾岩叟。四年后,周氏去世,留下一笔奁产。京宣义贪图这笔奁产,便诉官要求周氏归葬。但这一诉求被法官驳回:“在法:夫出外三年不归者,其妻听改嫁”,京宣义弃妻于曾家数年,婚姻已宣告失效,自是没有权利“取妻归葬”,更没有权利继承周氏的遗产。周氏之丧“听从曾岩叟安葬”,京宣义“不得更有词诉”。
你看,周氏数次离婚、改嫁,却一直保有自己的奁产。
再来看第二种情况。大约宋宁宗嘉定十二年(1219),一名叫吴汝求的年轻人,跑到法院控告继母王氏侵吞了他父亲的财产。原来,这吴汝求的父亲叫吴和中,是一位贡士,家道也算殷实,只是结发妻子早逝,留下一子,即吴汝求。在儿子七岁时,吴和中娶了王氏为继室。老夫少妻,吴和中自然对王氏很是疼惜,并依着她的主意,购置了不少田产、房产,都以王氏奁产的名义立契。
嘉定九年(1216)九月,吴和中去世,未久王氏便带着“自随田二十三种、以妆奁置到田四十七种”,改嫁他人。此时吴汝求已长大成人,却是一个“狂荡弗检”之徒,不消几年,便将父亲留给他的财产挥霍殆尽,房产都卖光了,连个栖身之所都没有。
吴汝求这才想起,继母王氏在父亲生前,多次教唆父亲以她的名义购置物业,父亲一死,她又很快将名下的财产全部带走,这分明是蓄谋已久要侵夺吴家的家产。因此,吴汝求将继母王氏告上了法庭。
受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尽管吴汝求自陈“王氏所置四十七种之田,系其故夫己财置到”,但打官司讲的是证据,“官凭文书,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复何说”?法官只能裁定这些财产归王氏合法拥有。这是对法律与契约的尊重。同时,考虑到吴汝求“一身无归,亦为可念”,“请王氏以前夫为念,将所置到刘县尉屋子业与吴汝求居住,仍仰吴汝求不得典卖。庶几夫妇、子母之间不至断绝,生者既得相安,死者亦有以自慰于地下矣”。
法官请求王氏,将吴和中生前给她购置的其中一份物业给予吴汝求居住,但所有权仍归王氏,吴汝求不得典卖物业。如此,王氏的财产权依法得到保护,而母子的情份也得以兼顾。
丈夫去世、妻子携产改嫁的事情,在宋代是很常见的,因为宋人自己说,“膏粱士俗之家,夫始属纩,已欲括奁结橐、求他耦而适者,多矣”。前面我们提到宋代有不少人“作妻名置产”,袁采告诫家人:千万不要这么做,因为这世上,“有作妻名置产,身死而妻改嫁,举以自随者,亦多矣”1。袁采的忠告,其实正好反映了宋代女性改嫁之时有权带走奁产的普遍性事实。
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孀妇带走奁产的权利才会受到限制,那就是在儿女年幼需要抚养的情况下。孀妇若未生育,那么她带着奁产改嫁,或者将奁产带回娘家,都被视为是天经地义的。
如果孀妇守志不改嫁呢?根据法律规定,她将是丈夫全部财产的顺位继承人:“在法:诸分财产,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财产,妻之财产也。”
当然,妻子继承之夫财,终还将传给子女,但她作为母亲,在分户析产之前,哪怕儿子已成人,具备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寡母仍然保留着对处分家庭财产的知情同意权:“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若欲典卖田宅,合从其母立契”。
对女性财产权的历史考察
将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放入历史长河中考察,我们将会发现:宋代政府关于财产继承的立法之详,可谓历朝之冠;宋朝女性的财产权,亦可谓受保障。
先秦时,在严格的宗法制度下,女性并无财产权;汉朝时,女性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继承财产,因为按国家立法,“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户主的继承顺位是:儿子—父母—寡妻—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产子(兄弟之子),身份为母亲的女性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身份为妻子的女性属于第三顺位继承人,在顺位继承人缺位的情况下,她们可以通过取得户主地位的方式继承到财产处分权。
唐代,国家开始在法律上明确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以办嫁妆的名义):“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在户绝情况下,父母的遗产除用于“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确认女儿有权利继承户绝财产。
宋朝在唐朝的文明基础上,将财产继承立法发展到历代为繁密的程度,特别是关于户绝财产的分配,宋人自己说,“窃惟户绝之法,朝廷行之为周密”。不同身份的继承人(如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立继子、命继子),在不同条件下(如户绝与非户绝、立继与命继)各自的法定继承份额为几何,法律都作出了详细的规范,因此,法官仲裁民间发生的财产继承权纠纷时,基本上都有法可依。
在法律繁密化的过程中,宋朝女性的法定财产继承权也发展至历朝水平——虽然宋代还是男权社会,财产权还谈不上男女平权,但不管与之前的汉唐时期相比,还是与之后的元明清时期相比,宋朝的女性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更大的财产继承份额,并且保有这份财产。现在我们简单梳理一下宋朝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制成表格如下:
宋代女性财产权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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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 |
继承人状况 |
继承份额 |
法律依据 |
补充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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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室女 |
只有在室女 |
继承全部遗产 |
宋刑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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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在室女,又有诸子 |
在室女继承的财产份额为儿子的二分之一 |
南宋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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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在室女,又有命继子 |
在室女得四分之三; 命继子得四分之一 |
南宋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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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在室女,又有归宗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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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室女、归宗女均分财产 |
北宋元符新定户令 |
南宋时调整为:在室女得三分之二;归宗女得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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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在室女,又有归宗女、命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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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室女得十五分之八; 归宗女得十五分之四; 命继子得十五分之三 |
南宋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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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在室女,又有出嫁女 |
在室女得三分之二; 出嫁女得三分之一 |
北宋元符新定户令 |
出嫁女继承权有条件限制,详见下面“出嫁女”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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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宗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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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归宗女 |
继承三分之二的遗产 |
北宋元符新定户令 |
余下三分之一财产入官 南宋时,归宗女只继承二分之一遗产,余下二分之一入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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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归宗女,又有出嫁女 |
归宗女继承三分之二; 出嫁女继承六分之一 |
北宋元符新定户令 |
六分之一财产入官。出嫁女所继承财产若不足100贯,全给,不入官;若不足200贯,则给足100贯,余下入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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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归宗女,又有命继子 |
归宗女继承二分之一; 命继子继承四分之一 |
南宋立法 |
余下四分之一入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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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 |
只有出嫁女 |
只可继承三分之一财产 |
天圣户绝条贯 |
余下三分之二入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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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出嫁女,又有命继子 |
出嫁女得三分之一; 命继子得三分之一 |
南宋立法 |
余下三分之一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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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出嫁女,又有在室女 |
出嫁女得三分之一; 在室女得三分之二 |
北宋元符新定户令 |
遗产须在1000贯以上,出嫁女方得继承,继承总额不超过2000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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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出嫁女,又有在室女、归宗女 |
出嫁女得三分之一; 在室女与归宗女共得三分之二 |
北宋元符新定户令 |
遗产须在1000贯以上,出嫁女方得继承,继承总额不超过2000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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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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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世 |
妻子奁产名义上为夫妻共有,但妻子实际上保留着对自己奁产的处分权 |
宋刑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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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孀妇守志 |
继承丈夫的全部财产 |
宋刑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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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孀妇归宗或改嫁 |
妻子可带走自己的奁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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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丈夫留下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时,孀女处分奁产的权利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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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 |
父亡母在,子女成人但未分家 |
母亲保留着对处分家庭财产的知情同意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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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姑、姊妹、侄女 |
被继承人户绝,且没有女儿、孙女 |
亲姑、姊妹、侄女可以共继承三分之一财产 |
天圣户绝条贯 |
余下三分之二给同居男性,如赘婿、义子、外甥等 |
到了明朝,立法者对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似乎缺乏关注的热情,以致法律上的相关规定非常之简单,我们只能从《大明令·户令》找到一个条款:“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
无女者,入官。”《大清律例·户律》基本沿袭这一立法:“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法律也不再区别在室、归宗、出嫁、立继、命继等不同情况。我们认为,首先,这是民事立法萎缩的表现。
其次,这还体现了女性财产权的萎缩。因为根据这一立法,明清时期的女性,只有在户绝且没有继嗣者的条件下,才可以继承到父母的财产;非户绝的遗产,女性没有法定的继承权。虽然明清女性在出嫁时通常可以分到一份奁产,但这只是民间习惯,而非国家立法。一些司法判例也显示,明清女性获得奁产的权利也得到法官的同情与支持,但法官的依据是情理,而非法律。未能在法律上确认的财产权,终究是不稳定的。
即便是户绝财产,女儿得以继承的机会也是不可高估的,因为明代又推行强制性的继嗣制,《大明令·户令》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继嗣成为一项义务,而且孀妇不再具有挑选继嗣者的法定权利(要知道,在唐宋时期,继嗣不具强制性,而是孀妇的权利,她可以立继,可以不立继,也可以挑选继子),而一旦有了继嗣之人,被继承人的女儿在法律上便自动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此立法,简直就是自相矛盾:(1)在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女儿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2)一户家庭如果没有男性继承人,必须由族人选择一名继子作为继承人。
而且,孀妇如果改嫁,还将失去对自己奁产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变更是从元代大德七年(1303)开始的,当时中书省江浙行省提了一个立法建议:“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元随嫁妆奁财产,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元廷采纳了建议,只是补充了一句:“无故出妻,不拘此例”,即被丈夫无故休掉的妻子,还是可以带走她的奁产。明清延续了元朝的立法,《大明令·户令》与《大清律例·户律》均规定,“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同时,“无故出妻,不拘此例”的附注被删掉,意味着女性处分奁产的权利被进一步削弱。
不过,在民间,孀妇改嫁可带走奁产仍然得到习惯法的承认,直到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主持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还发现,在一些地方,“为人妻者,对于私有财产有单独处分之权”。但显然,这仅仅是地方性的民间习惯。在另一些地方,未必就如此。
从女性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历史,不得不承认,从唐宋到明清,是历史的一大退步。但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说明清女性没有财产权,毕竟按照民间习惯,女性通常都可以分得一份奁产,且在实际上保留着对奁产的处分权。而明清时期的一大特点是,国家治理能力退化,社会的运转更多地依赖民间习惯。
后我想提一下,不要以简单的思维想象我们的历史与传统,也不要以明清时期的退步推论传统中国的文明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