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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导论 文本的导言(Prolegomena)部分
(1964年10月6日)
施特劳斯:[进行中]这种区分并不明确,因为它不全面。人们理解的[理论],必须更精确地描述成为了假设形成所作的假设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并不被仅仅理解成一个真实理论,而是作为一个某种程度上有用处的假设。其他类似的理论都可以这么理解。所有的非假设命题都是经验研究的结果,而不是理论的结果。以上是一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的]和实质性的政治理论,这种理论作非假设性的断言。他们并不必然是规范性理论,但这一点,我认为是更为根本的区别。事实上,假如多多思考,比如这样,很难真的只到非规范性的政治理论就行了。
进行更宽泛的政治分析时,我们不得不同时考虑制度和意识形态。如果从某种意义上更深入地思考这种区分,你就会发现一种更古老的、非常有用的东西,即我们需要思考政制(regime)——也就是,自由民主制、共产主义、法西斯主义,无论到底是什么——政制终依赖于它自己所献身的目的(end)。目的是一个社会之为社会所尊重的东西,它赋予这个社会以特质。如今,所有这些政制都有自己的宣称:自由民主制认为自己比共产主义强,反过来也是如此。必需满足这种宣称,否则就不会有人为这个目的而竭尽全力,这意味着需要考虑不同的政制之间的等级排序。哪个更好?
现在,我们在内容上做一个很大的跳跃。在早期的人类思想中,下面这种观点很流行:如果我们不知道,依据自然(by nature)什么是正义的,就无法确定这种等级排序。我们可以将或多或少有缺陷的政制理解为或多或少很大偏离“依据自然是正义的”东西。“依据自然是正义的”(by nature just)这一说法,是从相应的希腊文词汇直译而来的。自然正义/法(natural right)和自然法(natural law)这样的传统说法,表达的也是同样的意思,但更为人熟知。我在这里刻意不再去分析这两个说法的区别。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很显然,是否存在独立于人类意志(human will)之外的标准——这就是“依据自然”(by nature)这一说法的含义;这些标准并非人类制定——这是很重要的问题。
让我们读一下柏拉图《法义》(Laws)卷中的一个段落。
朗读者:
不是瞎说,克里特人的法律在所有希腊人中尤为有名,因为它们是正确的法律,这些法律提供了好(good)的东西,使用这些法律的人都生活得很好。这些好有两种——人类的(human)好和神圣的(divine)好。人类的好依赖于神圣的好,同时,在得到神圣的好时,也会得到人类的好;否则就两者都得不到。在人类的好中,健康排名,美貌排名第二,(在跑步和其他身体运动中的)强壮排名第三,财富排名第四——不是盲目的财富,而是眼光锐利的那种,因为这种财富以智慧为伴,而智慧则在神圣的好中排位。灵魂的理智排在神圣的好的第二位。来源于前两者,同时再加上勇气,就形成了正义。而正义则排在第三位。第四位是勇气。所有这些都依据自然地高于人类的好,立法者必须忠实地来给他们这样排序。
施特劳斯:这可能是这一说法的清晰、古老的表述:所有的立法(如果不是盲目的和独断的)都必须[立基于]事物的某些固有秩序。这种固有秩序——他们是立法的真正原则。
如今这一观点被普遍拒斥,但是很明显,无论这个说法是否完美,它对于政治学或者法学而言,是重要的问题——即是否存在这样一个依据自然的(即独立于人类仲裁的)好的秩序。为了能有益地探讨这个问题,而不是仅仅重复双方的口号,我们一定要有更深的知识。我的意思是,柏拉图这一段和其他的段落都不是“更深的知识”,也即,现实地说,我们必须考虑历史知识。
我来提醒大家一些比较可信的历史知识:《独立宣言》在立法的层面上呼吁自然权利(right);法国革命中也有类似的文件,例如《人权宣言》,也有相同的广泛影响力。现在,如果我们将这两个著名文献与下面的文献进行比较——1689年的《权利宣言》或者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或者类似的东西,为反抗西班牙王权提供合法性的《荷兰独立宣言》——我们得出如下的结论。对于自然权利的呼吁,在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中是如此明确,但并没有在更早的这些革命中出现。
相比之前,自然权利于十八世纪在政治上有大得多的重要性。我想,这也是广为人知的常识。不过,许多历史学家并没有继续思考更深的问题:在十八世纪变得如此有力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是否与之前世纪中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是同一个东西?或者,它难道不是一种新的自然权利,而这种新的自然权利给了自然法在十八世纪以及直到今天(以或多或少伪装了的方式)的政治效用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