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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学者达维德曾说:“在所有科学中,只有法学错误地认为可以成为纯粹民族性的东西。神学家、医学家、科学家、天文学家以及其他所有学者,都以自己不了解国外在本专业领域内取得的进步而感到耻辱,但只有法学家将自己封闭在本国法的研究中。”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也曾指出,一个比较研究数国法的愚人,有时会比满足于一国法研究的智者获得更胜一筹的认识。因此,比较法也被视为“真理的学校”或“解决问题的仓库”。
“比较行政法像积累各种行政法方法的仓库,核心任务是发现具体的需要和法律问题,对比不同法域、法律制度、行政文化和行政传统的个性和共性,学习其他行政法文化,吸收和借鉴经过检验的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和法律思想,完善自己的行政法。”比较行政法虽然看似是一门“辅助性的科学”,但观察不同国家行政法理论与制度的演进,就各国行政法律的规范结构、行政法解释的不同技术、行政管理方式和实效进行比较,不仅有助于反思本国行政法理论的利弊得失,使学说更趋精良,也有助于推动本国的立法与制度改革。
在我国已有的比较行政法研究中,相当一部分以制度建构和改革为己任。我国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行政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法一般制度展开的比较研究,相当程度是以起草、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为旨趣。我国的比较行政法研究已逐渐从行政法总论的比较研究,发展到行政法分论的比较研究,例如,在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长期与学界合作,对国外法律文件进行译介,对国外相应法律制度予以探讨。在健全与完善中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推进我国药品监管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经常会针对某个现实问题、某项制度设计追问:美国是如何做的?欧盟是如何做的?日本是如何规定的?
以上做法令比较法研究演变为“比较立法研究”,其间隐含的方法和步骤是:(1)提出所需研究的、所拟解决的问题;(2)从要研究的国内法律制度中搜集必要的资料;(3)探寻在外国法律制度中那些处理共同社会问题,或回应共同社会需要的法律制度所采用的法律规范、程序和制度,并将其尽可能体系化;(4)比较中国法律制度和外国法律制度中,不同制度方略的得失优劣;(5)得出完善中国法律制度的建议。
在行政法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应关注功能意义的比较法研究。功能构成了比较法的起点和基础。我们不能对那些不可能比较的事物进行比较,而是对那些可以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进行比较。因此,首先要选定比较项及确定比较项之间的关联,不同国家的比较项之间需在结构上具有类似性,在功能上具有等值性。往往有论者认为,关于某个法律制度在国外“找不到任何东西”,而功能主义原理可以防止此类情况的出现。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禁止生产假药、劣药,或可作为参照的是,美国《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将相关药品分为假冒药(counterfeit drug)、掺假药(adulterated drug)和错标药(misbranded drug);英国1968年《药品法》第63条题为“药品的掺假”(Adulteration of Medicinal Products),对掺假药品加以界定。围绕以上法律规范,可对假劣药品的立法与解释开展比较研究。
比较行政法研究不仅是对各国行政法知识或信息的简单罗列与对比,还应有更深刻的“评价”,以揭示不同国家面对类似问题时的相同与不同考虑。4各国法律秩序虽然历史传统、结构、样式不同,但可能面对类似问题,给出类似的学说阐发与制度安排。需要研究不同方案在该国实践中有着怎样的功能与弱点,以及各自重视的因素,进而思考我国行政法更需要考虑哪些因素,更适合引入哪种解决方法,来开展“有区分的选择”。此种方法论意义的考虑,对我国药品管理立法比较研究也不乏启示意义。